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瑋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淑娟
被 告 李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21條及授信總約 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k 項均約定,因系爭授 信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鴻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瑋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瑋碩公司)於民國 106 年8 月23日邀同被告張淑娟、李鴻毅(下稱張淑娟、李
鴻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授信契約及保證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8 月25日起至108 年8 月2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9 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詎瑋碩公司自107 年7 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 開借款,是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1條第a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84萬5751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張淑娟、李鴻毅為瑋碩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5 期 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瑋碩公司及張淑娟部分:確實有欠原告錢,原告起訴狀之內 容沒有問題,但因為整個大環境不好,目前伊無能力清償等 語。
㈡李鴻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授信契約、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 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且為瑋碩公 司及張淑娟所不爭執,而李鴻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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