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518號
TPDV,107,訴,4518,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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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18號
原   告 周永言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林豊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將其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6 年 7 月15日起至107 年7 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於每月15日前支付,租期屆滿不再續約。又被告 積欠106 年9 月租金12,000元、107 年6 月租金12,000元, 經原告分別於107 年5 月18日、107 年6 月1 日、107 年7 月5 日、107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不再 續租,積欠租金應予償還,並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然 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既未清償積欠租金,亦未返還系爭 房屋,扣除系爭租約之押租金,被告尚欠租金12,000元未付 。另系爭租約於107 年7 月15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是原告 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再者,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使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7 月16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2,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07 年7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2,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內湖文德郵局 第185 號、第205 號、第269 號、第356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 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 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業已屆期而終止, 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12,000元,押租金為10,000元等節,有系爭租約可參( 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是被告積欠106 年9 月租金12,000 元及107 年6 月租金12,000元,共計24,000元,扣除押租金 10,000元後,尚積欠14,000元未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000元,自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 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07 年7 月15日屆 滿,是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參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12,000元,則原 告主張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屬 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7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洵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000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 付原告12,000元,及自107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7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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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