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786號
TPDV,107,訴,3786,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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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86號
原   告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康明吉 
被   告 徐鵬翔(即徐新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12 條、 第478 條、第179 條,有民事起訴狀(卷第17頁)為憑,嗣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12 條、第 478 條;不主張民法第179 條(卷第116 、129 頁),係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5年11月8 日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和平 支庫(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約定 到期日為95年11月8 日;並於79年12月18日借款124 萬元, 約定到期日為86年12月18日。嗣原告於83年3 月2 日以擔保 物第三取得人之身分,代被告清償共計400 萬元(含本金 2,732,884元、904,214元;利息違約金234,940元、74, 485 元;訴訟費用53,477元)債務,爰依民法第312條、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萬元,並均自8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2,732,884元、904,214元,均按年息11.7%計算之利息;其 中309,425元、53,477元,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法院承受拍賣物擔保品時即已承受該拍賣 物上之抵押權及債務,原告對合作金庫為清償係就自己承受 之債務進行清償,自無民法第312 條、第478 條規定之適用 ;縱認原告有請求權,惟其於代償完畢時即83年3 月2 日後 即可行使請求權,而原告於107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為 請求,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利息部分請求權亦隨同效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312 條、第478 條 固分別有明文。惟按民法第312 條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 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民法第312 條所稱第三人,應解釋為共同債 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前於83年3 月2 日代被告清償共400 萬元予合作金庫,業 據提出代償證明書(卷第21頁)為憑,而兩造前於82年11月 17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代位被告清償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6812分之1647 6)及其上第1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債務內之400萬元,系爭不動產經設定 抵押權債務共計850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協議書(卷第121 -125頁)為憑,足見被告陳稱:民國75年當初我父親以我名 義擔任借款人向合庫借款,並同時提出我父親名下的系爭不 動產作為抵押,原告與我父親間應該有糾紛,於80年間有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我父親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因無人應 買,所以原告承受該不動產,至83年間被告家庭發生經濟困 難,就沒有繼續繳納該貸款分期,經合庫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合庫債權金額為850萬元,土地是原告的,建物是我或 我父親的,當時我與原告間協議書由我負責還建物部分的 450萬元,原告還400萬元,如果原告認為850萬元都應由被 告負擔,則原告不需要同意清償400萬元等語(卷第108、 116頁)確非虛妄,參以被告向合作金庫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為徐德源徐李賽珠詹佳容,業據代償證明書(卷第 21頁)記載明確,則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82年11月17日協議



書而同意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債務其中400萬元,而 非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原告係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清償,亦難認兩造間有何約 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清償40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 償款項云云,難認有據。
㈡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 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前於82年11月17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代 位被告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債務內之400 萬元,原告 於83年3 月2 日代償400 萬元等情,有協議書(卷第121- 125 頁)、代償證明書(卷第21頁)為憑,足見依原告主張 其於83年3 月2 日即因清償而承受合作金庫對被告之權利, 則原告對被告本件代償請求權時效應自83年3 月2 日起算, 惟原告至107 年6 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戳章(卷第15頁)為憑,參以原告到庭供承:本件 起訴前未曾以任何方式請求被告返還本件代償款等語(卷第 130 頁),揆諸前揭說明,縱依原告主張,被告仍得以原告 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而主張拒絕給付。又按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 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 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 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 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 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 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 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 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 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 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 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



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既如前述 ,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為從權利,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 ,其請求權隨同消滅。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312 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00 萬元及前揭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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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