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733號
TPDV,107,訴,4733,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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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733號
原   告 沈麗紅 
被   告 沈萬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31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查報訴訟標的交易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上開裁定已於107 年11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1 紙 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 詢表查詢1 紙在卷足憑。依上規定,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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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