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936號
TPDV,107,訴,393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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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3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謝依玲
       鍾宜倫
被   告  慶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被   告  范惇律師即黃世惠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慶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世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慶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世雄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起訴時原列慶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展公司)、 黃世雄黃世惠為被告,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年息1%之遲延利 息;暨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因黃世惠業於104年12月7 日 經本院以104 年度破字第2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經選任 范惇律師為黃世惠之破產管理人,原告乃於107年11月2日具 狀就黃世惠部分變更被告為范惇律師即黃世惠之破產管理人 (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於107年12月17日當庭更正其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99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20%計算之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6 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被告之變 更,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 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 相符,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至於原告上開就訴之聲明所 為之更易,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慶展公司前邀同黃世惠、被告黃世雄為 連帶保證人,於88年7月7日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於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簽訂綜合授 信契約書(編號:88忠授字第1026號)、授信約定書(編號 :90忠授字第1026號)、連帶保證書(編號:90忠連字第10 26號)向原告借款共計60,000,000元。詎被告慶展公司所屬 所屬之慶豐集團於89年6 月發生財務危機,向財政部及債權 銀行團申請紓困,原告乃依銀行團決議就上開6,000,000 元 借款與被告慶展公司陸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第1次、第2次 增補條款及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編號:91忠長授字第1026號 ,下稱系爭合約)暨第1 次、第2次、第3次增補條款,以作 為綜合授信契約書之延續。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項之約定, 被告慶展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給付按系爭合約所約 定之借款利率(即週年利率5%)加計年利率1%之遲延利息外 ,尚應繳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另由被告慶展公司、黃世 雄及黃世惠於90年10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0,000,000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6,000,000 元借款。又 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10項第1款第1目之約定,被告慶展公司 應於97年6 月6日以前清償上開6,000,000元借款,惟被告慶 展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 定,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 22281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再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黃世惠、被告慶展公司、黃世雄為強制執行,其後陸 續受償共計23,026,816元,並由本院換發98年2 月24日北院 隆98 執正字第531號債權憑證,經以上述執行所得金額扣除 如起訴狀附表2 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後,被告慶展公司現仍 積欠原告60,000,000元,及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 %(即約定利率5%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無期 間利息5,861 元未清償。另黃世惠、被告黃世雄為連帶保證 人,就被告慶展公司之上開欠款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項、系爭合約第3次增補條款第2條第 2 項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中之本金3,000,000元,及自99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慶展公司、黃世雄就原告上開請求均未予爭執,並於10 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三、被告范惇律師即黃世惠破產管理人則以:黃世惠已於104 年 12月7 日經法院宣告破產,而原告對黃世惠所享之連帶保證 債權,係成立於破產宣告前之破產債權,依破產法第99條之 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原告既已於105 年間就前開 債權在上述破產程序中向破產管理人為申報,原告本件起訴 自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慶展公司、黃世雄於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 頁),自應本於其 等認諾為被告慶展公司、黃世雄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系爭 合約第1條第7項、系爭合約第3次增補條款第2 條第2項之約 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慶展公 司、黃世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 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有所明定。而債權人之 債權倘屬破產債權,其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得訴請 清償,否則尚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破產債權之範圍,如 何申報,何時及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 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 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 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 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 地。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慶展公司積欠其60,000,000元,及 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 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 暨無期間利息5,861 元未清償,故黃世惠就此亦應對其同負 連帶保證之責。然原告就其對黃世惠所享前開連帶保證債權 係屬破產債權之事實既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6 頁),而黃 世惠於104年12月7 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破字第25號裁定宣告 破產,該破產程序迄今尚未終結,原告並已依破產程序就前 開款項向被告申報債權等情,亦有被告范惇律師即黃世惠之 破產管理人所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破字第25號民事裁定、破 產債權申報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破產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均堪信為真。揆 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債權金額縱為實在, 亦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之,不能另事訴求,準此,原告仍以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范惇律師即黃世惠之破產管理人對其給付, 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項、系爭合約第3 次增 補條款第2條第2項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被告慶展公司、黃世雄連帶給付3,000,000 元, 及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本於被告慶展公司、黃世雄認諾所為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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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