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戴振文
被 告 謝曼夫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徐源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源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徐源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 定條款第10條第2 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41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源富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向伊請領 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4182301000594691),依約其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3條第1 項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 ,另應繳付按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詎徐源富截至106 年12月3 日為止,共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萬0,03 4 元(其中9 萬8,858 元為消費款、876 元為循環利息、30 0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且連續二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故其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計算之利息。另徐源富於106 年3 月20日向伊借款50萬 元,約定自106 年3 月20日起採分期清償,共分84期,利息 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機動計息。詎徐源富繳納 利息至106 年10月2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當時借款利率 為年利率13 .06% ),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 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47萬7,454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利息未給付。又徐源富已於107 年1 月22日死亡,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1820號 裁定選任被告為徐源富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自應於管理徐 源富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陳報狀表示本件業經新 北地院於107 年8 月28日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1820號裁定對 徐源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另於同年10月29日 以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202 號裁定准對徐源富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 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計 算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新北地院107 年5 月21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15255 號函及107 年8 月28日 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3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雖提出書狀表示本件業經新北地院於107 年10 月29日以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202 號裁定准對徐源富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然按修正前民法第1181條固規定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惟74年6 月3 日修正之民法第1181條規定已修正為:遺產管 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 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且依其立
法理由記明:本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 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 義務而已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 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此係基於公平受償原則,而非限制債 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故原告於報明債 權之公示催告期間,請求被告於管理徐源富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此段期間之利息,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徐源富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
┌──┬────┬──────┬──────┬────┬──────────┐
│編號│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計息年利│利息計算方式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率 │ │
├──┼────┼──────┼──────┼────┼──────────┤
│1 │信用卡 │ 10萬0,034元│ 9萬1,978元 │ 7.04%│自民國106年12月4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
│ │ │ │ 6,880元 │ 15%│率計算。 │
├──┼────┼──────┼──────┼────┼──────────┤
│2 │小額信貸│ 47萬7,454元│47萬7,454元 │ 13.06%│自民國106年10月23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
│ │ │ │ │ │利率計算。 │
├──┼────┼──────┼──────┴────┴──────────┤
│總計│ │ 57萬7,4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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