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232號
TPDV,107,訴,3232,20181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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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3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李章弘 
      李光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李顯智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
)於第一審訴訟中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38
頁),訴請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鑰匙交付
反訴原告,並不得為妨礙反訴原告進出及為停車使用,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李光芳新臺幣(下同)53,760元,及遲延利息並
按月給付6,720元。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
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
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
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
有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反
訴被告提起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係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見本
院卷第36頁),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所主張之權利,則為兩造間
系爭協議,核與反訴被告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相同,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另徵收裁判費。而本件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16,909,000元(以反訴訴之聲明第1項之系爭房屋鑑定價額
16,909,000元為認定,反訴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60,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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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