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977號
TPDV,107,訴,2977,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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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77號
原   告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 
被   告 李輝榕 
      李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被告李輝隆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起至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拍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零玖元。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輝隆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捌佰元為被告李輝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輝隆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兩造共有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 號)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土 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所有權範 圍全部准予分割,變價拍賣,所得款項由各當事人依所有權 比例分配之(所有權比例:原告、被告李輝榕、被告李輝隆 各3 分之1 );㈡被告李輝隆應自民國107 年5 月3 日起至 完成分割共有物止,連帶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新臺幣( 下同)2,209 元及利息予原告(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7 年度 店司調字第149 號卷第1 頁)。嗣補充及更正為:㈠兩造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被告李輝隆 應自107 年5 月3 日起至系爭不動產拍定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209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63至65頁),核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依首揭 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被告李輝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及被告李輝榕李輝隆3 人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系爭不動產並無因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未能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 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共3 層樓,為較狹長之建 物,面寬約4 米且僅使用一座樓梯上下,衡量房地現況,應 以變價分割為宜,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被 告李輝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即係超過其權利範圍使用 收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輝隆自107 年5 月3 日起按月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9 元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 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㈡被告李輝隆應自107 年5 月3 日起至兩造共 有之系爭不動產拍定日止,按月給付2,209 元予原告。二、被告李輝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表示: 同意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輝隆則以:對原告訴請變價分割有意見,希望由原告 自行找買家,以較好價格出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另對原告請求按月給付2,209 元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之 數額,均為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共有人 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系爭不動 產之協議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 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建物為3 層樓建物,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屬狹長型建物,倘依兩 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 ,且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 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另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 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 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配 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而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 分割方式,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 競標,除原共有人有意承購者可出面競標並有優先承買權之 保障外,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 且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並斟酌系爭不 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 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 割方式為適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李輝隆應自107 年5 月3 日起至兩造共有之系 爭不動產拍定日止,按月給付2,209 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李輝隆於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頁),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 李輝隆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2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輝 隆給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輝隆應自107 年5 月3 日起至兩造共有 之系爭不動產拍定日止,按月給付2,209 元部分,係本於被 告李輝隆認諾所為判決,於此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李輝隆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 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如主文第 3 項所示);並就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一 般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附表一:
土地部分: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新北市│石碇區 │石碇│石碇 │91 │104 │全部 │
│ ├───┼────┴──┴───┴─────┴─────┴───────┤
│ │備註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




├─┼───┼────┬──┬───┬─────┬─────┬───────┤
│2 │新北市│石碇區 │石碇│石碇 │91-1 │3 │全部 │
│ ├───┼────┴──┴───┴─────┴─────┴───────┤
│ │備註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
└─┴───┴───────────────────────────────┘
建物部分: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屋層數│ │途 │ 範圍 │
├─┼──┼───────┼───┼──────────┼──────┼────┤
│1 │ │新北市石碇區石│ │1層: 97.10 │ │ 全部 │
│ │ │碇段石碇小段91│ │2層:101.33 │ │ │
│ │ │地號、91-1地號│ │3層: 33.38 │ │ │
│ │ │------------- │ │ │ │ │
│ │ │新北市石碇區石│ │ │ │ │
│ │ │碇西街8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⑴無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⑵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
├──┼────────┼────────┤
│ 1 │楊宗翰 │3分之1 │
├──┼────────┼────────┤
│ 2 │李輝榕 │3分之1 │
├──┼────────┼────────┤
│ 3 │李輝隆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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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