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690號
TPDV,107,訴,469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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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9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何新台 
被   告 張振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 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 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 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函文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 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 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下 稱系爭條款)第2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4頁),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1月1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 用(帳務編號:4311780012847847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系爭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後續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故原告請求信 用卡之債權應依開上規定辦理之。詎被告未如期繳款,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66萬 5,951元(計算式:本金61萬2,56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 清償利息5萬2,184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逾期滯納金1,200 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腦 帳務查詢、系爭條款、花旗鑽石卡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核 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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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