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一小段702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92年7月7日因抵繳稅款而成為國有土地, 由原告管理中,然遭被告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占用面積為60 平方公尺,占用時間自100 年9 月1 日迄今,原告於106 年 8 月29日發函要求被告於同年9 月6 日前,自行騰空返還無 權占有之國有土地,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惟被告未如期 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依系爭土地100 年9 月 起至101 年12月止、102年1 月起至104年12月止、105年1月 起至106 年11月止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4 萬5,100 元 、5 萬700 元及6 萬7,800 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應各 給付18萬400 元(4 萬5,100 元×60平方公尺×5%÷12×16 個月)、45萬6,300 元(5 萬700 元×60平方公尺×5%÷12 ×36個月)、38萬9,850 元(6 萬7,800 元×60平方公尺× 5%÷12×23個月),共計102 萬6,550 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2 萬6,5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對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沒有意見,但系爭 房屋不是伊的,是日本時代就蓋的房屋,伊配偶過世前伊確 實跟著他一起住,配偶過世後伊就回大陸了,因為伊在臺灣 連吃飯都成問題。且系爭房屋裡面還有其他人居住,原告應
該要向他們請求才對,伊手機裡還有106 年1 月拍攝房間已 經騰空的照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2年7月7日因抵繳稅款而移轉登記為其 所有,及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1 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 6 頁、訴字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背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 先予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占有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舉證係指就 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且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 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有使用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揆之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 負證明責任。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對於 物得為支配而排除他人干涉者,方構成民法上之占有;而所 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始可謂對於 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固提出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 紙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 5 頁)。惟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 942 條定有明文。且按「被上訴人何秀容係被上訴人王詩譜 之妻,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上訴人王詩譜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僅被上訴
人王詩譜為占有人。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何秀容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顯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家長與家屬同居一家,就同居之房 屋而言,家屬即係基於上開規定所謂特定之從屬關係,受家 長指示而得管領該房屋,僅為家長之輔助占有人。查系爭房 屋之戶長原為被告之配偶劉安來,被告係於98年1 月8 日初 設戶籍在系爭房屋,嗣劉安來於98年3 月31日死亡後,始由 被告繼為戶長等情,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影本、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司促卷第9 頁、訴字卷第 31頁),足認被告設籍之原因係為劉安來之配偶,依前揭說 明,其當時僅為占有輔助人,自難僅憑該設籍資料,逕認被 告為占有人甚明;至劉安來於98年3 月31日死亡,被告斯時 起已脫離該家長家屬關係,而非屬民法第942 條規定之占有 輔助人,然被告既辯稱其此時已返回大陸居住,並未再占有 系爭房屋,則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而原告迄未就 被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仍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一節,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 僅憑其空言所稱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既未能具體說明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自 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事 實,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 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