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世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訴訟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劉蘋
徐迺維
陳萬壽
汪文鈴
劉麗玉
劉芳如
廖菊膺
張世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律瑩律師
追加 被告 劉芝菲
劉健
劉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林律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蘋、徐迺維、 陳萬壽、汪文鈴、劉麗玉、劉芳如、廖菊膺、張世佳等人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 害。嗣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具狀以劉芝菲、劉健、劉強所有
之地上物亦坐落於系爭土地為由,追加劉芝菲、劉健、劉強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核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聲明:1.被告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拆 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3,137元,及自OOO年O月O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8,303元;3.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頁)。於測量及 追加被告後,原告迭經訴之變更,嗣於107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 所列「建物門牌號碼」欄所載之建物及「複丈成果圖編號」 欄所示編號之地上物(面積如「占用土地面積」欄所載)全 部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列之金額;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就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擴張、法定遲延利息為減縮,均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將原起訴聲明迭經更正為107年11月19日之聲明,核 其就被告姓名、占用土地面積、不當得利起算日部分,均屬 更正事實上陳述,而就聲明第二項「連帶」請求部分,則屬 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上開說明,均無不合,亦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呂田智所有,嗣經訴外人二 見永沢繼承取得,並於105年3月7日為繼承登記,復由伊於1 06年8月25日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被告竟以 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 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且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二見 永沢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5日 起回溯5年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二所示,二見永沢前於106年1 月16日將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伊,伊並已依法通知被 告),而伊於106年8月25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得向 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107年11月19日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呂田智提供系爭土地予其弟即訴外人呂理標投資 興建房屋,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永 久供呂理標等人(即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或前手)作為建築使 用(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建物經合法建物登 記,且占用狀態已公示於系爭土地及其登記資料,得預期並 推認原土地所有權人呂田智已同意系爭建物所有人得使用系 爭土地直至系爭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而系爭建 物之使用土地目的並未終了,原告為知名建商,具有不動產 買賣專業,既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已知悉系爭土地有合 法之系爭建物仍予以買受,顯見已願受原土地使用權法律關 係之拘束,是以,伊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原 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且,原告 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清楚伊等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竟於106年8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旋即於同年10月 13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顯違反誠信原則,更是以損 害伊等權利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及反面):(一)系爭土地原為呂田智所有,二見永沢於105年3月7日為繼承 登記,復於106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 原告。
(二)如附表一所示各建號建物於63年12月12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訴外人劉秀子、徐黃玨、被告陳萬壽、訴外人歐 陽亮、呂理標、被告劉麗玉、燕雪娟、張建元為共同起造人 ,移轉登記情形如下:
1.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新北市○○區○○段000 ○號)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秀子,被告劉蘋於10 0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2.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新北市○○區○○段0000 ○號)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徐黃玨,被告徐迺維於94年7 月13日為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
3.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新北市○○區○○段 000○號)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陳萬壽(見本院卷一 第211頁建物登記謄本)。
4.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新北市○○區○○段0000 ○號)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歐陽亮,訴外人劉先禹於94年 12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劉芝菲、劉健
、劉強復於106年9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各取得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
5.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新北市○○區○○段000 ○號)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呂理標,訴外人汪黃素月於64 年4月10日經判決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汪文鈴於89年 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6.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新北市○○區○○ 段000○號)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劉麗玉(見本院卷 一第214頁)。
7.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新北市○○區○○段000 ○號)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燕雪娟,訴外人張阿雪於65年 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劉芳如復於79年 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8.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新北市○○區○○段000 ○號)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張建元,被告張世佳、廖菊膺 於84年5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為二分 之一。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 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 ,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 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 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 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 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 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 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 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4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前揭說明暨審酌於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本非屬常態,建物所 有人就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於舉證上應係建 物所有人較土地所有人方便、容易,是本件應由被告就占有 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因系爭建物 起造、第一次登記後,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40餘年,該 建物合建起造過程及系爭土地占有使用過程,諸多因人事皆 非已難查考,被告舉證顯有相當困難,依上開說明,自應減 輕其證明度,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與 正義原則,合先敘明。
(二)經查,附表一所示建號建物均領有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6使字 第1096號使用執照,業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有上 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卷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使照 卷、本院卷一第209至24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按建 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 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呂田智曾於62年8月間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同意呂理標等8人在系爭土地建築永久式房屋 (見本院使照卷第22頁),且前於62年7月間亦有出具「建 築線指定申請書」(見本院使照卷第33頁),另原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之新店北新路3段166巷2號建物亦經臺北縣建設局 於62年7月10日核發62拆字第372號拆除執照,拆除面積達 105.85平方公尺(見本院使照卷第47頁),則觀諸使用執照 及建造執照等卷證,足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呂田智已同 意提供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
(三)復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呂田智長年居住日本,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上之「呂田智」印文係遭盜蓋、簽名並非真正云云,此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盜用印章、偽造簽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
1.原告固提出呂田智於69年2月16日(即昭和55年2月16日)與 他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呂田智書寫之家書(見本院卷二第 135頁、卷一第259至262頁),主張呂田智本人使用之印文 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呂田智」印文不同,簽名筆 跡亦不符。然原告僅主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呂田智」印 文係遭盜蓋,未否認該印文樣式之真正,衡以國人持用印章
本不以一款為限,或有於不同場合、時間、年代使用不同款 式印章之習慣,原告以印文樣式不同,即逕推論該印文係遭 盜蓋,實不足採。
2.此外,依原告提出之家書,呂田智係從「臺灣省臺北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寄發至日本橫濱,又呂田智前係以 買賣為原因,於58年1月28日自其母呂田隨處移轉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呂田智復於65年9月27日將戶籍遷回我國,並設 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呂田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29頁) ,可見呂田智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前後,均曾居住於我國, 並有管理處分不動產之行為,自無從以呂田智出入境情形, 推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印文係遭人盜蓋。 3.再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簽章」欄有「呂田智 」正楷文字及印文,該呂田智正楷文字雖與原告提出之家書 字跡相異,惟該欄位並未規定必由本人親簽,且已以印章代 簽名,是原告以字跡不符,主張印文係遭盜蓋,該份簽名係 偽造云云,均不足採。
4.是以,依原告前揭主張及舉證,均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又原告聲請函調呂田智之印鑑證明、於62年8月間之入出 國日期證明,及就上開家書為筆跡鑑定,然其亦自陳於62年 間主管機關並未規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相關申請書需使用 印鑑章(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此外,上開各項申請書本 不以地主本人親自書寫為必要,無論呂田智是否於我國境內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呂田智」之印文 必係遭盜蓋,故原告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並無必要,附此敘 明。
(四)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 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 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呂田智已同意呂理標等人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永久使用, 已經認定如上,而本件被告除陳萬壽、劉麗玉是系爭建物之 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外,其餘被告分別係基於贈與、買賣、 繼承等關係受讓系爭建物(移轉情形如三、不爭執事項(二
)所載),基於上述占有連鎖之原理,亦得對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主張有占有使用坐落基地之正當權源。
(五)再按基於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雖使用借貸契約,僅於 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但就具體個案,若土地受讓人明知房屋 所有人係基於與原土地所有人間債之關係,有占有坐落基地 之合法權源,仍受讓該土地,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 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後,認土地受讓人行 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仍應駁回其請求。第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 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 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 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 院95年11月14日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6年 度台上字第21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而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 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倘若土地所有人同意其所有土地 供他人使用以興建房屋,此同意之性質於法律上固屬債權契 約,惟此同意之目的既在讓他人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 著眼於經濟效益,以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 質,則自得預期並推認土地所有人同意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 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 終了。則於房屋建竣,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護交易安全及 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衡諸情理,房屋定著於土地之上,若 非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房屋所有人豈敢甘冒拆屋還地之 風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是房屋登記之公示足 使他人具有相當之確信,認房屋係合法占用坐落基地者。而 同意他人使用土地興建永久性房屋之土地所有人之後手,既 得由完善之登記公示明確知悉其買受之土地,現實存在永久 性房屋,則土地承買人知悉有合法房屋後仍予買受,顯見其 願承受該永久性建物坐落其土地上之負擔,揆諸前揭所有權 社會化之精神,自應認土地之繼受取得人於買受取得土地時 ,亦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房屋坐落其上,使用至房 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之義務,此種利益狀態顯與最初 係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土地蓋屋之情況迥異,自 不容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易,逕使原於土地上合法興建之房 屋翻異成為不具正當權源,若准許土地之繼受取得人得對房
屋使用人主張侵害土地所有權,應拆屋還地,實有違登記公 示及物盡其用之原則。查,系爭土地雖已由原所有權人呂田 智之繼承人二見永沢於106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 所有權予原告,然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際,由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即已顯示有地上建物及建號(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復依系爭土地現場環境、系爭建物之現場外觀,輕易可 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一 第151頁及反面),原告於10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已知 悉系爭建物得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土地 ,其既明知上情而仍購買系爭土地,揆諸上開所有權社會化 之精神、土地經濟效益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務 本質,可認原告有承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系爭建物使 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而同意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是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占用之正當權源。故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
(六)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有權占 用系爭土地,業已認定如前,則系爭建物既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被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建物門牌號碼 │建號 │複丈成果 │占用面積 │
│ │ │ │ │圖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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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蘋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新北市○○區○○段000○號 │A、D │194.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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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迺維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新北市○○區○○段0000○號 │A │107.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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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萬壽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新北市○○區○○段000○號 │A │107.86 │
│ │ │樓 │ │ │ │
├──┼────┼───────────────┼───────────────┼─────┼────────┤
│4. │劉芝菲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新北市○○區○○段0000○號 │A │107.86 │
│ │劉健 │ │ │ │ │
│ │劉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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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汪文鈴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新北市○○區○○段000○號 │B、C、E、F│15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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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麗玉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166巷2之1│新北市○○區○○段000○號 │B │100.33 │
│ │ │號2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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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芳如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新北市○○區○○段000○號 │B │100.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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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廖菊膺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新北市○○區○○段000○號 │B │100.33 │
│ │張世佳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①已發生5年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
│ │ │ │(計算式: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10%×占用期間) │
│ │ │ │②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
│ │ │ │(計算式: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1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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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蘋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67元,並 │①19,900元×80%×194.02×10%×(350/365)=296,186元 │
│ │ │自106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 20,400元×80%×194.02×10%×3=949,922元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580元。│ 30,600元×80%×194.02×10%×(1+15/365)=493,959元│
│ │ │ │②30,600元×80%×194.02×10%÷12=39,580元 │
├──┼────┼───────────────┼────────────────────────────┤
│2 │徐迺維 │被告應給付原告967,340元,並自 │①19,900元×80%×107.86×10%×(350/365)=164,656元 │
│ │ │106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20,400元×80%×107.86×10%×3=528,082元 │
│ │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3元。 │ 30,600元×80%×107.86×10%×(1+15/365)=274,602元│
│ │ │ │②30,600元×80%×107.86×10%÷12=22,003元 │
├──┼────┼───────────────┼────────────────────────────┤
│3. │陳萬壽 │被告應給付原告967,340元,並自 │①19,900元×80%×107.86×10%×(350/365)=164,656元 │
│ │ │106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20,400元×80%×107.86×10%×3=528,082元 │
│ │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3元。 │ 30,600元×80%×107.86×10%×(1+15/365)=274,602元│
│ │ │ │②30,600元×80%×107.86×10%÷12=22,0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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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芝菲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7,340元, │①19,900元×80%×107.86×10%×(350/365)=164,656元 │
│ │劉健 │並自106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20,400元×80%×107.86×10%×3=528,082元 │
│ │劉強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2,0│ 30,600元×80%×107.86×10%×(1+15/365)=274,602元│
│ │ │03元。 │②30,600元×80%×107.86×10%÷12=22,0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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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汪文鈴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933元,並 │①19,900元×80%×151.3×10%×(350/365)=230,970元 │
│ │ │自106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 20,400元×80%×151.3×10%×3=740,765元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65元。│ 30,600元×80%×151.3×10%×(1+15/365)=385,198元 │
│ │ │ │②30,600元×80%×151.3×10%÷12=30,8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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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麗玉 │被告應給付原告899,809元,並自 │①19,900元×80%×100.33×10%×(350/365)=153,161元 │
│ │ │106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20,400元×80%×100.33×10%×3=491,216元 │
│ │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67元。 │ 30,600元×80%×100.33×10%×(1+15/365)=255,432元│
│ │ │ │②30,600元×80%×100.33×10%÷12=20,4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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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芳如 │被告應給付原告899,809元,並自 │①19,900元×80%×100.33×10%×(350/365)=153,161元 │
│ │ │106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20,400元×80%×100.33×10%×3=491,216元 │
│ │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67元。 │ 30,600元×80%×100.33×10%×(1+15/365)=255,432元│
│ │ │ │②30,600元×80%×100.33×10%÷12=20,4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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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廖菊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9,809元, │①19,900元×80%×100.33×10%×(350/365)=153,161元 │
│ │張世佳 │並自106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20,400元×80%×100.33×10%×3=491,216元 │
│ │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4│ 30,600元×80%×100.33×10%×(1+15/365)=255,432元│
│ │ │67元。 │②30,600元×80%×100.33×10%÷12=20,4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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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期間101年1月16日至101年12月31日,計350日,公告地價19,900元占用期間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計3年,公告地價20,400元
占用期間105年1月1日至106年1月15日,計1年15日,公告地價30,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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