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566號
TPDV,107,訴,2566,201812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66號
原   告 朱崇嶽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育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群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群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告林群峰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林群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群峰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 萬4,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新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 第702 號民事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 7 年7 月11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32 萬9,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群峰 應給付原告38萬5,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61頁)。復於107 年8 月24日準 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第2 項聲明為:被告林群峰應給付 原告38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谷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谷得公司)負責人 ,被告林群峰為被告育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丞公司 )獨資負責人。被告林群峰因經營資金週轉之需,邀同被告 育丞公司為連帶保證人,陸續自104 年11月17日起至105 年 3 月31日止向伊借款132 萬9,364 元(下稱系爭借款、連帶 保證),嗣兩造於106 年1 月9 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書),確認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 。而被告林群峰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4 月13日止,另 陸續向伊借款38萬5,000 元(下稱訟爭借款)。詎伊自106 年9 月21日起,多次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訟爭借款,均遭藉 故拖延,迄今尚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等就系爭借款、連帶保證、訟爭借款法律關係 之存在,乃無爭執,惟因公司會計去職,無法確認債務是否 業經清償,又伊等現無資力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借款、連帶保證、訟爭借款之法律關係確屬存在: 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基於民事訴訟法辯論 主義之立法原則,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法院應採為裁判 之基礎。
2、經查,被告林群峰邀同被告育丞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自10 4 年11月17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132 萬9,364 元;被告林群峰另於106 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4 月13日止,陸續再向原告借款38萬5,000 元,即系爭借款 、連帶保證、訟爭借款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業據證人即谷 得公司員工許憶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80至82頁),並有 系爭借款契約書、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單、 匯款憑證可參(新北地院卷第17至30頁、本院卷第121 至 125 頁),復為被告陳明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51 頁),



依首開說明,本院應採為裁判基礎,茲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系爭借款,暨請求被告林群峰返還訟爭借款,為有理由: 1、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 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 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查,原告於106 年5 月26日 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多次催告被告清償系爭、訟爭借款 等情,有原告、被告林群峰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 (本院卷第88至119頁),迄本件107年3月19日起訴時止 (新北地院卷第9頁),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原告 當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群峰返還系爭、 訟爭借款。又被告育丞公司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 系爭借款之清償應負連帶責任,則原告另依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育丞公司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亦屬有據 。
2、被告雖抗辯:伊等無法確認債務是否業經清償云云,然按 ,債務人主張清償之事實,即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就 該清償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 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泛詞 陳稱無從確認系爭、訟爭借款是否因清償而消滅,未就清 償之事實提出何等事證以實,當無足取。至被告是否無資 力償還系爭、訟爭借款,非得解免其等應負之清償責任, 無足憑為何等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32 萬9,364 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群峰給付38萬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5 月24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 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1/1頁


參考資料
育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谷得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