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46號
TPDV,107,訴,346,2018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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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光治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劉天祥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蔡秉叡律師
      鄭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萬0,750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果以195萬0,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58萬0,750元及遲延利息 ,後於審理中具狀減縮聲明為195萬0,750元及遲延利息,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原告主張:被告丁○○曾於91年9月23日至102年1月10日間, 擔任原告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曾未經原告董事會議 決,復未經股東議決,且未經原告監察人訂立契約,私自代表 原告公司與被告自己訂所謂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先後以結清 勞工退休金舊制名義,由原告於95年10月13日與被告訂立協議 書並發給新臺幣(下同)945,000元、於96年1月5日發給315,0 00元,而於100年12月30日發給被告所謂「94年7月至100年12 月退休金」1,144,650元、102年1月4日「101年1月至102年退 休金」發給176,100元,即被告領取金額合計為2,580,750元。 被告為原告董事長,對外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具有代表權, 惟其執行職務須依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為之,本件未經董事會 及股東會決議,且未由監察人孫家琪代表公司,業構成自己代 理而屬無權代理,且被告自承未事後有任何追認行為,法律行 為無效,亦即,被告即私自締約及結清舊年金發給自己所謂退 休金,違反民法第106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屬無效。又被告 當時非公司員工,而為董事長,並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規定,被告所領金錢,不論名義為何,本質為公司法第 196條規定之董事報酬。原告91年10月3日修正章程對於董事報



酬於20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 ,彌補以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派付股息外 ,如有尚盈餘,再分派如左:…三、董事監察人百分之3」, 而101年9月24日修正之章程,關於董事報酬係規定於第10條: 「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 ,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派付股息外,如有尚盈餘, 再分派如下…三、董事監察人1%。」被告顯非依章程規定發給 方式,況按月已受有公司其他報酬,本件發給退休金部分仍須 股東會議決,被告未經章程規定及股東會決議,其受領公司報 酬行為已有違反公司法第196條情形。被告未經監察人代原告 公司,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授權、追認,即為無權代理,原告 否認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該法律行為無效。被 告代表原告與自己簽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指示發給退休金 之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196條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無效,被告所受金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因被告合計溢領報酬為258萬0,750元,扣除原告不爭執被告已 歸還63萬元,餘額為195萬0,750元(計算式:94萬5,000元+ 31萬5,000元+114萬4,650元+17萬6,100元-63萬元=195萬 0,7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0,7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以及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台實公司於68年8月8日設立,被告自69年間即擔任原告業 務,嗣於91年間原告因國外代理權異動,原公司經營者順勢退 休,將股權及經營交由包含被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在內 等7人接手,公司股東大多為員工,並同時兼任公司董監事, 被告丁○○因股權較多受推舉擔任董事長,惟工作職務仍與改 組前相同,被告丁○○仍擔任公司業務工作,其他員工情況相 同,是以員工彼此間均為平等之股東地位,因原告內部員工多 為股東且一起工作多年,經原告公司股東商議,決定所有員工 無論職稱、是否兼董監事均相同待遇,享有退休金福利。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於94年7月推行勞工退休金條例(即勞退新制) ,原告台實公司亦面臨勞退新、舊制選擇及轉換問題,原告台 實公司為配合政府勞工政策,將勞退舊制之年度結清,惟若要 結清舊制年資,按照主管機關「結清舊制年資申請給付作業」 之規定,需出具「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主管機關並提供制 式協議書範本供公眾使用,是原告所提之原證二及原證三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實為主管機關要求之制式文件,包含時 任原告董事之丙○○、乙○○、監察人孫家琪在內,任職於原



告台實公司之每一位員工,無論是否身兼董監事均有簽署,無 一例外。原告之負責人丙○○當時就領有退休金,竟隱瞞上情 。本件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公司對所有董監事均負有發放退 休金之義務,退休金為雇主對勞工所負之債務,結清勞退舊制 僅係退休金之提前支付。是以,系爭協議書僅係原告專為履行 所負退休金債務所簽立,故屬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之情形, 自無禁止雙方代理之適用。又簽訂日期分別為95年10月13日、 96年1月5日,此段時期原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訴外人孫家琪,其 於該段期間亦任職於原告台實公司。參酌公司法第223條立法 規範意旨,係為避免有利益衝突情事,以及防範董事長礙於同 事情誼,而損及公司利益,是以要求由監察人代為代表公司。 然於本案中,原告台實公司之股東幾乎全數任職於原告台實公 司,董事與監察人均係由股東間輪流出任,公司法第223條之 立法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於本案中無從實現;況結清年資之給 付是由原告台實公司全體員工共同協議商討後達成之共識,且 原告台實公司之董事均任職於公司,亦都參與協商,綜未有召 開董事會之形式,然已具召開董事會之實質,亦為監察人訴外 人孫家琪先生同意,當時均無股東有反對意思,且所有董事與 監察人均有取得系爭協議書之款項,縱非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與 被告丁○○簽署系爭協議書,不影響其效力。原告台實公司之 股東幾乎全數任職於原告,就此協議亦知而未有不同意見,況 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勞雇雙方協商後始簽立,無事後追認之問 題。縱認被告丁○○確屬雙方代理而使系爭協議書效力未定, 或認被告丁○○此筆結清勞工退休金舊制之金額應由監察人代 表簽署始生效,被告丁○○須返還此筆金額,惟協議書上記載 之總金額1,260,000元,乃係原告為符合主管機關結清年資之 計算標準而記,實際上勞方於收受該筆金額後,即應原告要求 將一半款項以現金交回給原告,是以實際上被告丁○○所受領 之金額,應為協議書上金額之一半63萬元。又公司法或台實公 司實際上均未區別董事長與董事身分,董事長或董事與原告間 法律關係均相同。原告公司事務多係公司內部達成共識即進行 ,因此原告台實公司於重組後即決議,全體員工包含董監事在 內均享有退休金福利,故所有董監事(包含現任法定代理人丙 ○○在內)於當時均有結清年資,惟因被告時為公司董事長, 無法如同其他董監事一般享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制度照顧, 故被告之退休金由公司費用支出,並比照勞退舊制模式辦理。 原告台實公司之股東多同時兼任員工、董事、監察人等職位, 就發給「退休金」係原告公司全體員工、董事、監事所周知, 具高度共識。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將股權出售原告法定代理 人丙○○,丙○○於101年12月28日接掌公司大小章,取得公



司實質控制權,被告則於交接完畢即退出經營,原告於102年1 月4日發放最後一筆退休金與被告時係丙○○控制公司經營, 倘非延續原告過去股東會決議發放退休金,丙○○怎會同意給 付?被告之女兒劉芷雲於被告丁○○離開後仍任職於原告公司 卻遭原告非法解聘,經鈞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6 號判決確認雇傭關係存在,原告並應給付訴外人劉芷雲積欠薪 資,該判決確定後原告仍拒不給付,訴外人劉芷雲不得已進行 強制執行,丙○○深感顏面無光對被告丁○○提出業務侵占告 訴(現偵辦中)。原告於丙○○101年取得公司控制權後,陸 續針對具有股東身分之舊員工以各種方式進行逼退,被告有理 由相信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僅係丙○○為騷擾被告丁○○、逼訴 外人劉芷雲出讓股權之手法,被告數年來遭丙○○假原告之名 不斷無端興訟,早已身心俱疲。原告請求,於法無據。㈡原告係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等同於退休金之不當得利,故其所主 張者係為定期給付之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關於短期時 效之規定,是應於得行使返還請求權之日時起,即分別自94年 7月21日、95年10月14日、96年2月1日、100年12月31日及102 年1月5日計算5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得主張返還退休金之請 求權,分別至99年7月20日、100年10月13日、101年1月31日、 105年12月30日及107年1月4日時即已罹於時效,原告遲至106 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除其於102年1月5日給付與被告 之17萬6,100元尚未罹於時效外,其餘240萬4,650元部分均已 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又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完成交 接後,仍有繼續在原告公司任職,詎料於被告101年8月2日離 職後,原告竟拒不給付最後1月又2天薪資,是被告自得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102年7月 份及8月份薪資18萬7,840元及退休金9,600元,合計19萬7,400 元,被告自得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範圍內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均駁回,以及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已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曾於民國91年9月23日至102年1月10日間,擔任原告董事 長。而其於民國91年9月23日前則為原告公司員工。㈡兩造於95年10月13日有訂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由被告代表原告 簽署。原告並因此發給被告94萬5,000元。原告於96年1月5日 發給被告31萬5,000元,於100年12月30日發給被告「94年7月 至100年12月退休金」114萬4,650元、於102年1月4日發給被告



「101年1月至102年退休金」17萬6,100元。被告因此領取原告 前開金額為258萬0,750元,扣除被告已歸還原告公司63萬元, 被告領得之實際款項計為195萬0,750元。㈢原告公司對於董事報酬,於91年10月3日修正的章程第20條規 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 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派付股息外,如有尚盈餘 ,再分派如左:…三、董事監察人百分之3。並於101年9月24 日修正章程第10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 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趺公積,其餘派付 股息外,如有尚盈餘,再分派如下…三、董事監察人1%。本院認定的理由:
㈠被告領取前述款項期間,已經是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並 非91年9月23日前擔任員工時,與原告公司之關係,顯為委任 關係而非員工僱傭關係,亦即,被告得否領取前述款項,自應 視是否符合原告公司章程或法律規定。被告抗辯其是因為經過 原告公司當時股東全體同意,始由原告公司發給而領取前述款 項,則本件爭點如附表爭點欄所示。
㈡對原告主張因兩造於95年10月13日、96年1月5日協議書而發給 94萬5,000元、31萬5,000元部分,業經證人(即同為被告股東 並時任原告公司內負責會計業務)甲○○到院結證稱:91年入 股後,我們沒開正式股東會,因接任公司股東大部分都還是在 公司裡,只有1、2位退休,所以被告有事情討論時,看大部分 的人在辦公室,就去會議室討論,但沒正式紀錄,94年7月勞 退新制後,我們有討論是否將舊制結清,選擇新制之事,我印 象中大部分的人都同意,丙○○有同意,印象中沒人反對,至 當時已經退休的是協理陳效桐,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當時包 含被告在內,因大家都有簽協議書,所以沒人反對。丙○○當 時也有領,也是由我製作結清薪資表。由於當時法規規定1年 要2個基數,且要年滿或有年齡限制,所以我們先結清就提早 領,但大家都同意不能以這麼高的基數計算,所以錢全部進每 個人的帳戶,然後大家再領現金之一半退還給公司,所有股東 都是這樣,可能還有1、2個資深員工也是這樣情形,我自己也 是這樣情形。討論當時是否全部股東都到齊我不記得,我記得 在公司會議室,討論只要有公司股東身分都要把年資結清,還 有其他資深員工,我們討論也一起納入他們的部分結清。這係 公司(91年)改組時,前面董事長有將我們87年至91年這段年 資結清,新年資就是從91年10月開始,後面年資參考當時勞基 法規定結清等語。足認原告公司因95年10月13日協議書而發給 被告94萬5,000元及於96年1月5日發給被告31萬5,000元,因為 被告與全體領取人都退還一半,實際取得款項應為被告所稱的



63萬元(即【945000+315000】*1/2 =630000),此部分嗣後 已經原告不爭執,自應認為事實。且依據證人甲○○之證述情 節,簽署協議書之前提即結清舊制、選擇新制乃大部分人同意 ,印象中沒人反對,但其亦不知當時已退休之陳效桐是否知情 ,則證人甲○○亦無法肯認被告所稱其領取前述款項係經全體 股東同意之事,且證人甲○○亦表示係因大家簽協議書故認為 沒人反對等語,然被告以外兼有股東身分之各董事簽署之協議 書,是屬於與各該簽署人相關年資或款項計算事宜,並不會涉 及其他董事、股東及被告之部分,縱然其他具股東身分之董事 簽署各自之協議書,可否推認必然同意時任董事長之被告亦可 比照領取,並非無疑。更何況,尚有已經自原告公司退休之股 東未必知情或亦有領取該部分所謂結清款項,當無從認被告抗 辯當時已確實取得原告全體股東同意始簽署協議書領取該等款 項為事實。
㈢被告為時效抗辯,然被告所舉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乃關於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係 請求之客體為退職金時,然本件原告請求者,乃被告前已領取 之退休金款項,並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而非第126條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權時效為15年,自94年7月21日、95年10月14日、96年2月1日 、100年12月31日及102年1月5日起計算15年消滅時效,原告於 106年12月13日起訴,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以民法第126條所為 之時效抗辯,顯為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前述部分款項之發給,已開過會,且經全體股東同意 ,然被告亦不否認股東之中並未全員到齊參與前述會議室內之 會議,而該會議室內之會議性質究竟何屬亦有不明,究係為股 東會而有議決,或僅為說明會告知眾人相關公司決定或訊息, 均非無可能,無從僅因被告曾經有在會議室表示前述協議書簽 署或新舊制結清年資相關事項,即認被告前述所領取款項係經 過股東會決議通過。且依據前述原告公司章程之相關規定,股 東依規定分派股息,當還有盈餘時,再分派董事、監察人,則 不論公司有無盈餘或未經召開股東會另行決議通過即逕自以毫 無關連之結清舊制、選擇新制由欲領取股東兼董事簽協議書, 與其他員工一起領取退休金,本非章程規定股息或報酬等事項 。且依據卷存協議書,其發給依據顯然為勞退條例、勞動基準 法,但被告領取期間顯非該等條例或法律規範之勞工,則其以 當時為董事長身分而得以合法領取前述結清年資款項之依據, 並非自行簽署協議書即可,而係需經過召開股東會就其董事長 報酬比照全體員工依據前述條例、法律規定之提議而為決議,



且需表決通過作成股東會決議,則其僅以自己為董事長代表原 告公司,復與自己簽立前述協議書為據,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 ,自無所據。尤其,如附表編號3、4部分,已經證人甲○○結 證稱:「94年7月至100年12月退休金」該部分因為應自95年開 始計算,但製作時疏失而從94年就開始計算,以「94年7月至 100年12月退休金」及「101年1月至102年退休金」名義發款給 被告部分,除被告外,其他人都沒有這情形,這部分是因董事 長沒有像其他股東一樣可提撥6%,所以被告要求我將此部分結 清給他,這部分其他人有沒有同意,我不記得,但這係分2次 結清,因我的工作就是對董事長,所以依被告指示處理。第1 次我直接做薪資表,第2次我有口頭告訴丙○○,因為好像當 時已經變更負責人為丙○○,丙○○當時說給付給被告等語。 則該部分款項僅有被告1人以該等方式領取,並由被告指示證 人甲○○處理,更難認有何可能經過股東會決議或經全體股東 同意可言,縱然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未阻止證人甲○○發放 ,然究否可以認為原告公司已經同意如數發放被告該等款項則 尚有爭議;況且如若有誤發情事,原告本即仍可依法請求,並 無所謂一旦發放即視同原告已經肯認該等款項發放具合法依據 之理,是被告於此所辯,亦無理由。
㈤據上,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㈥至於被告以其交接後因繼續任職,依勞基法第23條、勞退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薪資18萬7,840元及退 休金9,600元共19萬7,400元,並請求於本件抵銷,然按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 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被 告雖抗辯原告積欠前述期間之薪資及退休金,然查依據被告原 本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薪資為17萬4300元加計津貼1800 元計為17萬1600元,有102年1月薪資表可查(見本院卷1第28 頁),則被告抗辯其卸任董事長之職移交予原告法第代理人光志後,尚受雇於原告公司,則受聘僱之薪資金額何以與擔任 董事長時幾乎一致?是兩造當時之法律關係是否確為依據勞基 法規定之聘僱關係?尚有可疑,此由相同薪資表列之其他員工 之薪資標準,約從9萬4800元至2萬8200元不等,但均與被告擔 任董事長時可領取薪資數額17萬4300元相距甚遠,亦可印證。 另由被告提出之中央健保局明細,被告固於84年3月1日加保、 102年8月2日始轉出,但該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該段期間中



之101年12月28日之後係以勞工身份受雇原告公司而有勞基法 或勞退條例之適用,況且於公司任職,並不限於雇傭關係為限 ,仍應視雙方約定內容而定,此部分既經原告否認並表示於健 保資料轉出前即已終止委任關係等語,被告如未能舉證證明其 確實有向原告請求前揭薪資及退休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此部 分抵銷抗辯之債權存在,即難認為被告執此請求抵銷抗辯19萬 7,400元為有理由。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 領報酬共195萬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2月30日,見本院卷1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假執行之宣告:雙方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並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的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附表:
┌───┬───────┬───────┬─────┬──────┐ │編號 │時間及名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爭點 │
├───┼───────┼───────┼─────┼──────┤
│1 │依95年10月13日│領取945,000元 │⒈被告時任│⒈被告依據與│
│ │訂立協議書 │ │原告董事長│原告簽立之協│
│ │ │ │ │議書領取結清│
│ │依勞退條例、勞│ │⒉依證人丁│年資款項,有│
│ │基法規定結清施│ │敏如證述領│無依據?是否│
│ │行前任職於原告│ │取後全部均│符合法律規定│
│ │公司於91年10月│ │退還半數予│?有無經過股│
│ │至 │ │原告,原告│東會議決議或│
│ │日之2年9月年資│ │已不爭執後│全體股東同意│




│ │ │ │退還半數。│? │
│ │ │ │ │ │
├───┼───────┼───────┼─────┤⒉原告本件請│
│2 │依據96年1月5日│領取31萬5,000 │⒈被告時任│求有無逾時效│
│ │訂定協議書 │元 │原告董事長│而被告得行使│
│ │依勞退條例、勞│ │ │時效抗辯? │
│ │基法規定結清施│ │⒉依證人丁│ │
│ │行前任職於原告│ │敏如證述領│⒊被告可否以│
│ │公司於94年7月1│ │取後全部均│薪資18萬7,84│
│ │日至95年6月30 │ │退還半數予│0元及退休金9│
│ │日之1年年資 │ │原告,原告│,600元共19萬│
│ │ │ │已不爭執後│7,400元主張 │
│ │ │ │退還半數。│抵銷? │
├───┴───────┼───────┼─────┴──────┤
│ │以上共領取63萬│ │
│ │元即(945000 │ │
│ │+315 000)*1/2│ │
│ │=630000 │ │
├───┬───────┼───────┼─────┬──────┤
│3 │100年12月30日 │1,144,650元 │⒈被告時任│⒈被告指示證│
│ │ │ │原告董事長│人甲○○製作│
│ │ │ │ │發給之此部分│
│ │被告「94年7月 │ │⒉依證人丁│款項依據為何│
│ │至100年12月退 │ │敏如證述「│?是否符合法│
│ │休金」 │ │94年7月至 │律規定? │
│ │ │ │12月退休金│有無經過股東│
│ │ │ │」部分乃誤│會議決議或全│
│ │ │ │算發給,應│體股東同意?│
│ │ │ │自95年起計│ │
│ │ │ │算。依原計│⒉原告本件請│
│ │ │ │算方式計算│求有無逾時效│
│ │ │ │95年7至12 │而被告得行使│
│ │ │ │月部分金額│時效抗辯? │
│ │ │ │應為17,610│ │
│ │ │ │0* 0.5=8,8│⒊被告可否以│
│ │ │ │050 │薪資18萬7,84│
│ │ │ │ │0元及退休金9│
├───┼───────┼───────┼─────┤,600元共19萬│
│4 │102年1月4日 │176,100元 │⒈被告時任│7,400元主張 │
│ │ │ │原告董事長│抵銷? │




│ │被告「101年1月│ │ │ │
│ │至102年退休金 │ │ │ │
│ │」 │ │ │ │
├───┴───────┼───────┼─────┴──────┤
│ │195萬0,7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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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