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921號
TPDV,107,訴,392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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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2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晏渝 
被   告 吳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自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憑,先予指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185 元,及其中 520,320 元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 被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吳源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 付原告550,185 元,及其中520,320 元自95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1 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源興邀同被告為保證人,於93年12月27日與訴 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簽訂放款契約 書,吳源興並提供其所有車輛設定登記第1 順位普通動產抵 押權予交通銀行,向交通銀行借款68萬元,放款期間自93年 12月28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固定計 息,自放款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 本息時,自應繳之日起,另按遲延本息金額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交通銀行嗣已於96年8 月16日將上開放款債



權讓與予原告,上開動產抵押擔保併同移轉。詎吳源興自95 年12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原告雖屢經催繳,惟吳源興仍未 清償,依放款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50,185 元(其中520,320 元為本金 、29,865元為利息)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520,320 元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既為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 吳源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於原告對吳源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 付原告550,185 元,及其中520,320 元自95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否認有當保證人及放款契約書之真正,且 放款契約書、汽車貸款簡易申請書上之簽名、蓋章均非被告 所為,可能係伊弟弟吳源興或他人偽造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原告本件主張被告為吳源興保證人,兩造間有一般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存在,係以放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頁)為其 舉證。惟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 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 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 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提出放款契約書 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為佐,惟被告否認放款契約書之形 式及實質真正,再據原告於審理中陳述:無法提出放款契約 書原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契約書影本,並未有形式之證據力,本院 即不得採納該影本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尤無從以此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況被告已否認放款契約書上保證人之簽名、蓋 章係被告所為,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有



為系爭消費借貸之保證。另原告雖又表示:汽車貸款簡易申 請書上亦有被告之簽名、蓋章等語,並提出上開申請書之原 本(見本院卷第44、49至50頁)。然汽車貸款簡易申請書之 內容僅為保證人資料及保證人簽名蓋章等,並無有關被告擔 任本件系爭消費借貸款項之保證人之約定內容,本無從以上 開申請書逕認兩造間有本件消費借貸之保證關係存在。且被 告否認汽車貸款簡易申請書上保人簽名、蓋章之真正,而原 告就簽名、蓋章確係被告所為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原告以汽車貸款簡易申請書上也有被告之簽名、蓋章 ,主張兩造間保證關係之存在,亦難認為有據。此外,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保證關係存在,自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據上,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其本件請求被告於原告對吳源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給付原告550,185 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原告對吳源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 550,185 元,及其中520,320 元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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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