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466號
TPDV,107,訴,4466,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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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葉雲仁 
被   告 黃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零陸元,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新北地院卷 第3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5228316520000188),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依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7 年4 月27 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9,860 元(含消費款519,006 元 、利息10,85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6 年5 月27日分別向喬森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喬森公司)、偉鎮醫療器材行刷卡購買醫療器材 、於106 年6 月18日向喬森公司刷卡購買醫療器材後,廠商 惡意倒閉致被告未收受貨品,被告有請原告將上開款項列為 爭議款處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後段,被告無須支付上開3 筆消費款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 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 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 條 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 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 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負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 款;持卡人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 玉山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玉山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 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兩造 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款、第 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憑,而 被告就其確持信用卡為應收帳務明細表所列各項消費款消費 及利息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529,860 元(含消費款519,006 元、 利息10,854元)及利息,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第1 項約定:玉山銀行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玉山銀行自行或由各 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 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 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第13條第1 項後段 約定:若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玉山銀行將予 協助,有疑義時,並為有利於持卡人方式處理等語,被告無 須支付列為爭議款處理之消費款云云。惟按持卡人如與特約 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 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 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玉山銀 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 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玉山銀行要求之 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玉山銀行協助 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求玉山銀行向收單機構 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請求玉山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



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特約商店主張扣款,並得就 該筆交易對玉山銀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玉 山銀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 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陳稱其於提出爭議款處理程序時一定 有提供刷卡單據等語(卷第67頁),惟經原告否認並陳稱: 因被告無法提出刷卡簽單致收單機構駁回原告扣款等語(卷 第66頁),而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提出刷卡簽單供原告向收單機構主張扣款,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既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提出刷卡 簽單供玉山銀行向收單機構主張扣款,則被告就上開爭議款 自不得主張暫停付款。
㈢按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自起息日起以各筆帳款於起息 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分期 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 約定計付循環利息,並同意玉山銀行得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 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 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 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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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