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792號
TPDV,107,訴,479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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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9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樂台鵬
被   告 傅榮傑(即陳金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金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金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金池與伊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簽訂不動產借 款約定書,陳金池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10 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133 年5 月15日止;利 率按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0.72% 機動計息(違約 時為週年利率1.79% );約定還款方式以每月為1 期,前 24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25期起分336 期平均攤還本息, 最後1 期償還剩餘之全部本金及利息餘額,倘陳金池未按 期繳付本息,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 %加付違約金。雙方復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 償本金,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詎陳金 池攤還本息至106 年12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689 萬9,662 元,及自106 年12 月15日起計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16日起計之違約金。(二)陳金池於107 年4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伊 即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117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選任被告為陳金池遺產管理人,其應於管理陳金池之 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借款 之法律關係,一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陳述:經閱覽相關憑證後,伊承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借 款債務存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基於民事訴訟法辯論 主義之立法原則,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法院應採為裁判 之基礎。經查,原告主張:陳金池與伊於103 年5 月7 日 簽訂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向伊借款710 萬元,然迄未依約 還款,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689 萬9,662 元,及 自106 年12月15日起計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16日起計 之違約金,即系爭借款債務存在等情,乃據被告於本院10 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爭執而自認在案(本院 卷第40頁),依首開說明,法院即應採為裁判之基礎,並 應信為真實。
(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定有明文。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同法第1177條 、第1178條所明定。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內,應負依法編制遺產清冊、保存及清算遺產、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移交遺產等責任,觀諸同法第1179條規定 即明。第查,陳金池於107 年4 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原告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經士林地 院於107 年10月4 日以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陳金池之遺產 管理人,同年月29日確定等節,有士林地院家事庭107 年 7 月5 日士院彩家靜107 年度司繼字第858 號函、系爭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21頁),依前揭 說明,被告就系爭借款法律關係所生債務,應於管理陳金 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於管 理陳金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00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 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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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