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23號
TPDV,107,重訴,423,2018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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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陳哲彥 
      張炳煌律師
      沈文馨律師
被   告 江受宏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林淑雲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黃育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受宏林淑雲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六年五月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淑雲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江受宏林淑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公司)邀同 被告江受宏、訴外人王盛禾吳守娟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 民國104 年2 月5 日、104 年7 月28日簽署放款借據暨約定 書,保證就松助公司於授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億 7,000萬元、8,680萬元、4,020萬元、1 億0,850萬元之動撥 額度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13%或1.88%機動計算,均約定自借款 日起,按月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務本金 餘額依原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 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松助公司 向原告借款4 筆,其每筆借款動撥額度、尚欠本金、利率、 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松助公司



自106 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原告發函催告 ,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6 條第1 款、第6 款約定,均已喪 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 325,499,54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被告江受宏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一,依法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不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江受宏明知積欠上開債務 ,非但未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於106 年9 月12日調閱被告 江受宏財產資料欲聲請保全時,竟發現伊於106 年5 月23日 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林淑雲,致有害及 原告對被告江受宏之債權。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同條第4 項並規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間關於如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依被告江受宏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106 年5 月4 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 被告林淑雲時,其名下財產總值約76,215,118元,於扣除具 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額後,遠遠不足清償普通債權總額。依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之被告江受宏106 年1 月至 6 月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資料,被告江受宏於106 年5 月積欠 金融機構之債務(含連帶保證債務)總額已高達18億1052萬 7000元之鉅,遑論被告江受宏之上開財產均經台新銀行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見被告江受宏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林淑雲時,其財產顯然不敷清償所負債務,而有陷於無資力 之情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
㈢聲明:
1.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5 月4 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於106 年5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林淑雲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5 月23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江受宏所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江受宏部分:
1.系爭借款債權係由主債務人松助公司向原告借貸,被告江 受宏與訴外人王盛禾吳守娟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 江受宏應於主債務人松助公司不遵期履行清償義務時,始



向原告負連帶清償之義務,然在此之前原告不應同時向主 債務人松助公司及所有連帶保證人催討債務,則原告主張 於106 年9 月12日債務不履行前夕應負清償義務者,係指 主債務人松助公司,而非連帶保證人之一即被告江受宏。 又被告江受宏為系爭贈與行為時,主債務人松助公司並無 債務不履行情事,故被告江受宏於106 年5 月4 日以夫妻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淑雲時 ,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
2.原告承作之不動產信託專案概要說明如下: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5筆(下 稱合建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包括松助公司、大和屋晶子 、澤尾淳心等11人(下稱合建地主);合建地主與地上建 物所有權人與松助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松助公司與台灣松 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營造公司)簽訂工程承攬 契約,興建「松下國賓」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合建建 案)。松助公司向原告申請合建建案之建築融資即系爭債 權,同時由松助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江受宏、訴外人王 盛禾與吳守娟擔任連帶保證人,併由合建地主(松助公司 、邱志鵬陳博仁張秀鳳陳波子)提供合建土地設定 抵押予原告;又合建地主(包含松助公司在內)與原告簽 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已將合建土地(嗣合併後為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乙筆,下同)信託登記 予原告,並將原告對於松助公司之建築融資、承購戶承購 松下國賓建案之預售房地款存入原告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由原告負責信託專戶之資金控管,專款專用。此外,原告 再與借款人松助公司、其餘合建地主等11人簽訂增補條款 契約書,另案委任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建築經理公司)擔任合建建案起造人,辦理工程進度查核 等建築經理服務事項,並協助續建機制及原告信託專案之 執行。倘認系爭債權有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原告應先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刻意隱瞞系爭債權屬於原告受託承作 不動產信託專案之一環,並無不足清償情形,否則原告即 有違背信託任務之執行。況依松助公司借貸時,原告蘆洲 分行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可證主債務人松助公司於 104 年2 月間向原告借貸時,所提供之不動產價值約5億3,300 萬餘元,顯足以清償向原告借貸之系爭債權,從而原告對 於主債務人松助公司之債權仍然存在,且未因此受到任何 損害,原告對被告江受宏應無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權 可資行使。
3.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淑雲部分:
1.被告江受宏為松助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非主債務 人,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為松助公司,原告對被告江受宏 之連帶保證債權係從屬於系爭債權而存在,松助公司係於 被告江受宏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淑雲約4 個月餘即於 106 年10月12日起,始未依約繳納本息。又實務見解認為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時,首應證明其債權須 因債務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倘其債權未受影響,縱債務人 之行為於其財產有所減損,該債權人仍不得行使其撤銷權 ,諸如設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 物之價值亦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另有撤銷權之保護。 據被告林淑雲瞭解,松助公司與原告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 書時,有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並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原告 ,系爭債權屬於原告受託承作不動產信託專案之一環,而 松助公司向原告申請合建建案之建築融資即系爭債權,除 由松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江受宏、訴外人王盛禾吳守娟擔任連帶保證人,松助公司、其餘合建地主等11人 亦有提供合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 億元予原告,故 系爭債權應無不足清償之情形,原告並未就被告所為損害 原告債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江受宏僅為連帶保證人 之一,原告遽以系爭債權不足清償為由,請求撤銷被告間 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與物權行為,顯無理由。 2.松助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既已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則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 年8 月14日金徵(業)字第10 70004845號函復鈞院關於松助公司106 年5 月之授信資料 所載松助公司積欠金融機構之餘額,俱與系爭債權是否足 已清償無涉。參以原告蘆洲分行不動產鑑價報告書所載, 松助公司提供擔保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鑑價淨值為 533,799,058元,此係經徵信人員實地勘 查抵押品週邊環境,並以使用效益分析及參考永慶不動產 鑑估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等予以評估,況銀行 鑑估價格多較市場行情保守,以降低放貸風險,可見原告 內部在核定松助公司之借款申請時,對松助公司借款提供 設定抵押權土地之實際估價金額,應遠較原告不動產鑑價 報告書鑑估數字及所設定抵押最高限額6 億元為高,原告 始同意以之為借款擔保,始符一般社會常情。再者,債務 人所為之行為,有無害及債權之結果,須於其行為時判斷 之,自原告核撥借款時起至被告江受宏於106 年5 月4 日 (為贈與契約行為)、同年5 月23日(為土地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為止,其間社會經濟狀況亦未發生任何重大



之變化,復參以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04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430,000元/平方公尺、106 年 1 月之公告現值為427,943元/平方公尺,堪認擔保物之價值 並無大幅滑落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主債務人松助公司積欠 債務本金 325,499,540元,顯低於原告核貸予松助公司時 所作不動產鑑定價格 533,799,058元,可見該筆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土地價值遠超過債權額而足以清償,是被告 江受宏於106 年5 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並於106 年5 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淑雲 之行為,自無損害原告債權之虞,原告亦無行使撤銷權以 保全債權之必要。
3.原告承作不動產信託專案,松助公司、其餘合建地主等11 人有與原告簽訂增補條款契約書,另案委託台新建築經理 公司擔任合建建案起造人,辦理工程進度查核等建築經理 服務事項,並協助續建機制及原告信託專案之執行,實務 見解認為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 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 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 人。松助公司、其餘合建地主與新建前原地上建物所有權 人簽訂合建契約,松助公司再與松下營造公司簽訂工程承 攬契約,興建「松下國賓」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即合建建 案),由松助公司向原告申請建築融資興建,目前該合建 建案已興建至11樓樓頂板,於未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之建物所有權人為松助公司,建物占用土地之使用權源, 為松助公司與地主間之合建關係,而與合建地主(含松助 公司在內)等11人與原告間不動產信託關係不同,蓋信託 契約終止後,受託人即原告依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8條第 3 項約定,負有將信託之合建土地之所有權返還予各信託 地主之義務,無權擅以「合建土地尚有未興建完成之建物 於其上,自應回復原狀(拆除建物與回填土方)後始能返 還予各原始地主云云,松助公司負欠原告之債務總額時, 除先前消費借貸債務及累計之利息、違約金外,尚須加計 松助公司應先預付原告之拆除建物與回填土方等工程費用 云云」為理由,而恣意違背信託任務之執行。況本建案之 增補條款有評估是否續建之機制,松助公司已連續停業達 3 個月以上,原告就是否有依增補條款通知台新建築經理 公司並評估可否續建等情事?均未詳加舉證說明,竟率以 稱「因合建土地尚有未興建完成之『松下國賓』建案建物 ,松助公司自應負擔拆除建物與回填土方以回復原狀後返



還合建土地予各原始地主之費用」云云,堪認原告有違背 信託任務之執行。
4.鈞院曾依職權調閱松助公司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松助公司 106 年5 月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之資料,然而,松助公司於 被告江受宏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淑雲時,因資不抵債 而有瀕臨破產情事,並於106 年間向鈞院聲請破產等情, 此均與本件請求無涉。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為松助公司, 被告江受宏僅為松助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清償責任僅為主債務人之補充,且主債務人松助公司已提 供足額抵押物為物上保證,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則被告 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即無損害原告債權之虞 ,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云云,顯屬無據。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要旨(本院卷二第358 頁):
㈠松助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所提供之擔保物是否不足以清償系爭 債權?
㈡原告行使本件撤銷訴權是否需以松助公司之債務已經到期為 要件?
㈢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有無害及原告 之債權,是否僅以被告江受宏於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 之資產與負債狀況判斷?或應綜合被告江受宏及訴外人松助 松助公司於被告江受宏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之資產與 負債狀況判斷?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經 信託登記移轉予原告,是否得作為清償松助公司債務之標的 物且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
㈣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林淑雲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江受宏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江受宏林淑雲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於 106 年9 月27日離婚,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原係屬被告江受宏所有,被告江受宏於106 年5 月4 日以「 夫妻贈與」為由贈與被告林淑雲,且於106 年5 月23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雲 ;而被告江受宏係松助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松助公司 前邀同被告江受宏、訴外人王盛禾吳守娟為連帶保證人,



分別於104 年2 月5 日、104 年7 月28日簽署放款借據暨約 定書,保證就松助公司於授信金額分別為1億7,000萬元、8, 680萬元、4,020萬元、1億0,850萬元之動撥額度內,願連帶 負全部清償責任;並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機動 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 加計違約金。嗣後松助公司向原告借款4 筆,僅正常履約至 106 年9 月12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業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債權本金 325,499,540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暨 約定書、綜合歸戶查詢(帳務資料)、催告通知及郵件回執 、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卷一第25 至79頁),且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3日北市 中地籍字第10730834300 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辦理夫妻贈與 登記書面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123 至174 頁),被告二人 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均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就上揭債權已 對主債務人松助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江受宏、訴外人王 盛禾與吳守娟訴請清償,業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24 號 民事判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主文諭知被告松助公司、 江受宏王盛禾吳守娟應連帶給付原告 325,499,540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原告所提上開判決可參 (卷二第401 至404 頁),且經本院調取上述民事案卷查閱 無誤。
㈡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 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 房地係於106 年5 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距本件訴訟 繫屬本院之日即107 年1 月3 日(參起訴狀右上角收文章) 尚未逾一年,足認原告自知悉系爭房地上開夫妻贈與暨移轉 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顯然未逾一年(被告 二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方有知悉此等情形之可能 ),顯無逾越除斥期間,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 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既謂贈與 ,顯係無償行為,被告江受宏雖曾辯稱二人間實非無償行為 、而係有償行為,目的係為了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盡扶養 義務云云(卷一第419 頁),惟此與登記外觀明顯有別,且 被告江受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何況,被告二人係



於106 年9 月27日離婚(參卷附戶籍資料),距離系爭房地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相差達數月 ,且為移轉登記在前、離婚則在後,實難認系爭房地辦理移 轉登記與離婚條件有關,是以,被告江受宏辯稱係有償行為 云云,自無從採信為真。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 保。民法第244 條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 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又前述條文之立法理由提及:「如 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若係有償行為,則以行為時債務人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足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之撤銷 訴權要件有別。倘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者,係不問債務人 於行為時是否知其所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均許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故著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債權。所謂有害及債權,乃 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07 號判決意旨足參)。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 法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 ,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且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 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並應就債務人 行為時之全部財產觀察。
㈣被告二人雖抗辯其等於106 年5 月間就系爭房地為贈與移轉 行為時,松助公司之繳款狀況正常,尚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故應無民法第244 條規定適用云云。查原告就松助公司係於 106 年9 月、10月間違約、之前繳款正常一節雖不爭執,經 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送松助公司於106 年 5 月間之授信資料,亦顯示106 年5 月間尚無逾期之債務不 履行情事,有前述中心107 年8 月14日金徵(業)字第1070 004845號函暨松助公司授信資料可參(卷二第373 至375 頁 )。惟被告江受宏係簽約擔任主債務人松助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依民法第272 條關於連帶債務之定義:「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可知被告江受宏係就松助公司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且依民法第273 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被告江受宏並無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 辯權可行使。而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僅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就債權債務之性質,並未侷限於 「主債務人」而將「保證人」排除在外,故本於連帶保證契 約而生之債權,仍應屬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保障之債權,無 論主債務人於斯時(指連帶保證人為無償行為時)有無發生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情事,由於連帶保證人對 於債權人之債權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連帶保證人本於債 務人身分,其所有財產自應為一切債務(含連帶保證債務在 內)之總擔保。準此,松助公司雖於106 年5 月尚無違約, 係至106 年10月經原告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於106 年 5 月間松助公司積欠之債務總金額並無影響,是以,於觀察 被告江受宏於106 年5 月間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 時,並不以主債務人松助公司已發生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 債務不履行情事為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撤銷訴權, 須以被告二人為行為時,松助公司之債務已(全部)屆期為 前提,或以松助公司已有違約等債務不履行情事為要件云云 ,要無可採。
㈤查松助公司向原告申貸上述借款時,雖曾提供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由同段253、254、255、256、 257共五筆土地合併而來 )作為擔保物,供原告在土地上設 定擔保債權總額6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原告於徵信、 審核放款金額時,曾以使用效益分析並參酌永慶不動產鑑估 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斯時評估土地淨值為 533 ,799,058元,而於104 年間核准松助公司之貸款申請案,有 被告林淑雲提出之上述25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 登記資料、元大銀行蘆洲分行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均影本) 可參(卷二第289 至317 頁),並經被告二人據此抗辯松助 公司提供之擔保物係足額擔保系爭債權等情。查上揭不動產 鑑價報告書,雖可顯示原告於104 年間核准松助公司借款時 評估系爭擔保物之價值為 533,799,058元,對照原告所主張 松助公司於106 年10月間積欠之債務本金 325,499,540元, 可認被告二人所辯松助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提供之擔保物係足 額擔保等情,係屬有據。然而,上述鑑價報告書係於104 年 間進行評估而作成,斯時供擔保之土地上尚無松助公司嗣後 興建之「松下國賓」建案建物,該金額「 533,799,058元」



雖足堪認為係104 年間系爭擔保物之市場價值,惟被告二人 係於106 年5 月間就系爭房地為贈與移轉行為,關於債務人 (連帶保證人)被告江受宏為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 之認定,應以被告江受宏於106 年5 月間行為時之全部資產 及負債狀況為觀察,且應一併參酌系爭擔保物於106 年5 月 間之價值是否仍足以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
㈥本院曾發函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被告江受宏於 106 年1 月至6 月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之資料,其內雖可顯示 被告江受宏於該段期間並無繳款遲延或逾期情事,惟亦足顯 示被告江受宏對多間金融機構各負有高額之債務,以106 年 5 月而言,債務金額(含一般保證及連帶保證債務)總計約 高達16億餘元,此有前揭中心107 年5 月31日金徵(業)字 第1070003225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卷二第67至73頁)。而 被告江受宏於106 年5 月間將名下諸多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雲,有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107 年6 月1 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76001473號函暨所 附資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 日北市中地籍 字第1076002099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卷二第47至65頁、第 77至153 頁;以上地政資料係系爭房地以外其餘不動產贈與 移轉登記資料),且原告於106 年10月18日查調被告江受宏 之財產資料,其名下財產顯然係無法清償上述全部債務,此 有被告江受宏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查( 卷一第85至87頁)。另就松助公司提供予原告之系爭擔保物 觀之,於106 年5 月間,前述土地上已有松助公司興建之「 松下國賓」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尚未完成),此為被告二人 所不爭,則前述供擔保之土地由五筆地號合併為一筆地號, 其上有建案存在,復有預售屋承購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法律 關係遠較104 年評估素地時更為複雜,倘於106 年5 月間欲 出售系爭擔保物(僅指土地),衡諸常情,市場上有意願及 能力承購之人因尚須考量地上已有未完成建物、另有預售屋 承購人等事項,價格勢必大受影響(甚至有無人願意承購之 可能性),是以,原告主張於106 年5 月間系爭擔保物因有 諸多難以處分之因素,價值應遠低於104 年間評估時價值等 情,堪認可採。準此,系爭擔保物之價值於106 年5 月間既 無從認為與104 年間估價時相符,且松助公司於106 年10月 12日違約未按期繳款,此後無論係松助公司或被告江受宏亦 無對原告清償系爭債務,更徵原告之債權確已有不能如期受 清償之情事。系爭房地原係屬被告江受宏名下財產,本應為 被告江受宏所負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因贈與而移轉所有權予 被告林淑雲之後,將使被告江受宏之積極財產減少,進而使



被告江受宏之債權人即原告無法對於系爭房地依法強制執行 取償,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贈與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 ,確實已使原告之債權有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從而 ,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二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 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淑雲將前述移轉登記辦理 塗銷,自屬合法有據。
㈦被告二人雖質疑原告就上述擔保物有不動產信託關係,原告 有受託承作不動產信託專案,故無不足清償情形云云。然而 ,細觀被告江受宏提出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所載,松助公司 、地主大合屋晶子、澤尾淳心均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原告為 受託人,顯然就不動產信託予原告並非在擔保原告對於松助 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債權;且松助公司係因與地主簽訂合建 契約,松助公司並向原告申請合建建案之建築融資貸款(即 系爭債權),即向原告借款以供興建建物,合建地主等人將 合建土地(即上述五筆地號經合併後之253 地號土地)信託 登記與原告,並將原告對於松助公司之建築融資、承購戶承 購「松下國賓」建案之預售房地款存入原告受託之信託財產 專戶,俾使專款專用,如信託關係因該工程無法繼續施作而 終止,其中之款項餘額自應歸還實際所有權人(原承購戶、 松助公司),原告既非受益人,自不因信託關係之存在而受 有利益。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擔任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一節雖 屬真實,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債權係受有足額擔保。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江受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林淑雲,導致被告江受宏之責任財產減少,清償 能力受影響,使原告對於被告江受宏之債權陷於不能滿足之 狀態,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 林淑雲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所列聲明第二項,關 於被告林淑雲就系爭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地 本即當然回復至被告江受宏名下,無庸另諭知「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江受宏所有」,爰不予贅載)。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餘證據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



107 年度補字第101 號裁定核定為1,389萬7,129元確定,且 經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134,32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為 134,3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二人平均分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一:
┌──┬───────┬───┬─────────────┬─────────────────┐
│編號│ 尚欠本金 │ 利率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1 │108,499,540元 │2.95%│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
│ │ │ │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2 │ 86,800,000元 │2.95%│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
│ │ │ │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3 │ 40,200,000元 │2.95%│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
│ │ │ │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4 │ 90,000,000元 │3.20%│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
│ │ │ │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共計│325,499,540元 │ │
└──┴───────┴───────────────────────────────────┘
 




附表二(土地):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權 利 範 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
│臺北市│ 中山區 │榮星段│ 三 │243 │ │ 475 │ 10000分之174 │
└───┴────┴───┴──┴──┴─┴────┴───────┘
附表二(建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 方 公 尺) │ │
│ 建 號 ├───────┤主要建築├────────┬────────┤ 權利範圍 │
│ │建 物 門 牌│材料層數│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面積│ │
├────┼───────┼────┼────────┼────────┼───────┤
│臺北市中│臺北市中山區榮│鋼筋混凝│第3層 │ 陽臺:16.31 │ 全部 │
│山區榮星│星段三小段243 │土造 │層次面積:80.97 │ │ │
│段三小段│地號 │7層樓 │總 面 積:80.97 │ │ │
│1217建號├───────┤ │ │ │ │
│ │臺北市中山區龍│ │ │ │ │
│ │江路309號3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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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