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0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柯文元
王品璇
被 告 劉武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債務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1,691 元,及自民 國106 年7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7計算 之利息,暨自106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 率之百分之20加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原告起訴狀); 嗣於107 年11月8 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87,975 元,及自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應給付原告831,145 元,及自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4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4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見本院卷原告聲請更正訴之聲明狀)。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訂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原告依被 告所申請之額度內貸放金額,被告再於每月相當期日需繳還 應繳金額,若未於當期繳還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借 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如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 所載,被告未依約繳款,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 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帳務明 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依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向 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 揆依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4,812元,應由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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