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343號
TPDV,107,訴,4343,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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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34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被   告 楊昌泰即楊見都

      楊季陞即楊坤棋

      謝錫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與被告楊昌泰即楊



見都、楊季陞即楊坤棋謝錫謀3人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6條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3 人返還借款等語。經查,前開約定係中華商業銀行為與不特 定多數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而制訂之定型化契約,而本件被 告楊昌泰即楊見都住所地在彰化縣埔心鄉忠義北路17號、楊 季陞即楊坤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謝錫 謀戶籍地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市太平區 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被告 楊季陞即楊坤棋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案移 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有107年12月10日民事移轉管轄 聲請狀在卷可據,堪認應以在其處應訴最稱便利,倘由本院 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反觀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與被告 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依其公司 財力、組織亦可委由其職員到庭應訴,並無不便。是考量勞 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式利益之情況,以事先擬定之制式條款 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 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 院規定之適用。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爰依被告楊季陞即楊坤棋之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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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