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404號
TPDV,107,訴,4404,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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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0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柯文元 
      王品璇 
被   告 劉武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債務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1,691 元,及自民 國106 年7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7計算 之利息,暨自106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 率之百分之20加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原告起訴狀); 嗣於107 年11月8 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87,975 元,及自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應給付原告831,145 元,及自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4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4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見本院卷原告聲請更正訴之聲明狀)。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訂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原告依被 告所申請之額度內貸放金額,被告再於每月相當期日需繳還 應繳金額,若未於當期繳還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借 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如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 所載,被告未依約繳款,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 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帳務明 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依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向 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 揆依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4,812元,應由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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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