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598號
TPDV,107,訴,2598,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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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98號
原   告 高墀樹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高萬盛高天賜高月雲張玉旻 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原告權利範圍為1/4。被告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 辦理「臺北縣新店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用戶接管)工程 第十二標」,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 上設置如附表所示污水下水道巷道連接管(下稱系爭連接管) ,妨害原告及其他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連接管拆 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華段第1004地號土地上,如 附表所示之污水下水道巷道連接管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 交還予原告及共有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答辯:原告訴狀前後不一致,意思不明, 且原告請求明顯觸犯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第31條、施行 細則第11條等規定,內政部營建署非系爭連接管之所有人、 使用人或現占有人,原告主張拆除系爭連接管,將損及45戶 住宅污水下水道排水權之公共利益,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 用、違反公共利益之情;若原告主張因公有公共設施造成原 告權利受損,應循國家賠償途徑,原告以民法第767條主張



,違反國家賠償法程序及故意脫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正當法 律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答辯:系爭連接管工程並非新北市政府施作 ,係內政部營建署依政府採購法發包施作,新北市政府並未 參與相關工程,原告起訴請求新北市政府拆除,對象顯有錯 誤;另依內政部105年1月29日內授營工程字第1050801331號 函文,污水下水道設備本應由用戶自行自費接管,政府機關 沒有設置義務,系爭連接管所有權為用戶共有,原告請求新 北市政府拆除,顯屬無據。且原告訴請拆除系爭連接管,將 損害用戶公眾利益,為權利濫用,自屬無理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設置系爭連接 管,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 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 ,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 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法令對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不得主張 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再按下水道為國民現代化生活 所必須,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具保護水域水質,改善國民 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等目的下水道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 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下水 道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足認下水道法基於保護水域 水質以改善國民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對於 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下水道法乃分別賦予得通過私人土地 之權限,就因而造成私人土地權利人之損失,下水道法亦有 依法補償之特別規定。故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 則,家庭污水排放之下水道依下水道法在私人土地埋設管線 及設備,非無法律依據,該設置行為係屬依法行使權利,且 其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乃法令 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所定限制,並不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



條意旨,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其於該限制範圍內 自不得主張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害。
(二)本件系爭連接管係由內政部營建署委託廠商施作,有內政部 營建署臺北縣新店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十二標( 用戶接管工程)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57頁至 第198頁),足見本件系爭連接管之施作單位係由內政部營建 署發包予宏錩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與新北市政府無涉,是原 告主張新北市政府拆除系爭連接管等語,係屬無據。至原告 主張內政部營建署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下埋設系爭連接 管,惟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 之必要,本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 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另參下水道法施行細 則第11條,在公、私有土地內既有下水道管渠或其他設施,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變更 。是此部分內政部營建署府設置系爭連接管,土地所有人、 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亦不得隨 意變更下水道之設置,是原告主張內政部營建署未經原告同 意設置等語,難認有據。另依下水道法第20條:「用戶排水 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新北市下水 道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既有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 戶排水設備,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設置」,復參內政部105年1 月29日內授營工程字第1050801331號函:「…下水道用戶需 自行將污水排洩於污水下水道系統,且應自行管理、維護, 故用戶排水設備應屬私有設備,自需設置於私有土地內,今 雖由政府以獎勵方式編列經費替用戶施工,惟該設備仍屬用 戶私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顯見污水下水道 設備本應由用戶自行自費接管,非謂內政部營建署有設置義 務,本件內政部營建署代原告埋設系爭連接管,然系爭連接 管之所有權仍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請求內政部營 建署拆除系爭連接管,自屬無據。
(三)至原告主張權利遭侵害部分,僅係原告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 草木、綠化植物,然系爭土地係建地,原告所欲種植者僅係 蔬菜、花草等一般淺根類植物(參本院卷第283頁),足認系 爭連接管之設置,絲毫不會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 使用;再者,污水下水道管線,係為收集家庭污水至污水處 理廠處理之設施,目的係提昇居家環境品質,對於污染之防 範及衛生之改善,至關重要,系爭連接管係為連接污水下水 道系統,且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而設,原告亦同蒙其 利,自無受損之情形。是基於所有權之調和及權利社會化之 內涵,系爭連接管於無礙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前提下,其設置



應無不法可言。反觀原告主張將系爭連接管拆除,勢將影響 原告及周遭住戶之權益(參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35頁),原告 未舉證系爭連接管之設置究竟使原告有何權利受侵害,僅因 單純種植蔬果、花草,便要求內政部營建署將系爭連接管拆 除、影響周圍住戶使用污水設施之權利,無視因此可能造成 之環境危害或其他住戶之公眾利益,倘依原告請求將系爭連 接管移除,恐使上開區域建物之用戶接管連接污水下水道無 法使用,則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民法第14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於所有權之社會化,系爭土地實 有供上游建物用戶接管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行使土 地之所有權,本應受合理限制,故原告前揭請求,實屬權利 濫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 將系爭管線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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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