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16號
TPDV,107,訴,2816,201812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6號
原   告 陳莉琦即陳婷儀

被   告 許鈞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6 年度附民
字第45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空白)計算之 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事實及理由則 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75號檢察官起訴 書,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參。嗣原告於民國 107年12月24日言詞辦論期日當場表明僅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不含利息,且撤回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之聲明,則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補充不 請求利息之陳述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且被告並未到場言詞 辯論。揆之上開規定,均無不許。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並未從事股票、期貨、香港未上市股票首次公開發行( Initial Public Offering,下稱IPO)及鐵礦砂等投資,卻 於102 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原告佯稱其係群 益證券公司操盤手,有香港未上市股票IPO的額度及30%獲利 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10月4日(係102年11



月20日之誤載)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設立之尚亞達國際有限 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 02709015710 號帳戶(下稱系爭尚亞達公司帳戶),交由被告投資。被告 為取信原告,開立面額260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供作上開 投資本金及利潤之擔保。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始悉受 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200 萬元。因 而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本段規定之保護 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 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查原告經被 告詐欺取財,而尚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等情,有本院106年度 易字第73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及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因而認原告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