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60號
TPDV,107,重訴,160,2018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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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受 罰 人 黃淑鈺

受罰人因原告鄭雪真與被告柳樹德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為
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 107 年12月6 日到場作證(見本院卷二第65、147 、148 頁 送達證書),其均未到場;復經本院於送達證書註明「如不 到庭,得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等語,受罰人已受合法 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又本院以本裁定科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 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新臺 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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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