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802號
TPDV,107,訴,3802,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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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02號
原   告 馮曼琳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高賜龍  原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07 年度訴字第793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 號2 樓(下稱系爭房地)及同巷56號2 樓兩戶房地之所有權 人,於民國92年4 月間委託政大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即訴外人 楊明煌代書全權處理上開兩戶房地之出售事宜。嗣楊明煌回 報已覓妥買主,通知長期旅居國外之原告回國進行簽約,後 於92年5 月2 日在政大代書事務所進行簽約,賣方即原告由 楊明煌代書陪同,與自稱買主之被告、訴外人王銘章及渠等 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建源代書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將系爭 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546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原告 並依楊明煌之意,將印鑑證明2 份、身分證影本及房屋所有 權狀影本交由楊明煌保管。詎楊明煌將原告印鑑證明、房屋 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交予買方代書陳建源,其取得原告之 印鑑證明後,隨即盜刻原告之印鑑章,並以被告為代理人, 於92年5 月9 日持原告身分證影本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及申請補發 ,陳建源及被告嗣持偽造之印鑑章、補發之房地所有權狀, 委託訴外人林正浩代書於92年6 月12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辦 理房地所有權過戶事宜,將上開兩戶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取得上開兩戶房地所有權後,旋於同年7 月4 日分別將



上開兩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楊崇禎郭承志。原告前向被告等 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被告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改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認其僅係出借名義供陳建源買賣房地,而以93年度偵字第 3245號、440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被告即有給付價金之 義務,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金 200 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地檢署北簡玉愛105 調25字第20 344 號函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並參酌卷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81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39 號民事判決(此 為原告對公寓大廈管理員周清風進行訴訟之第一、二審判決 )、本院94年度重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重上國字第7 號民事判決(此為原告對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進行訴訟之第一、二審判決)、本院92年度訴字第6110 號民事判決(此為原告對楊崇禎進行訴訟之第一審判決)、 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此為原告對郭承志進行 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95 號和解筆錄(此為原告 對楊明煌即政大代書事務所進行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嗣後在 第二審達成訴訟上和解),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曾以上開房地所有權遭盜 為移轉登記,對被告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被告雖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認其僅係提供名義供公司作為買賣房地之人頭 ,而以93年度偵字第3245號、第440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觀 諸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自承於92年3 月間受僱於陳建源 ,陳建源稱該公司從事不動產買賣,倘提供名義過戶不動產 再賣出時,可以分得利潤的一成,其因此提供身分證、印章 並開立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足見 被告已明知並同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印章及金融帳戶予陳



建源,作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用,自應就以其名義簽訂 買賣契約及其應擔負買賣契約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一事有相 當之瞭解,堪認被告已授權陳建源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係有效成立,被告自應 依買賣契約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規定為一部請求,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 年11月14日(本院已對被告之先、後戶籍地址送達訴訟 文書,並囑請警察機關實地查訪其址,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進行公示送達程序,於107 年11月13日發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效力,參本院卷第25頁、第 113頁、第123 至127 頁 、第141 至1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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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