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544號
TPDV,107,訴,3544,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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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44號
原   告 賴胤佑 
訴訟代理人 賴智雄 
      邱淑貞 
被   告 黃伸暢 

      恆昇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卡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44,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 先撤回機車毀損修復費新臺幣(下同)63,600元、外套破損 損失5,000元、安全帽損毀損失2,000元之請求,復於同日以 言詞追加請求上開各項費用(見本院卷第46頁);嗣又於10 7年1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24,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55頁)。核係本於 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後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伸暢任職被告恆昇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昇 公司),擔任運送貨物之職務,於106年5月13日上午9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沿臺北市民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東路與 建國北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 不得迴車。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逕於上開交岔路口違規迴車,因而撞擊沿同路 段自對向直行而來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上顎 雙側正中門齒脫落、上顎左側側門齒側向以及根向脫位、上 顎前側齒槽骨斷裂、上顎前側牙齦撕裂傷、左側髕骨縱裂移 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145,670元、營養品費1,454元 、醫材費3,021元、膝蓋支架費3,500元、就醫交通費9,560 元、機車毀損修復費63,600元、看護費36,000元等,並受有 薪資損失135,000元、外套破損損失5,000元、安全帽損毀損 失2,000元,另有後續醫療費用40,000元,並得請求精神撫 慰金300,000元,以上共計應賠償744,805元,扣除被告提存 法院之60,000元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支付之460,00 0元(合計520,000元)後,尚須賠償原告224,805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224,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2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而受有傷害,以 及被告黃伸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車過失,暨原告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145,670元、醫材費3,021元、就醫交通費9,560 元等部分均無爭執,亦不爭執機車所須修復等費用為63,600 元,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答辯如下:
㈠原告下列項目之請求,並無理由:
①營養品費用1,454元、看護費36,000元、後續醫療費用40,00 0元部分: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須購買營養品食用之必要性,且診斷證 明書亦未登載出院後原告需專人照護,復未提出需後續醫療 之評估、計算,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外套5,000元、安全帽2,000元、膝蓋支架3,500元部分: 原告未提供購買憑證證明實際購買金額及日期,且外套、安 全帽均應依其購買日期以折舊計算。
③薪資135,000元部分:
原告未附所得稅籍資料,未能證明其請領之依據。 ④機車毀損修復估價費用63,600元部分: 依行政院公布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機車的耐用年



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機車每年折舊率為0.536 ,事故發生時機車車齡逾4年4月,零件部分估價金額為62,8 00元,折舊殘值為6,280元,另機車拖運費用800元,合計機 車毀損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7,080元。
⑤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對於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非不願支付精神慰撫金,惟 系爭事故發生亦非被告所願,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協商賠 償事宜,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終未能達成合意,是以被告 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之金額過高,請准予酌減。 ㈡被告黃伸暢已賠償原告52萬元,逾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禁止左 轉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黃伸 暢於肇事當日沿民族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國北路交 岔路口處迴車時,撞擊自對向直行而來之原告機車,造成原 告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黃伸暢並因而經本院刑事 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交 簡字第242號全卷(含偵查卷)查明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確認屬實(見外放偵查卷),並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而查,民族東路東往西方向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 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亦有本院調取107年度他字第628號偵查 案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外放偵查卷)可參, 依據上開規定,被告黃伸暢不得在該路口進行迴車,但其竟 違反規定,冒然逕行迴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足認被告 黃伸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此情前經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外放偵查卷), 且被告黃伸暢前揭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 各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究如下: ①醫療費用145,670元、醫材費3,021元、就醫交通費9,560元 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醫療費收據、醫材費發票、醫材明細及 計程車費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9-27、31、51-69頁、本 院卷第119、121頁),被告2人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3 1、158頁),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 ②機車修復費用為6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須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63,6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 被告就上開估價內容並無爭執,惟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抗辯就此項目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尚應 扣除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之折舊費用等語,自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係於102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15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輸 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機車於102年1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6年5月13 日已使用4年餘,已逾3年之耐用期限。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可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含62,800元之零件費用 ,及800元機車拖運費用。則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更換零 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56,520元(計算式:62,800×0.9﹦5 6,520),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6 ,280元(計算式:62,800–56,520﹦6,280),加計拖運工



資800元,合計為7,080元。
⒊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8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營養品費用1,454元、膝蓋支架3,5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口腔受傷無法咬合,只能喝補給性的營養品, 而購買安素食用,因而支出1,454元等情,業據提出受傷照 片、發票、送貨單據、商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7 頁),被告雖仍有爭執,惟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出之受傷照 片,其口腔部位確實受有諸多傷害,牙齒亦有脫落、齒槽斷 裂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無法正常食用食物,須喝補給性營 養品,堪認可採。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購買憑證,購入時間為 106年5月15日、及106年5月22日,亦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 6年5月13日甚近,足認各該營養品之支出,確與本件事故有 關,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增加支出購買營養品之必要 費用,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骨折等傷害,透過網路購買2 手膝蓋支架使用,支出3,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通訊軟體紀錄、支架目錄、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4 1、14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提出確實之付款證明等語 ,惟本院審酌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髕骨縱裂移位閉鎖 性骨折骨折性之傷害,且依通訊軟體之照片可知,原告亦有 與人連繫購入支架使用,及嗣後亦有購入使用之事實,復依 通訊軟體所顯示之購入時間為106年5月21日,與系爭事故發 生之時間相當。參之被告黃伸暢亦自陳:其配偶先前受傷曾 購買全新輔具,價格為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致須購買2手支架支出3,500元等語 ,應屬合理,而堪採信。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增加購買營養品1,454元及 支架3,500元之支出,請求被告支付,為有理由。被告否認 原告有購買上開營養品等之必要云云,自無可取。 ④後續醫療費用4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勢,尚須接受後續醫療費用40,000元等 語,惟為被告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於106年5月13日因系爭事 故受傷至今已有1年半餘,其傷勢應已確定,如原告除其已 提出之前述醫療費用外,尚有其他續醫療費支出,理應提出 支出證明以為憑據,但原告均未提出,且無任何由相關醫療 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證明其仍有其他醫療項目尚須進行, 空言主張,自無可取。
⑤看護費3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致吃飯、喝水、行動走路有很大困難,



生活無法自理,而由其母照護3個月,請求給付看護費用等 語。但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除受有上顎雙側正中門齒脫落、上顎左側側 門齒側向以及根向脫位、上顎前側齒槽骨斷裂、上顎前側牙 齦撕裂傷及左側髕骨縱裂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膝內側韌帶受 損等傷害、左膝內側韌帶受損等傷害外,另受有右側手肘擦 傷(2,x12cm,1×1cm)、臉部撕裂傷(3cm)、右側手部擦 傷(1×1cm)、左側膝部擦傷(2×2cm)、右側膝部擦傷( 2×2cm)、上門牙斷裂(2顆),有本院調取之107年度他字 第628號卷內所附之診斷證明書3張可證(見外放偵查卷)。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骨科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49頁)所載:「骨折癒合需約3個月期間左腳不宜負重宜休 養」,及參酌原告臉部、口腔及手、腳均受有上揭程度不等 之傷勢,其生活確須他人協助照護,是原告主張其生活無法 自理,須人照護3個月等語,堪認有據。
⒊目前坊間醫院專職看護之市場行情為每日1,800元至2,200元 不等,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就上述看護期間(約90天) ,請求36,000元,核平均每日費用為400元(36,000元÷90 ﹦400),並未逾合理範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 費用36,000元,為有理由。
⑥外套5,000元、安全帽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當日所穿著、使用之外套、安全帽破損,業據 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3頁),被告固不爭執上 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原告未舉證證明購買日期及金 額,且應予折舊等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若干。原告固提出網路資料為證,惟上開證據縱 足以證明與原告當日所穿著、使用之同品牌、同型外套目前 市場行情為5,480元、安全帽為2,200元,惟網路資料所顯示 之價格係目前市場上新品價格,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物品係屬 使用過之舊品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如上 述。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證 明其肇事當日所穿著、使用之外套及安全帽確實因系爭事故



而受損,因未保留單據,而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購入之時間及 價額,而不能證明其實際受損害之金額,本院爰依上開規定 ,審酌上開物品業經使用,在一般市場上,係屬2手商品, 其中安全帽涉及個人衛生,幾無2手交易市場可言;至於外 套係屬知名品牌,應尚有2手交易市場價值,爰分別酌以2成 及3成計算之。是就安全帽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元( 2,200元×20%,﹦440元);外套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644 元(5,480元×30%﹦1,64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⑦薪資13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前任職於偉小品小吃店(即好食多涮涮鍋), 因傷而致其自106年5月13日至8月12日期間無法工作,受有 薪資損失13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偉小品小吃店出之薪資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參之被告自陳:於106年9月 初時,至原告所述之任職地點查看,發現原告在該處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任職該處, 應可採信。又依據前揭骨科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49頁)所載,原告所受之骨折傷勢,其癒合需約3個月 期間,期間左腳不宜負重宜休養。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吃店廚 務人員,其左腳因傷而3個月無法負重,顯已影響其工作, 並致其無法領取工作報酬,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135,000 元之損失,堪信為實。
⑧精神撫慰金3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小吃店廚務人員,月薪約 45,000元,其名下尚有其他財產約值30餘萬元;被告黃伸暢 受僱於被告恆昇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年所得約37萬餘元, 名下尚有其他財產約值30餘萬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據(見證物袋),並參酌被告黃伸暢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原告之傷勢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告黃伸暢賠償醫療費 用145,670元、醫材費3,021元、就醫交通費9,560元、機車 修復費用為7,080元、營養品費用1,454元、膝蓋支架3,500 元、看護費36,000元、外套1,644元、安全帽440元、薪資13 5,000元、精神撫慰金150,000元,合計共493,364元(計算



式:145,670元【醫療費】﹢3,021元【醫材費】﹢9,560元 【交通費】﹢7,080元【機車修復費】﹢1,454元【營養品費 】﹢3,500元【膝蓋支架】﹢36,000元【看護費】﹢1,644元 【外套】﹢440元【安全帽】﹢135,000元【薪資損失】﹢15 0,000元【精神慰撫金】﹦493,364元)。 ㈣被告黃伸暢於刑案審理時,已與原告協議先支付原告520,00 0元,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刑事案卷確 認屬實(見外放刑事卷),原告已全額收取上開金額,並為 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黃伸暢支付之金額已 逾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黃 伸暢再給付224,805元,自屬無據。又被告黃伸暢既無須再 賠償原告,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恆昇公司給付224,805元,自 同無可取,應予駁回。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 付224,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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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昇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