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浚菘
呂震霖
郭賡揚
被 告 石曉蕾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陳昱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 事項第1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42,558元,及其中本金41292元,自民 國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 另餘本金601,266元自107年4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7%計算之利息,上開欠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7頁);嗣分別於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當庭 更正上開本金違約金之起算日,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7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即石雨鑫)於103年10月17日邀 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約定自103年10月17日至109年10月17日,依
年金法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本息攤還,利息目 前按年息1.67%計算,上開借款利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倘逾期償還時,逾 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 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付違約金。詎料,被告 甲○○分別自107年5月17日及同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若債務人有任一期 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被 告甲○○尚欠本金642,558元,其中本金41,292元僅攤還至 107年5月17日,另餘本金601,266元僅攤還至107年4月17日 ,餘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自應清償 全部欠款。又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其尚有母及未成年子需要扶養照顧,希望 能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乙○○則稱:我承認有這筆款項,我是擔任連帶保證人 ,甲○○告訴我說她有心要還,但因經濟因素,每個月無法 還這麼多金額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41至51頁),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及欠款金額等均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 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 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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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年利率 │ 利息之計算 │ 違約金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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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42,558元 │41,292 元 │1.67% │自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自107年6月18日起至│
│ │ │ │ │止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 │ │ │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 │ │率10%,超過六個月 │
│ │ │ │ │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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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601,266元 │1.67% │自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自107年5月18日起至│
│ │ │ │ │止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 │ │ │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 │ │率10%,超過六個月 │
│ │ │ │ │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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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 原告已預納
合計7,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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