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24號
原 告 阮富枝吳陳鐶...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N
原 告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鄭垚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壹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其聲明為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198 萬2,79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
7,512 元,加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 0 元,共計12萬0,5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
│編號│ 訴 之 聲 明 │訴訟標的金額 │說明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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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⒈ 抵銷後,被告等應連帶或共同給 │⒈52萬元 │⒉⑴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 │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 │⒉⑴220 萬3,740 元 │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
│ │ 自民國98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 ⑵202 萬0,800 元 │ 得圓滿充分使用該哭│
│ │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⑶165萬元 │ 之利益,自得以該房│
│ │⒉ 被告等未經原告事先允許,不得 │ 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屋之市價為據。本院│
│ │ │ │ 100 年度司執字第91│
│ │ ⑴臺北市○○路0 段00號10樓。 │ │ 517 號遷讓房屋等執│
│ │ ⑵臺北市○○路0 段000 號7 樓。│ │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 │ ⑶被告等已對原告等其人員錄、攝│ │ 事件)該房屋即執行│
│ │ 影、音者,應將錄、攝影、音正│ │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 │ 本其一切副本、拷貝及其他形式│ │ 下同)220 萬3,740 │
│ │ 者交付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保│ │ 元(見卷第8 至10頁│
│ │ 留。 │ │ )。 │
│ │ ⑷被告等應永遠迴避原告等之全部│ │ ⑵該房屋於99年課稅現│
│ │ 案件。 │ │ 值為202 萬0,800 元│
│ │ │ │ (見卷第12頁反面)│
│ │ │ │ 。 │
│ │ │ │ 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
│ │ │ │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 │ │ │ 有所主張,自屬因財│
│ │ │ │ 產權而涉訟。又本件│
│ │ │ │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 │ │ │ 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
│ │ │ │ 額數屬不能核定,應│
│ │ │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 │ │ │ 之12之規定,以同法│
│ │ │ │ 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 │ │ │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 │ │ │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
│ │ │ │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 │ │ │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
│ │ │ │ 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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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⒈原告即聲請人已供擔保68萬3,385 │220 萬3,740 元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 │ 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 │ │價額為220 萬3,740 元(│
│ │ 年存字第1103號),系爭執行事件│ │見卷第8 至10頁),則原│
│ │ 與其他任何法院、任何案號之強制│ │告請求排除全部強制執行│
│ │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⑴│ │所有之利益,為220 萬3,│
│ │ 臺北市○○路0 段00號10樓,與⑵│ │740 元。 │
│ │ 原告之金錢給付及其他他部分,在│ │ │
│ │ 本件與其他繫屬法院之過去、現在│ │ │
│ │ 未來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 │
│ │ 、撤銷、並回復原狀。 │ │ │
│ │⒉確認原告等(除袁靜如外)非臺灣│ │ │
│ │ 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 │ │
│ │ 決效力所及,與系爭執行事件及其│ │ │
│ │ 他案件之執行效力所及,不得被執│ │ │
│ │ 行。 │ │ │
│ │⒊系爭執行事件及其他任何案號之強│ │ │
│ │ 制執行事件,關於臺北市信義路2 │ │ │
│ │ 段30號10樓及原告之部分已查封者│ │ │
│ │ 應予撤封,並將置於臺北市信義路│ │ │
│ │ 2 段30號10樓之文物返還給原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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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⒈被告等應給付原告8 萬4,515 元,│⒈8萬4,515元 │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 │ 及自100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⒉165 萬元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含被│ │ 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
│ │ 告陳鄭垚、趙淑均、陳安正、楊汶│ │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
│ │ 汶(下稱被告陳鄭垚等四人)應與│ │ 165 萬元 │
│ │ 原告會算,並連帶繳納其故意逃稅│ │ │
│ │ 之之租金所得稅、其他應繳之稅、│ │ │
│ │ 罰款、律師費及其應負其他一切責│ │ │
│ │ 任。 │ │ │
│ │⒉被告等應與原告依下列順序會算:│ │ │
│ │⑴原告之損害。 │ │ │
│ │⑵被告等對原告進行之犯罪、侵權行│ │ │
│ │ 為。 │ │ │
│ │⑶縱被告陳鄭垚等四人得請求,其合│ │ │
│ │ 理租金為多寡。 │ │ │
│ │⒊計算上揭⒈及⒉後,如雙方確認原│ │ │
│ │ 告袁靜如積欠被告陳鄭垚等四人之│ │ │
│ │ 金額達2 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月數│ │ │
│ │ 之金額時,被告陳鄭垚等四人方得│ │ │
│ │ 行使相當及合理之定期催告,相當│ │ │
│ │ 及合理定期催告後,到臺北市信義│ │ │
│ │ 路3 段132 號7 樓領取差額,經法│ │ │
│ │ 院認定告原告袁靜如確已積欠被告│ │ │
│ │ 金額達2 個月,且原告等一人或二│ │ │
│ │ 人無不法情事,方得終止契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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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自稱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李 │165萬元 │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
│ │ 前筠、現任管理員、前年輕管理員 │ │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 │ 、前誤收存證信函之人,應將其誤 │ │,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 │ 收即已退回被告陳鄭垚、陳安正之 │ │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 │ 存證信函據實告知本件承審法院、 │ │,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
│ │ 檢察署、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數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
│ │ 、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並應 │ │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 │ 賠償原告所有損害。 │ │,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
│ │ │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 │ │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
│ │ │ │標的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 │ │ │的價額為16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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