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銷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460號
TPDV,107,訴,3460,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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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60號
原   告 天津創禧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容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銷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經銷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20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備位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80萬元暨自民 國107年5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同意原告以兩造間2017年9月19日簽訂台灣啤酒行銷 中國大陸河北省、天津市及北京市經銷契約之契約供應價格 向被告買斷該契約經銷品項鋪銷至被告同意鋪銷之KA通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先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於106年9月19日



簽訂案號:106-1048-2-003台灣啤酒行銷中國大陸河北省、 天津市及北京市經銷契約之經銷關係存在;聲明第3項為: 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備位聲明第3項為: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以待釋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撤回原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等語(本 院卷第317至318頁)。核其變更聲明係為特定經銷關係之契 約名稱,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另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 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回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 亦經被告同意,依上開規定,均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兩造間於106年9月19日訂有台灣啤酒行銷中國大陸河北省 、天津市及北京市案號:106-1048-2-003經銷契約經銷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經銷台灣啤酒至中國大 陸河北省、天津市及北京市。系爭契約第2條㈥之規定, 應係避免經銷商間惡性競爭而為不實舉發,故課予舉發人 應提出相關事證。惟被告先後接獲他人舉報原告有越區經 營行為,但卻未盡查證責任確認他人舉報是否屬實,竟以 107年1月26日臺菸酒國字第10700021971號及107年2月8日 臺菸酒國字第1070003181號函請原告於發文內1個月內立 即改善越區銷售行為。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並無任何越區 經營行為。詎被告復以107年5月2日臺菸酒國字第1070008 687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80萬元。前述各 該函文,除欠缺具體事證外,亦未考量中國大陸為一流通 市場,原告及所屬經銷商於經銷區域內所銷售之台灣啤酒 ,亦可能因交易而輾轉至經銷區域外,故被告仍應據實查 察,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⒉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考核與獎勵㈠目標經銷金額考核約定 ,原告於第1年目標為1210萬元,上半年應達成全年度30% 即363萬元原告已達成。至於鋪貨點數也依約達成並送至 被告考核,但被告竟無理由停止考核,乃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原告可求品牌推廣獎勵金之條件已 成就。依據當年度經銷金額為360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公司發給品牌推廣獎勵金18萬元(360萬元×5%=18萬元); 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補助㈢約定,原告當年度經銷金額為 360 萬元,應得請求被告發給販促物補助金7萬2000元 (360萬元×2%=7萬2000元)。
㈡備位部分: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乃被告為求能快速實現債權 且無庸支付以實現擔保權利之費用,要求原告預先支付一定



之金錢,倘原告不履行債務時,直接由該筆金錢抵充債務。 另系爭契約第2條㈢規定可知,必原告有越區銷售行為經被 告通知限期提出說明並改善,而原告未改善或再有違規情事 ,被告方得視情節輕重通知改善或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 金,原告於訂約後均遵守契約規範,從無任何越區銷售情事 。被告所指原告在106年年底、107年4月皆有越區銷售行為 ,皆與事實不符。且縱使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理由,然被告 並無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其仍應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㈠、㈢ 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將履約保證金80萬元返還予原告 。
㈢爰聲明:
⒈先位部分:⑴確認兩造間於106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之 經銷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0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⑴被告應返還原告80萬元暨自107年5月10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⑶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確有越區銷售之行為,經被告通知原告改善後,原告仍 擇惡固執,被告方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㈢項之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被告為國內知名之啤酒生產商,透過大陸地區之經 銷商外銷產品至大陸地區,並區分不同區域,由不同之經銷 商辦理各該區域之經銷事宜。原告經被告審核後,於106年9 月19日簽署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㈠項明定原告之 經銷區域為「河北省、天津市及北京市(不含本公司前已授 權第三人供貨之連鎖體系通路)」,如原告有越區銷售之行 為,被告得先予以警告,如未改善,則被告得視情節輕重終 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於106年年底,被告陸續接獲友 勁公司等檢舉人之檢舉,表示原告於福建省廈門市等區域越 區銷售所經銷之被告產品,經被告員工至廈門市實地查核發 現屬實,被告於107年1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改善,然原告空 口辯稱該公司未越區銷售,並繼續於廈門市銷售所經銷之被 告產品,經原告於107年4月間再度查核確認原告仍有於廈門 市越區銷售之情形後,即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㈢項之規定 依法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80萬元。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㈥項之規定查核,惟 細譯該條項之內容,該條款所適用之情形為「第三人至原告



經銷區域越區銷售被告產品」,並不適用本件情形。至於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品牌推廣獎勵金及販促物補助金等節,顯然 扞格於系爭契約規定載明如原告遭被告終止契約,則不予計 發獎勵金之規定;再者,原告與被告所約定之第一年期全年 度目標經銷金額為1,210萬元,而原告當年度經銷金額為360 萬元,顯然未達到系爭契約所明定之第一年期目標經銷金額 ;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販促物補助金7萬2000元,原告從 未事先提出任何設計規格予被告,被告自未同意任何原告之 販促物設計,顯見原告已不符合向被告申請販促物補助款之 程序要件,況被告是否補助原告、補助之金額多寡等,均係 由被告方自行審酌,故原告執該條款向被告請求販促物補助 款,顯無理由。
㈢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故被告依據經銷契約第2條第㈢項 規定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 利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據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返 還沒收之履約保證金,顯屬無據。且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系 爭契約,係由原告以「買斷方式」向被告採購產品後,自負 盈虧而不具有償委任之約定條款,亦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原告明知且同意如其有違約之情形,該履約保證金將遭被 告所沒收,其目的在於督促原告履行契約,如原告均照章行 事,被告自無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可能。
㈣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6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負責經銷台灣啤 酒至中國大陸河北省、天津市及北京市。
⒉被告於107年5月2日以臺菸酒國字第1070008687號函函知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80萬元。 ⒊於附表一所示之店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陳列及對外銷 售由原告所經銷之被告臺灣啤酒產品(啤酒罐身印製進口 商為原告公司)。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7年5月2日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即原告有無於106年底、107年4月於福建省廈門市等區域 有越區銷售被告產品之行為?
⒉原告先位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品牌推廣獎勵金18萬元及販促 物補助金7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備位主張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惟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 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 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第291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 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原則。故當事人之一造對於自己主張或抗辯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他造對其抗辯或主張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或主張事實之非真正,而 應為該造不利益之裁判。
㈡本件原告主張並未於106年底、107年4月於福建省廈門市等 區域有越區銷售被告產品之行為,故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 無理由,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於106年底於福建省廈門市等區域越區銷售一節,業 據證人謝潔雯證稱略以,伊有參與107年1月5日經銷商會 議,該次會議有討論原告越區銷售情事,原告於該次會議 中有看到伊提出微信上購買畫面,該微信掃描QR碼是廣州 辦事處同仁在106年12月21日出差查訪廈門市菸鋪貨市場 時,到店家看到原告經銷台灣啤酒產品;原告曾要申請設 立廈門辦事處,然經被告表示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237至238頁),並有證人所提出原告公司廈門辦事處微信 支付QR碼照片1張可佐(見本院卷第244頁),而被告於認 定原告前揭越區銷售後,亦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㈢項規 定,發函要求原告改善等情,亦有原告107年1月26 日臺 菸酒國字第10700021971號函、同年2月8日臺菸酒國字第 1070003 18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足 堪認定。
⒉又原告經被告函知改善後,復於106年底107年4月於福建 省廈門市等區域越區銷售等事實,亦經證人謝潔雯證稱: 「(問:你有實際參與附表一記載影片的拍攝過程嗎?) 有,可是不是全部,我參與編號1、5、6。」、「(問: 編號2、3、4是誰拍的?)是福建省經銷商友勁公司的訪 銷員拍的。」、「(問:有查核編號2、3、4之影片真實 性?)有。我們都會查核請總公司一起查核,因為是使用 專用罐,所為專用罐是指在銷售給經銷商的品項瓶身上都 會打經銷商的名稱,所以我們可以確定這影片是真實的。 」、「(問:(提示被證一第二頁即本院卷第71頁)契約 第二條(六)這裡有寫舉證資料包含產品地點、品項、包 裝日期、購貨證明及照片,當初有請友勁公司提供這些證



據嗎?)有,我們當下用微信告知定位,並且拍攝產品進 口商名稱還有罐底的生產日期。」、「我們在查點的時候 ,我們每半年會去福建查點,或不定期拜訪通路商,同時 做市場訪查,然後我們在一些通路零售店上就發現不屬於 這個地區的天津創禧產品,所以我們就攝影存證。查點的 意思是指我們要看他的鋪貨有何依據合約,半年應該有的 鋪貨點家數。」、「我們現場有請問他是從哪裡進貨、跟 誰進貨,在大陸問10家都不會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至237頁、第241頁),且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店家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有陳列及對外銷售由原告所經銷之被告臺 灣啤酒產品(啤酒罐身印製進口商為原告公司)均不爭執 ,並有進口商為被告之啤酒產品及購貨證明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8頁、第174至180頁)。是被告於107年4月 間完成查核,並依據越區銷售產品之地點、品項、包裝日 期、照片、影片及購貨證明等證據後,認定原告有越區於 廈門市銷售之行為,亦可認定。
⒊至於原告主張該等產品可能係因輾轉交易而流通至原告經 銷區域以外之場所或係中盤商購買後,輾轉銷售至福建省 廈門市云云。惟查,證人謝潔雯亦已證稱:「(問:該等 產品有無可能是中盤商向天津創禧公司購買後,輾轉鋪銷 至廈門地區?)不可能,因為我們有在上海的分銷商跟崑 山友勁公司購買臺灣啤酒一箱物流費要人民幣20元,成本 很高,反倒是要求分銷商到京東商店購買,因為京東是大 批物流通貨成本比較低。所以從天津購買再到廈門鋪銷大 陸地區物流費用,這是不合理的商業行為,因為啤酒是按 照重量計算物流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7頁) ,且被告於廈門市所查獲原告經銷之產品非僅一家,顯見 亦非零售購買所得,亦有附表一所示店家名單可佐,是原 告前揭主張即非可採。又原告主張依其所提淘寶網銷售資 料,大陸地區物流成本低廉,網路店家轉售無從禁絕云云 ,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淘寶網網站資料上所銷售被 告產品係由原告進口經銷,且個別經銷商之銷售情況各異 ,亦不乏以低價銷售之可能,被告亦未同意原告於網路購 物平台銷售產品,自無法證明上開經被告所屬員工查核越 區銷售之產品,係由原告透過淘寶網網站銷售予其他中盤 商後,輾轉流通銷售至廈門市,自非可採。至於原告另持 該公司檢舉被告於廣東、福建地區(包含廈門市)之經銷 商「崑山友勁公司」越區於原告經銷區域銷售之檢舉函, 主張被告徇私偏頗,核與本件原告越區銷售無涉,附此敘 明。




⒋按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經銷區域(不含免稅市場)第㈠、㈢項 約定:「(一)河北省、天津市及北京市(不含本公司前已 授權第三人供貨之連鎖體系通路)」、「(三)乙方(即原告 公司)如有下列行為時視為越區銷售,初次違規經甲方(即 被告公司)通知限期提出說明並改善者不扣罰履約保證金 ,如乙方未改善或再有違規情事,甲方得視情節輕重通知 改善或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一)乙方鋪銷經銷品 項至經銷區域外之其他地區,或未經書面報經甲方同意, 鋪銷經銷品項至經銷區域內之KA通路(泛指連鎖體系通路) 、電視及網路購物平台。(二)乙方於KA通路(泛指連鎖體 系通路)、電視及網路購物平臺辦理促銷或買贈活動,未 書面報經甲方同意(含活動內容、品項、訂價等事項)或未 經甲方同意事項辦理。」,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 71頁),是被告認定原告確有越區銷售之行為,通知原告 改善後,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㈢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6年9月19日簽訂 系爭契約之經銷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品牌推廣獎勵金18萬元及販促物補助金 7萬2,000元為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獎勵金部分:原告主張於第1年目標為1210萬元,上半年 應達成全年度30%即363萬元,已達成目標銷售金額,原告 自得依據當年度經銷金額為360萬元,請求被告公司發給 品牌推廣獎勵金18萬元云云,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 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㈢項第1款後段規定:「乙方當年期目 標經銷金額達成率達100%…,甲方得按乙方當年期實際經 銷金額1%至5%計發獎勵金;惟乙方若遭終止契約,則不 予計發。」(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既已依據系爭契 約第2條第㈢項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則 原告(即乙方)既經終止契約,其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第㈢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獎勵金18萬元,即無理由。 ⒉販促物補助金部分: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㈢項約 定,依據當年度經銷金額為36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販 促物補助金7萬2000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 爭契約第9條第㈢項規定:「販促物:乙方可於當年期累 計經銷金額之2%限額內申請販促物補助,惟設計規格應 先徵得甲方同意,甲方再依據相關單據影本酌予補助。」 (見本院卷第76頁),惟就原告已提出設計規格並徵得被 告同意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原告不 符合向被告申請販促物補助款之程序要件,即屬有據,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販促物補助款,顯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主張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亦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⒈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 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 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則在擔保上開保證金之給付,替代履 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除此之外,該保證金或保證書,是 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 ,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0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次按 系爭契約第二條經銷區域(不含免稅市場)第㈢項約定:「 (三)乙方(即原告公司)如有下列行為時視為越區銷售,初 次違規經甲方(即被告公司)通知限期提出說明並改善者不 扣罰履約保證金,如乙方未改善或再有違規情事,甲方得 視情節輕重通知改善或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是本件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既以原告有違約情事作為沒收 保證金之要件,自屬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 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 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
⒉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㈠項、第㈢項及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系爭契約第8條第㈠項係規定原告須於20日內繳交履約 保證金,並非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基礎;另系爭 契約第8條第㈢項規定係以「終止契約不可歸責於原告」 為要件,而民法第179條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 ,本件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原因,係因原告有違反經銷 契約第2條第㈢項之越區銷售行為,經被告通知要求改善 後仍持續為之,被告方依據經銷契約第2條第㈢項之規定 終止經銷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業如前述,是被告終止 契約係基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核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㈢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要件不符,是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8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⒊至於原告主張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押標 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被告應全額返還履約保 證金云云。惟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3004 30780號函釋:「如公營事業徵求經銷商之行為,其契約 約定性質,係以賣斷方式銷售予經銷商,由經銷商自負盈 虧、自行承擔風險,而不具有償委任之約定條款者,無採 購法之適用;契約內容雖列有經銷價格之調降或折扣、附



條件給與宣傳廣告補助費、經銷範圍或獨家經銷權之授與 、責任購貨額、銷售獎勵金等,如未具上述有償委任性質 而屬以公營事業為賣方之買賣契約者,亦無採購法之適用 。」(見本院卷第68頁)。系爭契約既屬「經銷」,係由 原告以「買斷方式」向被告採購產品後,自負盈虧而不具 有償委任之約定條款,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故原告援 引前揭政府採購法之作業辦法,尚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於106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契 約之經銷關係存在,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㈢項、第9條第 ㈢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2000元;及備位主張依據系爭 契約第8條第㈠、㈢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履約保證金8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於106年9月19日簽訂系 爭契約之經銷關係存在,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㈢項、第9 條第㈢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主張依 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㈠、㈢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履約保證金80萬元暨自107年5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店家 │
├───┼───────┼───────────────┤
│1 │107年4月10日 │廈門羊公館餐廳 │
│ │ │( 福建省廈門市○○○路000 號) │
├───┼───────┼───────────────┤
│2 │107年4月16日 │廈門悅士超市假日店 │
│ │ │( 福建省廈門市○○路0000號) │




├───┼───────┼───────────────┤
│3 │107年4月16日 │廈門零食之家世貿店 │
│ │ │( 福建省廈禾路火車站世貿一樓) │
├───┼───────┼───────────────┤
│4 │107年4月16日 │廈門閩台特產 │
│ │ │( 福建省廈門市○○路000 號之 │
│ │ │103) │
├───┼───────┼───────────────┤
│5 │107年4月27日 │濱強糧油食店 │
│ │ │( 福建省廈門市○○路000000號) │
├───┼───────┼───────────────┤
│6 │107年4月27日 │日佳新便利超市 │
│ │ │( 福建省廈門市○○路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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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津創禧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