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陳立笙
受 輔助 人 陳立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玉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陳立瑩(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簡桂花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陳立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立瑩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輔宣字第19號裁 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因被繼承 人簡桂花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死亡,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 之人均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簡桂花遺產分割事宜有利 害衝突之虞,故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選任陳玉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 13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準用之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輔宣字第1 9 號裁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簡桂花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陳玉惠非被繼 承人簡桂花遺產遺產分割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應能適時維護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其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特別代理人,查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代理人之 消極原因,其亦有擔任之意願,認由陳玉惠擔任受輔助宣告 之人於被繼承人簡桂花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 並無不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