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71號
TPDV,107,重訴,371,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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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告 徐肇惠

      徐政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徐政宏應給付原告美金282, 828.19元、港幣37,810.4元、歐元1,993.62元、人民幣175, 7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肇惠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7, 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徐政 宏、徐肇惠給付人民幣77,490元範圍內,被告任一人為給付 ,就其清償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徐政宏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43,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 肇惠應給付原告341,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訴之 聲明關於請求被告徐政宏徐肇惠給付341,051元範圍內, 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就其清償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肇惠徐政宏為父子關係,被告徐肇惠自90年11月19 日起至102年12月29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其並於 擔任董事長期間曾兼任總經理或經理人;被告徐政宏自98 年12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經理人,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 105年12月30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徐政宏卸 任董事長職務後,仍繼續擔任原告公司業務職務,直至106 年10月17日離職。
㈡被告徐肇惠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告知原告公司全體 股東,基於供應商及客戶之需求,有於海外(包括大陸等地 )設立銀行帳戶之必要,惟因大陸開戶必須先設立公司,手 續繁瑣,故被告徐肇惠提議由被告徐肇惠徐政宏於大陸開 戶供原告公司使用,並於塞席爾設立以被告徐肇惠徐政宏 為負責人之境外公司藉以至新加坡、香港等地開戶,帳戶則 統一由被告徐政宏保管。99年5月3日於塞席爾(Seychelles )設立「CASSEN ENTERPRISES CO.LTD」公司(中文名稱為 「凱信企業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徐政宏),嗣被告徐 政宏於香港匯豐銀行代原告公司開立帳號015-703507-838號 之銀行帳戶(下稱A帳戶),供原告使用;99年5月10日於塞 席爾設立「CASSEN HODLING COMPANY LTD」公司(中文名稱 「凱信控股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徐肇惠),被告徐肇 惠於香港匯豐銀行代原告公司開立帳號015-703507-838號銀 行帳戶(下稱B帳戶);被告徐政宏於中國銀行上海市長寧 路支行,開設帳戶號碼6013820800099347369號帳戶(下稱C 帳戶),供原告使用;被告徐肇惠開設號碼不詳之中國銀行 現金卡(被告徐肇惠向原告表示名稱係「中國銀行儲值卡」 ,下稱D帳戶),供原告使用。上開A、B、C、D帳戶(下合 稱系爭海外帳戶),分別由被告徐政宏保管A、B、C帳戶, 被告徐肇惠保管D帳戶。
㈢106年1月1日起,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改由訴外人李志宏接 任,李志宏及公司股東催促被告返還系爭海外帳戶內款項或 變更保管人名義,然106年6月間被告徐政宏向原告表示,已 結束系爭海外帳戶,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為9,543,528元, 現由其保管中;D帳戶結餘款341,051元部分,原由被告徐肇 惠保管,現已由被告徐政宏保管中。詎被告2人不願返還系 爭結餘款,經原告公司多次催促,迄至被告徐政宏徐肇惠 分別於106年10月、106年11月離職之際均未返還。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擇 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徐政宏應給付原告9,543,5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徐肇惠應給付原告341,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請求,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 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結 餘款。則原告應先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及究竟收取原告若干 具體之金額,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徐政宏於106年10月17日離職時,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 徐政宏8,484,979元【計算式:退職金4,209,761元+未休假 獎金(23日)267,076元+106年10月份薪資183,970元+105 年度績效獎金2,834,648元+國內外差旅費989,524元= 8,484,979元】,倘若本院認為系爭結餘款存在,則被告徐 政宏即以對原告公司8,484,979元債權作為抵銷。綜上所述 ,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則原告公司之請求,顯無理 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206至207頁): ㈠被告徐政宏於106年10月17日自原告公司離職。 ㈡被告徐政宏於海外為原告公司保管9,543,534元,被告徐肇 惠所保管之帳戶內有341,051元。
㈢被告徐政宏離職移交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並無原告公 司與被告徐政宏之簽名、蓋章,日期記載為107年10月23日 ,實應為106年10月23日,其上記載(見本院卷第106頁): ⒈7.106年6月結束原告公司海外帳戶外幣餘額9,543,528元 整尚由(以950萬元計算,餘額為移轉費用開支)被告徐 政宏保管中未繳回原告公司。
⒉8.被告徐政宏離職原告公司應付款項如下: A.退職金:4,209,761元。
B.未休假(23日):267,076元(11,612元X23日)。 C.106年10月份薪資:183,970元。 D.105年度績效獎金:2,834,648元。 E.國內外差旅費等:216,637元+633,889元+138,998元﹦ 989,524元
A+B+C+D+E﹦8,484,979元
⒊9.至106年9月底止被告徐政宏的業績毛利累積為32,894,9 02元。在不影響原告公司的權益原則下,將依公司盈餘提 撥分派給被告徐政宏106年之年終獎金及效率獎金(MO+EQ



UIPMENT均屬被告徐政宏之業績、含下半年所爭取支CORMA X、GINAR、MOTECH CDS設備等)。 ⒋10.雙方合意,被告徐政宏所保管原告公司海外帳戶結餘 款(需附關閉海外帳戶詳細明細)與被告徐政宏之離職所 得互相沖抵,其不足金額計1,015,021元,悉由被告徐政 宏106年之年終獎金扣除,雙方不得異議。
㈣原告公司董事長李志宏於106年11月28日下午12時12分傳送 e-mail予被告徐政宏,其上記載:「⒈106年11月14日擬將 原告公司公務車交還,包括車鑰匙、公司門卡、門鑰匙,此 部分我確實已簽收,⒉當時我特別提醒你,離職移交備忘錄 ,因涉及公司105年6月中旬結束海外帳戶餘額(已轉到你的 帳戶內)欲與你的退職所得互相沖銷,程序上需公司與你雙 方共同認可,但你仍未完成確認簽署,至始以來你都不與理 會,原告公司自無法逕自處理,⒊基於此,為保障股東權益 ,董事會決議前述離職移交備忘錄內容不再有效,並委由律 師處理。」。(見本院卷第116頁)
㈤原告向被告徐肇惠請求之341,051元即包含於向被告徐政宏 請求之9,543,534元內。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之 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484號、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契約之成 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 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 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董事就 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 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李志宏自105年12月30日起擔任原告公司 之董事長即負責人迄今,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是李志宏自105年12月30日迄今有 權代表原告公司為一切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就被告徐政宏從原告公司離職之後續處理,有多起電 子郵件往來,⑴李志宏(Harper Lee)於106年10月5日寄信 予被告徐政宏(Pierre Hsu):「我已收取你10月3日發出 的辭職函,我覺得遺憾,但也尊重你個人的規劃與決定。為 了進行你所提的各項工資及退休金的結算,請你盡快完成以 下手續:①請正式填寫並提出離職單,②請盡快將前結束海 外帳戶結餘的金額匯回公司。我同時也會知會HR及財務部進



行你所提工資及退休金的結算,並詳列清單,亦會交予你確 認。至於移交內容我會請Sabrina作成後再進行處理。」, ⑵被告徐政宏於106年10月17日寄信予李志宏:「…你與 Sabrina所立下的結論,無共識,也不是處理離職移交的方 式…本人希望在最後工作天(106年10月17日)之前,將本 人的所有結餘工資、假期工資、106年業務獎金、退休金等 全數發放給我…」,⑶Sabrina於106年10月23日寄信予被告 徐政宏:「Attached please find the doc for your info . Harper will be waiting for you tomorrow .」,並夾 帶附檔「徐政宏先生離職移交備忘錄.docx」,⑷李志宏於 106年11月14日寄信予被告徐政宏:「106年11月14日我們協 談後,雙方同意以106年10月17日離職移交備忘錄所記載之 移交內容來結案,本人代表公司以本郵件做最終確認,請回 覆認可此處理方式,謝謝!」,⑸被告徐政宏於106年11月 15日寄信予李志宏:「您說的是以此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 Email給我的離職移交備忘錄(請見附檔)為憑所記載之移 交內容來結案嗎?」,並夾帶附檔「徐政宏先生離職移交備 忘錄.docx」(即係爭備忘錄),⑹李志宏於106年11月16日 寄信予被告徐政宏:「當然,如你所附的移交備忘錄為準來 結案。」,⑺李志宏於106年11月17日寄信予被告徐政宏: 「上午律師來電,希望你在期限內回覆確認同意以先前移交 備忘錄內容來處理,因此特再次請你函覆,謝謝。」,⑻李 志宏於106年11月21日寄信予被告徐政宏:「如果你不同意 確認移交備忘錄,拒不回覆,我將不再通知你,並交由委任 律師執行如你所知的步驟,特此聯絡。」,⑼李志宏於106 年11月27日寄信予被告徐政宏:「由於你對於前所訂的移交 備忘錄始終不回應確認,106年11月24日公司董事會決議對 於先前所訂立的移交備忘錄內容全部失效,一切依循法律途 徑處理,特此通知。」,⑽被告徐政宏於106年11月15日寄 信予李志宏:「抱歉,我最近比較,沒即時回Email,我們 之前10月22日在公司有談,我們就有協定好這備忘錄。我11 月14日交車回公司時也有當面告知您,我們本來就以按當初 10月23日公司法給我的離職備忘錄來處理定案。為什麼您還 覺得無結案?①我該交給公司的東西,都已交還了,您也當 面簽收了,②海外代管理的錢也已依公司發的離職備忘錄內 所定與公司該給我的結案了。我依公司發給我的離職備忘錄 內容,我該做了都做了,這事早結案了。」,⑾李志宏於 106年11月28日寄信予被告徐政宏:「①106年11月14日您將 公司公務車交還,包括車鑰匙、公司門卡、門鑰匙,此部分 我確實已簽收,②當時我特別提醒你,離職移交備忘錄,因



涉及公司106年6月中結束海外帳戶餘額(已轉到你的帳戶內 )欲與你的退職所得相互沖銷,程序上須公司與你雙方共同 認可,但你仍未完成確認簽署,至始以來你都不予理會,公 司自無法逕自處理,③基於此,為保障股東權益,董事會決 議前述離職移交備忘錄內容不再有效,並交由委任律師處理 ,特再說明。」(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41至143頁、第155 頁、第178至181頁)。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備忘錄是否有效 ?原告公司與被告徐政宏間離職關係是否依據系爭備忘錄所 載?分析如下:
⒈電子郵件⑴、⑵係原告公司與被告徐政宏間討論離職移交 及工資、退休金等結算之過程,電子郵件⑶係Sabrina基 於李志宏要求所處理之移交內容即系爭備忘錄,電子郵件 ⑷、⑹表示李志宏同意以系爭備忘錄與被告徐政宏做為解 決離職移交及工資、退休金等結算之方式。而就電子郵件 ⑷至⑹以觀,李志宏於電子郵件⑷將系爭備忘錄之日期筆 誤為106年10月17日,被告徐政宏即以電子郵件⑸回覆李 志宏,並告知李志宏系爭備忘錄之日期應係106年10月23 日,李志宏又以電子郵件⑹確認系爭備忘錄確實係106年 10月23日,是電子郵件⑹寄送時李志宏與被告徐政宏雙方 互相意思表示已一致,契約已成立,雙方同意以系爭備忘 錄作為解決之方式;另審酌原告公司海外帳戶結餘款為 9,543,528元,被告徐政宏工資、退休金結算為8,484,979 元,雙方所請求之金額並不算少,被告徐政宏當會費心注 意是否已與原告公司以系爭備忘錄作為解決方式,其於收 到電子郵件⑹後即認雙方均同意以系爭備忘錄作為解決方 式,是被告徐政宏即不再回覆李志宏信件,此亦可從被告 徐政宏於電子郵件⑽表示「我們本來就以按當初10月23日 公司法給我的離職備忘錄來處理定案」等語推知,從而, 電子郵件⑹確實係李志宏與被告徐政宏雙方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之時點。
⒉電子郵件⑺至⑼均係李志宏要求被告徐政宏再次回覆同意 以系爭備忘錄做為解決方式,然電子郵件⑹寄送時李志宏 與被告徐政宏契約即已成立,被告徐政宏當無需再次回覆 ;此外,電子郵件⑷、⑹、⑺至⑼均未要求被告徐政宏必 須簽名於系爭備忘錄上,電子郵件⑺至⑼亦僅要求被告徐 政宏回覆電子郵件,然李志宏於電子郵件⑾方以被告徐政 宏未簽名為由,而認為系爭備忘錄無效,惟依前揭說明, 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李志宏與被告徐政宏 既於電子郵件⑹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已成立, 原告末以系爭備忘錄未簽名為由否定雙方成立之契約,不



僅違反法律規定,亦與其所為電子郵件⑷、⑹、⑺至⑼之 要求有所矛盾,不足為採。
⒊準此,系爭備忘錄當屬有效,原告公司與被告徐政宏間離 職關係即依據系爭備忘錄所載,並無疑義;原告公司以訴 之聲明第一項向被告徐政宏請求9,543,534元,係前開A、 B、C、D帳戶即系爭海外帳戶之總和,核與系爭備忘錄所 載「海外帳戶外幣餘額9,543,528元」大致相符(因美金 、港幣、歐元、人民幣換算匯率而略有差距),是原告請 求被告徐政宏返還為原告公司保管之9,543,534元,並無 理由。
㈢再者,被告徐政宏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被告徐肇惠即將 D帳戶交予被告徐政宏,而D帳戶包含於系爭備忘錄所載「海 外帳戶外幣餘額9,543,528元」內,既原告公司與被告徐政 宏已就D帳戶以系爭備忘錄為解決方式,則原告公司請求被 告徐肇惠返還341,051元,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備忘錄既屬有效,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海外帳 戶之結餘款,即屬無憑,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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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