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闕呈晁
被 告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借款契約書第 16條(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聲請一造辯論判 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7日與原告簽立安泰商業銀行個人房
屋借款契約,並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 900,000元、5,6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6年9月12日至12 6年9月12日止,利息均按原告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0.87% 計算(目前為年息1.9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均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參該契約 第4條約定)。
(二)又房屋借款契約第6條第5款規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 告就上揭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07年6月12日,此後即未再清償 ,經催告後,仍未繳款,依上揭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結算,被告尚欠本金計13,900 ,000元、5,600,000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未 清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付原告13,900,000元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年利率1.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0元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約定年利率1.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3至22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當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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