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18號
TPDV,107,訴,618,2018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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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高魁志 
訴訟代理人 高泰山 
被   告 徐碧英(SUPAPORN OSO THPRAPOP)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6,5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其所有「台北市○○區 ○○○路000號3樓之46」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 原告6,168元(見本院北補字卷第2頁);嗣以107年5月31日 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 物占用原告「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 止,按月給付原告3,084元(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9月12日取得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10,000,被告 於75年3月27日取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號為城中段二小 段1212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46之 系爭建物,惟被告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被告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



西門町4號出口旁,目前空置無人使用,就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其金額,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至返還其所有「台 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46」建物占用原告「台北市 ○○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0 8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9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 0,000,被告於75年3月27日取得系爭建物,被告對於系爭土 地並無持分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 表(見本院卷第64至69、77至78頁)為證,並與本院函詢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經其以107年11月23日北市建地登字 第1076012939號函覆(見本院卷第144至157頁)所附資料相 核互符,堪信屬實。
(二)經查,系爭建物屬新生報業廣場大廈(下稱新生報大廈)之 一部分,其起造人為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新生報)及華聯投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73年5月11日 以城中字第318號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新生報大廈起造 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灣新生報業等節,有土地及建 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至150、151至155頁)。又 經本院函詢,新生報大廈領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67 建(城中)(武)字第009號建造執照及70使字第0369號使 用執照,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年8月7日北市都建秘 字第1076034830號函文及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可 證(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而新生報大廈興建於系爭土 地上,亦經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台灣新生報業之同意,有 土地使用同意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則新生報 大廈於興建之初,原始起造人既已獲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新生報大廈及系爭建物當有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後雖由台灣新生報 業陸續移轉登記予他人,並由原告於103年9月12日因贈與而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0000,然原告受贈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際,單從其土地登記謄本上「土地標示部」之記載, 即可輕易知悉其上坐落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新生報大廈諸多 建號建物(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且被告早於75年3月27



日即因判決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辦理登記,原告亦可由 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之建號,得悉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新生 報大廈各戶均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並推知新生報大廈需 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文件,方得依法申請建造、使用執 照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等情。況系爭建物屬新生報大廈之 一部分,而該大廈早於70年2月25日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完 成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建物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 145至150頁),由系爭土地外觀亦可清楚得知其上坐落有包 含系爭建物在內之新生報大廈,則原告於103年間受贈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當明知包含系爭建物之新生報大廈對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仍同意 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堪認其對於系爭土地原地主同意系 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亦應有默示同意之情,系爭建物自有繼 續坐落於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正當權源,而無原告所 稱無權占有而有不當得利之情。
(三)從而,被告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既屬有權占有,自無不 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289元 本息,及自106年11月24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中原告應有部分 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08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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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