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108號
TPDV,107,訴,4108,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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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0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吳芝淳  原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 筆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之餘額按各筆帳 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如未 按期繳款,另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107 年8 月15日止, 累計欠款新臺幣(下同)69萬1541元(內含本金63萬178 元 、利息5 萬8445元、手續費1718元、違約金1200元),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 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
│編號│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1 │62萬9888元│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
├──┼─────┼─────────────────────┤
│ 2 │290元 │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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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