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07號
TPDV,107,重訴,507,2018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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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李國胤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賴妍羽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107 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及○○○及○○○及○○○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0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 年5 月12日生下李00(年籍詳卷),原告因老 來得子,擔心自己年紀與李00相差56歲,煩惱未來沒辦法 在有生之年善盡照顧責任,故及早規劃財產之移轉,欲將 104 年6 月11日購買供自住之坐落臺北市○○段0 ○段000 ○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0000/00000 0 )及其上建號000 號(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5樓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移轉予李00。然幾經考慮下,擔心過早將近8,000 萬元之 房產登記予幼子,恐使李00身陷詐騙、恐嚇甚至綁票之人 身危險,故決定至少應待李00成年,具有自保能力後,再 進行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並利用父母對子女每年有220 萬元 贈與免稅額,切割持分逐年移轉方式操作。而系爭房地在李 00成年前,應如何處置登記之部分,原告雖曾考慮全部所 有權皆登記在自己名下,惟當李00成年後,原告倘利用每 年免稅額220 萬元逐步移轉不免過慢;又考量系爭房地所有 權全部登記給其生母即被告,則因兩造並無實際婚姻關係, 尚不能完全信賴被告。故為確保系爭房地可於李00成年後 儘速完成產權移轉,原告乃決定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 均借名登記予被告,如此一來,產權移轉所需時間即大幅減 少一半。上情均由被告所知悉,並同意擔任借名人。而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450 萬元,原告均以自己所



經營之創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譜公司)開立支票,或其 個人之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 ,支付系爭房屋之第一期簽約金745 萬元、第二期用印款 745 萬元、第三期完稅款745 萬元及規費21萬元、第四期交 屋款1,490 萬元,並先向富邦銀行貸款系爭房屋之五成貸款 3,725 萬元,嗣由富邦銀行主動告知可增貸至六成,原告即 再貸款443 萬元,每月將近20萬元之貸款及房屋稅、土地稅 賦,均由原告全部負擔,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所保 管。
㈡原告原本以為被告之法定繼承人僅有李00一人,事後始知 被告先前交往複雜,並另有18歲兒子及6 歲兒子,現被告竟 多出兩位法定繼承人,倘若被告不按計畫將系爭房地於李0 0成年後為持分拆分逐年陸續移轉所有權登記,則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部分即有可能遭到被告所生之其餘小孩繼承。故原 告於106 年8 月31日提出不動產交付信託管理契約書,欲將 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之登記原意及目的予以明文化確認,然 被告卻拒絕簽署,並離家出走多時,返家後亦避而不談系爭 房地之事,從而有透過訴訟回復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 告之必要,以供原告之子李00未來確實可以完整取得系爭 房地。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各 自登記系爭房地之一半產權,以利日後得減少移轉持分給李 鎮羽之時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終 止與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現被告名 下仍登記系爭房屋之一半產權,該登記狀況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且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必之一半 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名下坐落臺北 市○○段0 ○段000 ○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為000 0/000000) 及其上建號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0 段000 號15樓之建物(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⒉如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同居後,雙方感情即已提昇,迨李00出生後,彼此感 情更加穩定,雖無婚姻關係,然事實上與夫妻關係無異,嗣 因原告信義區住宅於原告美國家人每次回台時,被告即須遷 離,造成困擾;故原告決定另行購屋,以免兩造再為房事所 苦,購屋事宜,原告亦完全交由被告處理,幾經尋覓,由原 告介紹之信義房屋公司仲介人員曾俊翰帶看之系爭房地,因 被告甚表喜歡,原告遂同意購買,此一期間,原告亦從未告



知被告利用免稅額暨借名登記事宜,嗣在信義房屋簽立買賣 契約時,原告除將被告列為共同買受人外,並與被告共同簽 立買賣契約,辦理貸款時,由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貸款保 證人,更於辦理產權移轉移轉登記時,直接將產權2分之1登 記為被告所有,並告知被告此為原告對被告心意,令被告十 分感動;嗣原告因蓋太陽能電廠,亟需資金,遂與被告商量 希望能以系爭○○房屋再增貸一成,被告因知原告事業心重 ,亦不願原告有太大的金錢壓力,更何況雙方已如同夫妻本 應同甘共苦,遂同意簽名增貸,未有任何怨言。據上可徵, 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部分,原係原告贈與予被告之財 產;詎料,原告於感情生變後,為達到取回先前贈與被告財 物之目的,竟虛構購買系爭房屋係利用免稅額暨借名登記等 情事,意圖影響鈞院之心證,實有違誠信。
㈡又原告當初贈與予被告房屋、電廠管理,及未經被告同意即 將系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三廠移轉等事項,有被告提供之錄 音日期分別為106年9月24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18 日為憑,且該錄音內容皆係在原告以偽造買賣契約方式向經 濟部能源局辦理移轉登記之後,又無關原告個人隱私,且被 告又無介入誘導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依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 方法之社會相當姓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至於系爭房 地,原告在購買之初,即已表明要將一半產權贈與被告,故 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係由兩造一同簽立,並於辦理過戶時, 將一半產權過戶與被告,並將屬於被告部分之權狀交予被告 自行保管,至於其餘相關資料如買賣契約、原告權狀等,則 仍置於系爭房屋內,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李00,即同居於 該屋內,故該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用、管理費暨 家庭生活費用,原即由被告自行以信用卡繳納,故原告主張 「房屋稅、地價稅」係其繳納云云,顯屬不實,被告爰予否 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座落臺北市○○段0○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0000/000000 )及其上建號000 號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0 段000 號15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 由兩造共同簽立買賣契約,登記權利範圍:兩造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被告則為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保證人,此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謄本(見士院卷第32至41頁、第47至 65頁)在卷為憑。
㈡系爭房地之價金為7,450萬元,由原告以支票、匯款或貸款 支付。




㈢兩造提出之文書、通訊軟體(LINE)截圖之形式上真正,均 不爭執。
四、查兩造曾交往同居,並共同育有一子李00,系爭房地由兩 造於104 年6 月11日簽約買受,買賣價金為7,450 萬元,簽 約款745 萬元、第2 次付款745 萬元、第3 期完稅款745 萬 元,第4 期交屋款1,490 萬元及貸款3,750 萬元,嗣於105 年9 月間增貸443 萬元,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 ,系爭房地自買受後即由兩造及李00共同居住使用,原告 自104 年9 月間起,陸續按月轉帳支付貸款本息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 2 分之1 ,並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等語,雖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借名登記關係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登 記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 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查系爭房地由兩造於104 年6 月11日與賣方簽約買受,買賣 價金7,450 萬元,簽約款745 萬元、第2 次付款745 萬元及 第3 次款745 萬、第4 次款1,490 萬元及貸款3725萬元,均 由原告繳納,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所有,系爭房地 自104 年7 月間交屋後,即由兩造及李00共同居住使用, 嗣107 年1 月2 日被告將另一6 歲子女接回同住,兩造因而 決裂,原告始遷出系爭房屋,惟迄今仍繼續繳納房屋貸款等 情,為兩造無爭執,堪信為真。證人即信義房屋之仲介人員 曾俊翰到庭證述略以:兩造欲找仁愛路、敦化南路第一排的 房子,因為小孩將來要念復興小學,....帶看過程中,原告 有表示購屋動機是要留給小孩,因小孩年紀太小,所以伊建 議以逐年贈與方式,用登記兩人名字,一人每年有220萬元 免稅額,逐年贈與房屋持分給小孩。....當時兩造都說好。 系爭房地實際由原告出資,由原告決定購買系爭房地。.... 主要談的對象都是原告,所以只將放棄檢測氯離子含量聲明 書交由原告簽名。....是原告開價,斡旋金若是開支票一定 是只有原告有,因為是原告要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至266頁)。是系爭房地由原告決定出資購買,並按期給付 各期款及房屋貸款,為使兩造得於贈與免稅額內逐年辦理贈



與予李00,始登記為兩造共有,原告主張伊就系爭房地權 利範圍2分之1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情,應堪採信 。
㈢、被告雖抗辯:因兩造同居並育有一子,且感情穩固,因被告 看屋後甚為喜歡系爭房屋,原告遂同意購買,並將所有權2 分1 登記予被告,原係贈與被告之財產,予被告保障,詎料 感情生變,始虛構借名登記情事云云。然觀諸被告並未曾支 付房地買賣價金,且被告亦曾依兩造逐年贈與之約定,先於 106 年2 月2 日、同年5 月19日辦匯款180 萬元至李00帳 戶內,並於同年5 月24日申報贈與稅,此有李00存摺、財 政部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士院卷第42至45 頁),足認原告所述係暫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再逐年按照免稅額贈與李00財產,待日 後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予李00之情相符。況被告從未繳納 貸款,亦未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可見原告確係基於為自 己買受、使用、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目的,而實際出資購 買系爭房地,難認有贈與被告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之意思。㈣、又按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倘經終止,借名人基於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為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關被告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 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如前述,則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原 告復陳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見士院卷第19頁),並經於107 年1 月26日寄存送 達予被告(見士院卷第165 頁),經10日後於107 年2 月5 日生效,則系爭房地之前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因終止而消 滅。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則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為名義人之法律原因已失其存在。則原告以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已消滅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0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惟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性質上係命被 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 效果,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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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譜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