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60號
原 告 廖月媛
謝雅如
謝智安
謝易芝
謝佳倫
謝欣彣
謝旻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
被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志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訴外人謝文良
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10建物及土地持分(下
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交付請求權存在
,應移轉執行於謝文良」,係代位訴外人謝文良對於被告冠德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謝文良與被
告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再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
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
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查本件應以原告所陳報鄰近同
屬高樓層住宅大樓於107年8月間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見原證10實
價登錄價格),即以系爭不動產之面積約21.45坪(加計樓層面
積、附屬建物、公設共有部分)乘上對照建物實價登錄價格扣除
停車位後單價新臺幣(下同)335,876元,其和為7,204,540元,
較合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
7,204,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379元,惟原告於起訴時僅
繳納34,561元,尚不足37,8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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