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46號
原 告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安倫律師
被 告 蔡武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貳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期貨交 易受託契約(含風險預告書及開戶權利義務之聲明書、增補 附件,下稱系爭契約),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委託原告代為期貨交易,被告 負有繳存並於交易中隨時維持足額保證金及權利金之義務, 倘保證金餘額已低於原始保證金30%,原告得代被告沖銷其 所持全部或部分未平倉之部位,若有虧損,被告尚應賠償該 超額損失。詎被告於107年2月9日系爭帳戶內權益數(帳戶 淨值,含當日期貨部位損益)已為負值,經原告北港分公司 營業員於同日早上8時56分許為盤中高風險通知仍未補足, 原告即自9時5分21秒至同時6分26秒間代被告反向沖銷系爭 帳戶內全部倉位共26口,惟仍發生超額損失新臺幣(下同) 558,444元,及上開交易手續費2,800元、交易稅149元,總 計561,393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委託沖銷,原告私自竄改委託買賣價格 。又被告始終未接到原告保證金不足及追繳通知,原告即逕
自利用電腦系統及期貨交易漏洞,使用跌停價沖銷被告期貨 商品26口。107年2月9日當日開盤價位波動率很大,原告用 最低代沖銷價格21.35元平倉,被告自己平倉價格則在23.5 至24.5元,害被告多損失5、60萬元,若原告不強制平倉, 再多等15至20分鐘,系爭帳戶淨值就不會呈現負數。爰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被告於90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期貨交易,嗣被告於 107年2月9日因系爭帳戶內權益數低於原告所定維持保證金 ,原告乃於100年8月5日強制砍倉代被告反向沖銷其系爭帳 戶內所持全部期貨26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帳 戶開戶文件、開戶資格聲明書、開戶申請書暨徵信資料表、 徵信評估審核、風險預告書、開戶權利義務聲明書、系爭契 約增補附件、非當面委託免簽章同意書、印鑑使用聲明書、 結匯授權書、轉帳同意書、開戶聲明書、107年2月9日買賣 報告書、違約申報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司促字卷第3至23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補足期貨買賣之維持保證金,除代 被告反向沖銷系爭帳戶內之全部倉位外,被告尚應賠償原告 因平倉所生超額損失、稅費及遲延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公司北港分公司營業員於107年2月9日當日開盤後強制 平倉前,即先以電話通知被告:「你現在是負119超過,就 超額損失...可能會被平倉掉,....你帳戶權益數低於部位 的維持保證金,你現在補足,因為負的他應該是砍倉了,風 險指標達約定沖銷條件」、「你低於30%的話,他就是會砍 倉,....超額損失,你可能還要入金」等語,業據原告提出 電話錄音及譯文可證(院卷第57頁),被告對此內容亦不爭 執(院卷第159頁反面),足認原告進行盤中高風險通知時 ,已告知系爭帳戶權益數達負值,保證金低於30%,為超額 損失,需入金補足保證金,否則會強制砍倉等情明確,被告 否認有接獲保證金不足及追繳通知云云,即不足採。 ㈡按「甲方(即被告)應於交易前繳存主管機關及往來期貨交 易所所定所需之交易保證金....。甲方於從事交易後應依主 管機關或期貨交易所規定之期貨交易保證金數額標準,隨時 自行維持所需之保證金及權利金,並隨時依乙方(即原告) 之通知內容迅即追加繳存保證金及權利金。甲方同意乙方於 必要時得隨時訂定較前二項規定數額更高之交易保證金,乙 方並得隨時通知甲方依該數額於期限內繳存,否則乙方並得 行使本契約第九條等規定之權利。」、「甲方除應依本契約
第五條規定於開戶時或進行交易前繳存各類交易保證金外, 乙方得於認為必要時隨時通知甲方追加交易保證金,甲方應 依乙方之通知內容迅即全額繳交追加款項。」、「甲方委託 乙方代為進行期貨交易後,如盤中甲方交易,保證金帳戶餘 額已低於保證金之30%時,得不受前項通知之時間限制隨時 不另通知,逕行代甲方沖銷甲方未平倉期貨交易部位之全部 或部分。...甲方認知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乙方代甲方之沖銷 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未依該等規定期限所為 之代甲方沖銷結果,或乙方未代甲方進行沖銷之結果,甲方 皆同意對乙方負責。」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至第3項、第8條 第1項、第9條第2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另「當期貨市場 行情不利於台端(即被告)所持契約時,本公司(即原告) 為維持保證金額度,得要求追繳額外之保證金,如台端無法 在本公司所定期限內補繳時,則本公司有權代為沖銷台端所 持期貨契約,沖銷後若仍有虧損,則台端需補繳此一損失之 金額。倘期貨契約之行情有劇烈變動時,原始保證金有可能 完全損失,超過原始保證金的損失部分,台端亦須補繳。」 、「交易保證金追繳與強制性反向沖銷(Forced Offset) :委託人(即被告)於參與期貨交易前,應充分瞭解保證金 控制之重要,若因委託人未妥善做好保證金之控制,將可能 遭遇下列狀況,此時本公司(即原告)有權而非義務逕行反 向沖銷委託人之全部或部分倉位,所有損失(包括超額損失 over loss)均由委託人承受:1.委託人帳戶內權益低於所 有倉位(position)所需之維持保證金(maintenance marg in)時,本公司將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委託人補足保證金至原 始保證金(initial margin)之額度,委託人應即時繳交差 額,若委託人未即時繳交差額,或無法聯絡到委託人時,本 公司將有權而非義務反向沖銷委託人之全部或部分倉位,所 有損失(包括超額損失)均由委託人承受。2.不論何時,當 委託人帳戶內之權益已低於其所有倉位所需之維持保證金時 ,本公司將有權而非義務反向沖銷委託人之全部或部分倉位 ,所有損失(包括超額損失)均由委託人承受」,系爭契約 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第1條、增補附件交易細則第6條第1點 、第2點亦有所約定。
㈢經查,被告於107年2月9日於系爭帳戶內留倉復華滬深300ET F期貨契約35口,經原告於同日9時4分59秒查詢結果,系爭 帳戶可用保證、權益數及權益總值均已呈現負值,另風險指 標為-13.96,低於交易所所規定之下限25%,有同日該時間 之盤中權益數查詢資料在卷(院卷第105頁),原告乃於同 日上午9時5分21秒許至,執行反向沖銷系爭帳戶未平倉部位
26口(其餘9口為被告自行平倉),又原告強制平倉成交價 格自21.6元、21.5、21.4、21.35元不等,有買賣報告書、 成交交易表在卷(院卷第61、63、107頁),堪認屬實。至 被告固抗辯原告擅自以跌停價額砍倉云云,惟依上揭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於通知被告催繳保證金未經補繳時,有權代被 告執行反向沖銷作業,原告本件代為強制平倉確屬有據。至 於最後交易價格係期貨交易市場買賣雙方經交易所撮合的價 格,非交易人所得自行決定或當時能預料其後價格走向,且 原告執行強制平倉之際,交易價格顯現下跌趨勢,被告自己 同日也決定進行砍倉,是原告以當時交易價格進行平倉,亦 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認為如原告延緩平倉,依 當日之交易即時線圖顯示(院卷第123、125頁),將可減少 其損失達5、60萬元云云,自屬事後之見,無以真實反應交 易當時市場實際狀況,尚不能據此認為原告所為強制平倉有 違反法令或契約之處,被告所辯亦無足採認。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原告應負擔因強制平倉行為後 所生超額損害558,444元(計算式:前日餘額880,156+本日 期貨平倉損益淨額元-1,438,600)及期交稅149元、手續費 2,800元,共計561,393元(詳參院卷第63、65、107頁), 應有理由。
㈤末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甲方(被告)同 意支付乙方代其進行期貨交易所生之佣金、手續費、結算交 割費用及各類可能依法代徵之稅捐...。如乙方(原告)依 前二項規定方式未能收足應收之款項時,甲方除同意立即支 付乙方應收帳款並足帳戶應備金額外,並同意就其積欠款依 乙方所定之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向乙方支付利息。」查原告就 被告應給付561,393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於107年3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 司促字卷第37頁),因此原告依該約定條款,就本件所生之 期貨交易稅149元、手續費2,800元部分,訴請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61,393元,及其中558,444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949元自107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業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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