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1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秀敏(已歿)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 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而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 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而提起本件訴訟,係於民國 107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有原告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可 按。惟被告孫秀敏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11月12日死亡,亦 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業已死亡,無權利能力,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 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 原告對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