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上懿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吉村
被 告 王招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借據暨 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與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第19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1頁、第1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上懿有限公司(下稱上懿公司)於民國104 年8 月18 日偕同被告王招懿、葉吉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依被告上懿公司 於106 年8 月18日簽具之動撥申請書第4 條及第5 條之約定 ,借款期限為自106 年8 月21日起至108 年8 月21日止,借 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百分之5.93計息,目前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7 (見本院卷第17頁)。詎被告上懿公司嗣
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履次催索,被告上懿公司均置之不 理,尚餘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載之本金暨利息仍未清償。 ㈡按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上懿公司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清償之全部款項。又被 告王招懿、葉吉村為被告上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爰依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與動撥申請書所示之 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借據1 份、 系爭約定書1 份、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1 份、 帳務資料2 份、還款明細2 份、原告指數型定儲利率指數一 覽表1 份等件(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6頁、第47頁)為證,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與動撥申請書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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