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妙芳間因107年度訴字第3212號給付簽
帳戶消費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聲明:被
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898元、103,987
元,及91,660元,是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7,545元(
計算式:21,989元﹢103,987元﹢91,660元﹦217,545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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