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光章
訴訟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
被 告 葉佳妤
訴訟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
被 告 張清英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佳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佳妤、張清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萬陸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佳妤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葉佳妤、張清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葉佳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佳妤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葉佳妤、張清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佳妤、張清英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萬陸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 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 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
第24、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葉佳妤簽訂之信用開 戶契約書「壹、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 書)第16條雖載明:本約以乙方(即原告)營業所為履行地 ;甲(即被告葉佳妤)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 乙方營業處所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 ,原告之營業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本院就原告與被告 葉佳妤間之訴訟固有管轄權,然原告與被告張清英則無此約 定,惟被告張清英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佳妤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105 年5 月17日與原告 簽訂「國內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 約書」,並於105 年5 月6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開戶契約書 」,再於105 年5 月18日簽署「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委託買 賣證券授權書」、「受任買賣有價證券確認書」,授權被告 張清英代理委託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被告張清英並同 意就委任事務與被告葉佳妤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葉佳妤 於105 年5 月17日、18日委託原告融資買進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之股票共計 200,000 股,融資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279,000 元。 然必翔公司之股價下跌,於106 年5 月3 日前被告葉佳妤之 信用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130%,原告即於106 年5 月3 日以限時掛號郵寄方式通知被告葉佳妤須於106 年5 月5 日 前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被告葉佳妤未補繳,原告乃於106 年5 月8 日起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 辦法及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約定,處分被告葉佳妤之擔保品即 融資買進之必翔公司股票,惟因必翔公司股票自106 年5 月 3 日至17日連續11日跌停,致原告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其 後必翔公司因未依法令期限公告申報106 年第1 季財務報告 ,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自106 年5 月18日起停止買賣而無 法處分。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9 條約定,縱原告未能處分 擔保品,被告葉佳妤亦應清償債務。又被告張清英於105 年 5 月18日簽署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委託買賣證券授權書,同 意就委任事務與被告葉佳妤負連帶保證責任,授權書雖係於 105 年5 月18日簽署,惟未就連帶責任之範圍加以限制,2 人均應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9 條、受任買 賣有價證券確認書、民法第474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79, 000 元及其中8,279,000 元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21,604 元,及其中8,27 9,000 元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佳妤辯稱:依被告葉佳妤與原告簽訂之系爭融資融券 契約前言:「立約人(以下簡稱甲方)與第一金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甲方申請在乙方開立信用帳戶 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簽訂本契約如后:……。 」及第2 條:「甲乙雙方間有關融資融券之款項及有價證券 之收授,悉依本信用帳戶處理。」之約定可知,系爭融資融 券契約僅為日後實際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作為被告葉佳妤 與原告間融資融券交易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約定事項,至於 被告葉佳妤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後,是否進行融資融券 交易,仍必須經過被告葉佳妤與原告就融資融券交易借貸款 項及標的之股票、數量、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 ,由被告葉佳妤提出保證金或擔保品,並由原告完成以融資 融券方式之股票交易後,始可認為融資融券交易有效成立。 被告葉佳妤雖有開戶,但無下單買賣股票,原告僅提出客戶 餘額表尚無法證明必翔公司股票交易係由被告葉佳妤或其被 授權人即被告張清英所為之下單交易,且亦無法證明兩造間 關於各該融資借貸契約確已達成合意。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清英辯稱:被告張清英固保管被告葉佳妤之證券帳戶 印章及存摺,然係於105 年5 月18日始受任代理被告葉佳妤 買賣證券,並簽署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委託買賣證券授權書 、受任買賣有價證券確認書,自簽署上開文件起,始須就被 告張清英代理被告葉佳妤下單之交易負連帶責任,故原告主 張被告張清英就105 年5 月17日之交易負連帶責任為不可採 。又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委託買賣證券授權書約定「受任人 並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與委任人 對第一金證券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受任 買賣有價證券確認書亦約定「…本人所簽立之買賣有價證券 授權書中之下列事項:代理委託人買賣國內上市(櫃)有 價證券(含信用交易買賣)、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有 關交易之行為【包含但不限於:融資自備款及融券保證金差 額補繳、清償普通及信用交易債務等】等特別委任事務,同 時願與委託人對貴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可知被告張清英需與被告葉佳妤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前提 為被告張清英有代理委任人(委託人)即被告葉佳妤處理買
賣股票等事宜,方須就該筆交易負連帶保證責任,惟原告未 舉證證明被告張清英曾於105 年5 月18日代理被告葉佳妤委 託原告融資買進必翔公司股票,則被告張清應自無需為105 年5 月18日之交易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6、157頁) ㈠被告葉佳妤於105 年5 月11日與原告簽立開戶契約書、印鑑 卡、客戶基本資料暨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帳號為538B -114814 )、聲明書、開戶同意書,並於105 年5 月17日簽 立信用開戶契約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開戶確認書,再 於105 年5 月18日簽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委託買賣證券授 權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被告張清英於105 年5 月18日簽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委託買賣證券授權書、受任 買賣有價證券確認書。嗣上開證券帳戶以向原告融資方式購 買必翔公司股票,購買股票數額及融資金額如附表所示。 ㈡上開證券帳戶於106 年5 月3 日前發生擔保維持率低於130% 之情形,原告於106 年5 月3 日寄發補繳融資自備款通知予 被告,因被告經通知仍未補繳,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起處 分擔保品(即融資買進之必翔公司股票),然未能賣出。必 翔公司股票自106 年5 月18日停止交易、自107 年1 月2 日 終止上市。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 條、受任買賣 有價證券確認書、民法第474 條連帶清償8,721,604 元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屬 要物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代 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 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葉佳妤於105 年5 月11日與原告簽訂「
國內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 ,並於105 年5 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開戶契約書」辦理 融資融券,於105 年5 月18日簽署「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委 託買賣證券授權書」、「受任買賣有價證券確認書」授權被 告張清英代理委託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被告張清英並 同意就委任事務與被告葉佳妤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葉佳妤 於105 年5 月17日、18日委託原告融資買進必翔公司股票共 200,000 股,融資金額共計8,279,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開 戶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暨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聲明 書、開戶同意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委託買賣證券授權書 、信用開戶契約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開戶確認書、受 任買賣有價證券確認書、客戶餘額表、信用客戶維持率查詢 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71頁);而被告葉佳妤開戶 時,即提供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並簽署委託書暨交割款項轉撥同 意書、投資人一般帳戶委託書暨交割款項轉撥同意書,委託 第一銀行於買賣有價證券後逕行自系爭存款帳戶扣款,其後 陸續自系爭存款帳戶支付融資自備款28,098元、56,196元、 222,587 元、277,986 元、4,958,600 元(均含手續費), 且原告於105 年6 月初將被告葉佳妤105 年5 月份之證券交 易買賣對帳單以雙掛號寄至被告葉佳妤戶籍地址,經葉佳妤 於105 年6 月29日用印並在回函單上勾選已收悉105 年5 月 份證券交易買賣對帳單、所列成交紀錄正確,其後原告於10 6 年5 月3 日以掛號信件通知被告葉佳妤關於融資維持率已 低於130%,應限期補足,復向被告葉佳妤陸續於106 年5 月 8 日寄發存證信函、於106 年11月3 日寄發通知函、於106 年11月24日及106 年12月22日寄發信函,限期全數清償融資 金額,均經被告葉佳妤收受等節,有委託書暨交割款項轉撥 同意書、投資人一般帳戶委託書暨交割款項轉撥同意書、第 一銀行竹北分行107 年9 月18日一竹北字第12號函暨交易明 細、回函單暨掛號回執、杭南郵局第702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106 年11 月24日第一金證通字第1060111012號函暨大宗掛號函件存根 、原告106 年12月22日第一金證通字第1060112013號函暨大 宗掛號函件存根、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委託書暨交割款項轉 撥同意書、投資人一般帳戶委託書暨交割款項轉撥同意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 、221 、223 、267 、269 、175 、181 至185 、187 至193 、197 、198 、203 、204 頁) ;另原告員工亦於106 年5 月16日撥打電話予被告葉佳妤, 通知其信用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約定,開始處分必翔公
司股票,復於106 年5 月22日、23日、31日、撥打電話予被 告葉佳妤要求償還融資金額,有電話錄音譯文存卷可查(本 院卷第307 、309 、311 、313 頁),顯見附表所示5 筆股 票交易為被告葉佳妤或其授權之人所為,原告與被告葉佳妤 間之借貸契約存在。另原告新竹分公司之員工亦曾於105 年 5 月18日被告葉佳妤下單購買必翔公司股票179,000 股當日 撥打電話予被告張清英,向被告張清英確認被告葉佳妤是否 授權予被告張清英為股票交易,被告張清英答稱:對,有電 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9 頁);被告張清英雖否 認為其本人撥打電話下單交易股票,惟105 年5 月18日向原 告下單交易股票之人並非被告葉佳妤,此為被告張清英所不 否認,且被告張清英亦自承其保管被告葉佳妤之證券戶存摺 及印章(見本院卷第208 頁),足見除被告葉佳妤外,僅有 被告張清英始能向原告下單交易股票,是附表編號5 所示於 105 年5 月18日之股票應係被告張清英受被告葉佳妤委任下 單交易所為,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葉佳妤應就附 表所示5 筆借款及利息負給付之責,為有理由;且因105 年 5 月18日之交易已在被告張清英簽署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委 託買賣證券授權書、受任買賣有價證券確認書之後,原告依 此主張被告葉佳妤、張清英就105 年5 月18日之交易負連帶 給付之責,亦有理由。至於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之股票交易亦為被告張清英所為,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 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5 年5 月18日簽立之委任授權暨 受任承諾委託買賣證券授權書、受任買賣有價證券確認書並 無約定溯及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逐日計算甲方(即被告葉佳妤)信用帳戶內之擔 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 ,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前項補繳期限 ,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定之。」、第7 條約定:「甲方未 依前條笫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第9 條約定:「乙方依前二條規 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 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 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 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 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第10條約定: 「甲方逾期未償還融資融券者,乙方得自逾期之日起迄處分
完畢日止,按所定融資利率百分之十收取融資違約金,或按 所定之融券手續費率收取相當於一次手續費之融券違約金。 」。再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 54條第1 項(修正前為第23條第7 項)規定:「委託人信用 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者,證券商應即 通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 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為第24條第1 項第1 款) :「證券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 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除雙 方另有約定者外,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處理:當日委託人 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81條第三 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又原告於被告葉佳妤辦理融資交 易時,曾提供被告葉佳妤優惠融資利率為週年利率5%,有融 資折讓申請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復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葉佳妤之信用帳戶整戶擔保維持 率不足130%時,原告曾於106 年5 月3 日以限時掛號郵寄方 式通知被告葉佳妤須於106 年5 月5 日前補繳融資自備款差 額,被告葉佳妤未補繳,原告原得於106 年5 月8 日依證券 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相關規定及系爭 融資融券契約約定,處分被告葉佳妤之擔保品即融資買進之 必翔公司股票,因必翔公司股票自106 年5 月3 日至17日連 續11日跌停,導致原告掛單處分擔保品卻未成交,其後必翔 公司並因未依法令期限公告申報106 年第1 季財務報告,經 證交所公告自106 年5 月18日起停止買賣而無法處分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規定之追繳通知 函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掛單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49至56、63頁 ),尚堪憑信。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 條第3 項約定, 原告因必翔公司股票停止交易無從處分被告葉佳妤之擔保品 取償,應屬該約定所指之特殊事故,而被告張清英係於105 年5 月18日簽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委託買賣證券授權書、 受任買賣有價證券確認書,則原告請求被告葉佳妤給付原告
915,595 元,及其中869,000 元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葉佳妤、張清 英連帶給付原告7,806,009 元,及其中7,410,000 元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受任買賣有價證券確 認書,請求被告葉佳妤給付原告915,595 元,及其中869,00 0 元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請求被告葉佳妤、張清英連帶給付原告7,806,009 元,及其中7,410,000 元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
│編號│融資日期及融資│購買股票股數│融資金額 │融資利息 │應償還金額 │
│ │利息起訖日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105年5月17日、│8,000股 │331,000元 │17,748元 │348,748 元 │
│ │自105 年5 月19│ │ │ │ │
│ │日至106 年5 月│ │ │ │ │
│ │17日 │ │ │ │ │
├──┼───────┼──────┼──────┼──────┼────────┤
│2 │105年5月17日、│2,000股 │82,000元 │4,397 元 │86,397元 │
│ │自105 年5 月19│ │ │ │ │
│ │日至106 年5 月│ │ │ │ │
│ │17日 │ │ │ │ │
├──┼───────┼──────┼──────┼──────┼────────┤
│3 │105年5月17日、│1,000股 │41,000元 │2,198 元 │43,198元 │
│ │自105 年5 月19│ │ │ │ │
│ │日至106 年5 月│ │ │ │ │
│ │17日 │ │ │ │ │
├──┼───────┼──────┼──────┼──────┼────────┤
│4 │105年5月17日、│10,000股 │415,000元 │22,252元 │437,252 元 │
│ │自105 年5 月19│ │ │ │ │
│ │日至106 年5 月│ │ │ │ │
│ │17日 │ │ │ │ │
├──┼───────┼──────┼──────┼──────┼────────┤
│5 │105年5月18日、│179,000股 │7,410,000元 │396,009 元 │7,806,009 元 │
│ │自105 年5 月20│ │ │ │ │
│ │日至106 年5 月│ │ │ │ │
│ │17日 │ │ │ │ │
├──┼───────┼──────┼──────┼──────┼────────┤
│總計│ │200,000股 │8,279,000元 │442,604 元 │8,721,604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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