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009號
TPDV,107,訴,4009,2018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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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09號
原   告 吳冠裕 
被   告 王宜玲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結婚,詎被告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逾越通常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範疇,頻繁與訴外人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黃宇晨」(下稱「黃宇晨」) 親密地出遊,被告更使用網路交友軟體INSTAGRAM帳號「 741106ella」(下稱IG帳號「741106ella」)與社群網站臉 書(FACEBOOK)帳號「王維尼」(下稱FACEBOOK帳號「王維 尼」)張貼與「黃宇晨」不正當交往照片;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縱使非屬通姦 與相姦行為,倘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衡情亦常使被害 人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 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可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雖兩造已於107年7月21日兩願離婚 ,然從上揭IG帳號「741106ella」暨FACEBOOK帳號「王維尼 」之截圖、貼文脈絡前後觀之(參原證1、2),堪認被告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已和「黃宇晨」開始偷偷地交往, 更於兩造簽字離婚後正式交往,不斷地對外公開放閃、高調 示愛,使原告甚感悲憤、羞辱、沮喪及難堪,且名譽尊嚴、 社會評價、地位均同受貶損,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痛苦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衡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黃宇 晨」之外遇交往行為、違反夫妻相互珍惜扶持之誓言等情節 ,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社會地位所造成重大 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以資慰藉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兩造於107年7月21日兩願離婚,被告與「黃宇晨」係於兩造 離婚後才開始交往,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 ,此有「黃宇晨」臉書所貼出與「王維尼」(即被告)穩定 交往中之發布日期為「(107年)8月19日」在卷可佐(參被 證1),「黃宇晨」係於107年8月19日下午6時56分在臉書張 貼「與王維尼穩定交往中」之貼文,並非原告所指「107年6 月25日」,「黃宇晨」所稱「107年6月25日」係其與被告被 告認識之日期,並非兩人開始交往之日期;至於原證2編號 15、19至21所示之被告與黃宇晨之合照擷圖拍攝日期為107 年9月1日,係於兩造離婚以後所為之,此有該截圖所示日期 為證(詳參被證2),其餘有關「黃宇晨」臉書之貼文暨截 圖內容,究有何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亦未原告具體 說明?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黃宇晨」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顯屬無稽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95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03年5月20日結婚,107年7月21日兩願離婚。 ㈡IG帳號「741106ella」為被告IG帳號。 ㈢FACEBOOK帳號「王維尼」為被告臉書帳號。 ㈣原證1、2之IG帳號「741106ella」、FACEBOOK帳號「王維尼 」所張貼圖片、貼文皆為被告所為。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 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渠2人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與「黃宇晨」逾越通常一般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 之親密交往,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 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 「黃宇晨」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 大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兩造就渠等於103年5月20日結婚,107年7月21日兩願離婚 ,IG帳號「741106ella」為被告IG帳號,FACEBOOK帳號「 王維尼」為被告臉書帳號,原證1、2之IG帳號「741106el la」、FACEBOOK帳號「王維尼」所張貼圖片、貼文(見本 院卷第9至27頁)皆為被告所為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 述,應堪採信為真實。
⒉原告固主張依原證1編號1所示「黃宇晨」於107年6月25日 所張貼「與王維尼穩定交往中」臉書貼文顯示(見本院卷 第9、95頁),被告與「黃宇晨」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 續中即有逾越通常一般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之親密交往,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提出被證1、2臉書貼文(見本院 卷第85頁),抗辯稱被告於107年7月21日與原告辦理兩願 離婚後,始於107年8月19日與「黃宇晨」正式交往等語; 經比對原證1編號1所示之臉書貼文(見本院卷第9頁)及 被證2所示臉書貼文(見本院卷第85頁),張貼時間分別 為「(107年)6月25日」、「(107年)8月19日下午6時 56分」,顯係於不同時間所張貼,且貼文所附照片亦有明 顯差異,足資判定並非相同內容之臉書貼文,姑不論原告 所聲稱上開差異應係「黃宇晨」於「107年6月25日」臉書 貼文遭擷圖後再行修改一節是否真實可採,惟上揭兩則「 與王維尼穩定交往中」之臉書貼文既非被告所為,而係基 於「黃宇晨」單方片面意思所張貼,要與被告無涉,自不 能遽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原證1編號2至5所示之臉 書貼文、分享連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雖係被告於 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然深究其內容無非係其心 情抒發等個人意見表達或貼文分享,應屬憲法第11條所規 定言論、意見表達自由之保障範圍,要難認定有何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可言;至原證



1編號6至15所示之臉書貼文及分享連結核係「黃宇晨」所 為(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要與被告並無直接關連,另 原證2編號1至21所示之臉書貼文、分享連結、IG貼文,則 屬被告與「黃宇晨」於兩造107年7月21日兩願離婚後所為 ,亦無所謂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可能,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 節重大,從而,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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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