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626號
原 告 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長
訴訟代理人 許書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辜文生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 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 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 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 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 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及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 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辜文生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係於民國107年11月2日繫屬本院,有原告起訴狀所附本院收 狀戳可憑(本院卷第9頁),惟辜文生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 11月1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其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於本件即無當事人 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以原 告以辜文生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