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46號
TPDV,107,訴,646,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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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八爪魚創意娛樂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弈辰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李奧整合執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韋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簽訂合作星探經 紀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為106 年3 月5 日至109 年 3 月4 日止,約定被告為原告獨家招募招收藝人及主播合約 ,並負責藝人及主播之經紀服務。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獨家招募之規定,於謝欣妤棠棠周郁琪、陳飛利、薇 甜、林芸妃、張瑤汶、菲必、稅伊、小月章魚、lily、原 始人、女王、張彤羽吳思瑾與被告接洽後,竟介紹至唯您 公司,原告因而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352,368 元之損害 ,被告復因照顧不週、未如期支付、拖欠周心瑜莊朝翔林伊文高曼容、才茜妮、田娜妮薪水,故與原告終止合約 或不再續約,而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9 條之約定,原告 因而受有至少488,700 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2 、3 、 9 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841,068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41,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稱:伊未將主播或藝人介紹給唯您公司,且薪水是 原告遲延給付,與被告無涉。原告所稱受有之淨利損害均與 實際情況不同,其所提證據均不具實質證據力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6 年3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期間為106 年3



月5 日至109 年3 月4 日止,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本合約 有效期內,乙方(即被告)提供在全球範圍內獨家為甲方( 即原告)招收主播及藝人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 乙方需幫助乙方期下藝人主播溝通的義務,關心主播近況、 追蹤主播直播時數、回報主播反映問題(有問題即時回報) 當藝人主播遇到困難應及時幫助解決或即時聯繫甲方。」; 第9 條第1 項「禁止對雙方任何形式的名譽毀損或間接使對 方信用降低的言語行為。」,有系爭契約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法第21 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按前說明,即 應由原告就其各項主張負舉證則任,現分述如後:㈠、謝欣妤棠棠周郁琪、陳飛利、薇甜、林芸妃、張瑤汶、 菲必、稅伊、小月章魚、lily、原始人、女王、張彤羽( 下稱謝欣妤等15人)、吳思瑾與被告接洽後,被告未將上開 主播的資料交給原告:
1.陳飛利、張瑤汶、菲必、稅伊部分
證人即曾擔任被告經紀之廖昱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主播謝 欣妤等15人當中,陳飛利、張瑤汶、菲必、稅伊是我介紹跟 被告接洽的,其他並非我接洽。這4 位都是被告經由我介紹 給原告,當時這4 位有通過初試及複試,但是因為被告動作 太慢,沒有辦法告訴我確切的上線時間、以及薪水,導致這 4 位主播從原本願意上線播,後來不願意上線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 頁背面),足徵陳飛利、張瑤汶、菲必、稅伊為被 告介紹予原告,此4 人並無原告主張由被告介紹與其他公司 之情。
2.謝欣妤棠棠周郁琪、薇甜、林芸妃小月章魚、lily



、原始人、女王、張彤羽部分: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等經由被告介紹至原告以外之其他公司, 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3.就吳思瑾部分:
依證人廖昱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要介紹吳思瑾進被 告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叫我把吳思瑾介紹給唯您公司 ,我介紹吳思瑾給唯您公司後,吳思謹上線播了2 個月都沒 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足認吳思瑾確由被告 介紹給唯您公司。從而,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之規定, 可以認定。
㈡、如違反獨家招募合約,則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 承上㈠,被告雖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將吳思瑾介紹給 原告以外之其他公司,惟遍觀全卷,原告僅泛稱被告違反系 爭契約第2 條,未將吳思瑾介紹給原告,未見原告敘明其主 張吳思瑾部分所受之損害為何,遑論舉證,揆諸首揭說明, 自難認原告所稱受有損害為真。
㈢、周心瑜莊朝翔林伊文高曼容、才茜妮、田娜妮是否因 被告拖欠費用、照顧不善或散布不實謠言故與原告終止合約 或不再續約?
1.就周心瑜部分,周心瑜固證稱:我從106 年3 月開始上線直 播,因為沒有領到薪水,到5 月中旬後我就沒有再上線播了 。被告6 月中旬才給我3 、4 月的薪水,5 月的薪水我迄今 未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惟依原告公司所屬 人員winnie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 稱「米蘭達、…五月起浪不合作名單」,winnie則回「對的 ~ 官方通知,效益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則原 告主張周心瑜因被告拖欠薪水,故不再與原告續約之情,實 有可疑。
2.就高曼容部分,觀諸對話記錄,高曼容向原告所屬人員稱「 但是我不續約的主要原因是因為我覺得公司對我的態度好像 不是這麼積極…」、「之前簽合約是說不續約要在1 個月前 提出,…原本覺得這樣還要繼續,可是LEO (即被告法定代 理人)那邊讓我有點傻眼,所以在最後一天,我決定提出不 續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可徵高曼容確因被告 照顧不周,故未與原告續約。
3.就林伊文、才茜妮部分,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證 明其等係因被告未積極照顧,致主播不願續約云云。惟查, 觀諸對話記錄,林伊文稱「…這樣等於我自己跟公司對,我 還要給經紀抽成很莫名其妙…」等語,以及才茜妮稱「請問 直播經紀人Kevin 在嗎…有事想找他他都沒有回應」等語,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積極提供林伊文薪資對帳明細,或在才 茜妮有事時未能積極、即時回應,然無從以之遽論林伊文、 才茜妮因被告拖欠費用、照顧不善或散布不實謠言故與原告 終止合約或不再續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真。 4.就莊朝翔、田娜妮部分,未具原告舉證其等係因被告未積極 照顧,致主播不願續約,自難認原告主張屬實。㈣、如是,則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
原告主張其與主播間至少都會簽訂1 年之合約,故就周心瑜高曼容部分,各受有1 年146,700 元、153,000 元所失利 益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其與周心瑜高曼容間訂有 1 年直播之合約,且直播平台會考量效益而決定是否讓主播 繼續直播,此觀上開㈢1.原告受浪直播平台通知效益不佳而 不予合作之主播名單即明,縱原告主張其會安排主播至各平 台試播,惟各直播平台仍有選擇權,且如收益不佳,亦有被 停播之可能,則周心瑜高曼容是否確能於1 年間完整上線 直播,實無從認定。據上,自難認原告有何依預訂計畫,而 有可得預期之利益。從而,原告未能就周心瑜高曼容部分 ,舉證以實其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其主張受有損害, 無足採信。
㈤、原告雖又主張沁爺、張雅筑經被告介紹給唯您公司而違反系 爭契約第2 條,惟即令此節屬實,亦未見原告敘明其主張沁 爺、張雅筑部分所受之損害為何,遑論舉證,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契約第2 、3 、
9 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841,068 元之損害賠償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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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爪魚創意娛樂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