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莊正昇
莊吳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郭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賢仁(下稱 王賢仁)、訴外人王賢勇(下稱王賢勇)與被告間就如附表 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經伊 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並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上開買賣、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經撤銷後 ,被告即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伊等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訴 外人許維緯(下稱許維緯)、訴外人許維蓉(下稱許維蓉) 塗銷系爭房地於103年7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 卷一第82頁反面);嗣經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撤回 對王賢勇、王賢仁、許維緯及許維蓉之起訴,並先位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65萬 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王賢仁107萬8,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 本院卷二第149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之子即訴外人莊心睿(已歿,下稱莊心 睿)於102年11月21日遭王賢仁酒後駕車撞及,因傷勢嚴重 ,於同年12月12日死亡,伊等於104年間以王賢仁為被告,
起訴請求其賠償,嗣伊等與王賢仁於104年6月30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作成和解筆錄, 由王賢仁給付伊等300萬元,伊等其餘請求拋棄,惟王賢仁 迄今尚有265萬5,060元未支付。詎王賢仁為求脫產,竟於 102年12月25日,將其唯一財產即系爭房地之應有部份通謀 虛偽以出售及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再將系爭房 地出售及贈與予許維緯、許維蓉。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侵害伊等之債權,現系爭房地現所有權人為許維 緯、許維蓉,已難以回復予王賢仁,爰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5萬5,0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倘本院不認為上 開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王賢仁為脫產與被告間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及360地號土地(下各稱355地號土地、360地號土地)並無 贈與之真意,該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現系爭房地現所有權人為許維緯、許維蓉,已難 以回復予王賢仁,王賢仁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賠償之責,王賢仁怠於行使該債權,致危害原告之債權安全 ,爰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王賢仁對被告上開 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王賢仁107萬8,208元本息,由伊等 代位受領。並聲明:㈠先位之訴: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5萬 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王賢仁107萬8,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王賢仁、許維緯及許維蓉,伊係委託禾 祿房仲公司買受及出售系爭房地,確實有金錢收受及交付。 系爭房地為伊首購房屋,且係供自住使用,故無須課徵奢侈 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子莊心睿於102年11月21日遭王賢仁酒後駕車撞及, 因傷勢嚴重,於同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遂於104年間,以 王賢仁為被告,起訴請求其賠償,嗣原告與王賢仁於104年6 月30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作 成和解筆錄,由王賢仁給付原告300萬元,並約定交付方式 為:王賢仁當庭交付原告30萬元後,其餘款項由王賢仁自10 4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其餘 請求拋棄。王賢仁於104年6月30日當庭交付原告30萬元,於 104年7月13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1萬4,970元、於同年8月1
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2萬9,970元後,即未依和解筆錄履 行,迄今尚有265萬5,060元未支付,有104年度重訴字第478 號和解筆錄、原告莊吳美華(下稱莊吳美華)帳號00500524 2136號帳戶存摺暨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6-9頁)。
㈡、王賢仁於102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份,出售、贈 與與郭川輝,並於103年3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郭川 輝再於同年6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贈與與訴外人許仁昌 ,並指定將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許維 緯、許維蓉,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5日北市古 地籍字第10730072800號函檢附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異動索引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42-71、211-266頁,卷二第119-124頁)。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王賢仁間買賣、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侵害伊等債權之侵權行為 ,而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65萬5,060元本息;又若不認為被告 與王賢仁間買賣、贈與系爭房地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與王賢仁間並無贈與355地號土地及360地號土地真意, 依據民法第87條均屬無效,惟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許維緯 、許維蓉,王賢仁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伊等代位王賢仁請求 被告給付107萬8,20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與王賢仁間就355地號土 地及360地號土地係買賣或贈與關係?㈡被告與王賢仁間之 系爭房地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等債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㈢原告主張被告與王賢仁間就355地號土地及360地號土 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被告與王賢仁間就355地號土地及360地號土地係買賣或贈與 關係?
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王賢仁將355地 號土地、3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份,於103年3月27日以贈與 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復於同年7月2日以贈與為 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許維緯、許維蓉,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異動索引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8-266頁), 上情堪以認定。而王賢仁實係將355地號及360地號土地併與
同區段1576建號、344地號及358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乙節, 據證人即禾祿房仲公司業務周子傑到庭具結證述:系爭房地 出售之案件係從半年到8個月前就接洽,但因為土地有問題 所以這段期間一直無法成交,因為道路沒有做持分登記,但 道路用地無法分開出售,要與建物一同移轉。系爭房地價金 係包括房子及道路用地,最後成交價格為1,200萬元,比一 般行情低,因為,附近房屋則都有辦理登記。辦理移轉登記 時,代書還和地政機關人員協商如何處理,沒有人遇過類似 問題,最後決定以贈與方式解決道路持分,這樣稅金較高, 故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成交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81-282 頁),另有證人即地政士周紹斌到庭具結證述:在文山字第 054030號檢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之355地 號及360地號土地被劃掉,係因為該2筆土地上有地上權人, 伊走了一些流程,最後送到地政事務所後卻說不行,因為地 上權人之優先購買權人通知程序沒有完成等語可按(見本院 卷二第11-12頁),復稽以被告與王賢仁間買賣契約,其上 記明買賣標的物包含王賢仁及王賢勇就355地號及36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份,並於第14條記載:「一、買方已知悉本標的 之土地有多筆他人地上權。」,足徵王賢仁與被告間係為規 避無法出售355地號及360地號土地,始以贈與作為系爭房地 之移轉原因,其等並無贈與之真意,其等間顯係隱藏買賣之 法律關係。執此,堪認被告與王賢仁間就355地號及360地號 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其原因行為僅名義上登記為贈與, 實屬有對價之有償行為。
㈡、被告與王賢仁間之系爭房地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債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 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 ,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故 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債權人如本 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時,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 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是債務人之一 般財產並非分別單獨擔保各個單獨之債權,債權並非直接支 配債務人財產之權利,故債務人若將其財產處分以致債務不 履行,自不得指為侵害債權,又債之關係係社會經濟活動, 為促進經濟活動及競爭秩序,在解釋上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稱之權利並不包括債權在內,惟在特殊之情形,如債 務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故意處
分債務人之財產,在刑事上經評價為犯罪行為,成立損害債 權罪,在民事上其行為應認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又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48年度台 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據證人周子傑到庭具結證稱:伊係禾祿房仲公司之業 務,賣方係王賢勇與伊接洽,買方則係被告與伊接洽,僅被 告看過系爭房地,期間伊帶被告去現場看過2、3次,最後1 次看完後約1週,被告決定購買系爭房地。王賢仁、王賢勇 與被告間並不認識,私下也不能自己聯繫,移轉登記係禾祿 房仲公司配合之代書周長富辦理,費用由買方即被告支付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反面-282頁),另有證人周紹 斌於本院具結證述:伊有幫忙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王賢 仁與被告間互動不熱絡,不像認識很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1-14頁),足知被告與王賢仁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契約 ,係透過禾祿房仲公司斡旋後訂立,並經由該公司委任之地 政士為其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再勾稽被告在新莊市 農會申設帳號為01030000134510號帳戶(下稱被告新莊農會 帳戶)、在第一銀行埔墘分行申設帳號23850304119號帳戶 之內頁交易明細、在新光銀行申設帳號0240501142502號帳 戶(下稱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王賢仁與被告間 買賣契約履約保證專戶即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設 帳號為1513-0000070629號帳戶交易明細並互核比對,被告 於102年11月25日、103年2月7日及103年4月2日確有匯款106 萬元、121萬元、886萬6,186元至上開履約保證專戶之情事 ,有上開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 分行107年6月8日107建成字第0220790020號函檢附交易明細 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5、287-288頁),並考之被告 新光銀行帳戶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3年4月2日交易明細,
可知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予王賢仁後,並無資金回流至被告帳 戶之情事,綜上事證,顯見王賢仁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 支付買賣價金,實難認被告係出於詐害原告之債權而受讓系 爭房地。是被告所辯其與王賢仁間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堪予採信。原告固另以王賢仁係以低於市價行情且低 於積欠原告和解款項之金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且 被告縱使負擔高額奢侈稅仍決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維緯、 許維蓉等節,佐證被告與王賢仁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云云。惟衡以355地號土地及3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能 逕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業經證人周子傑、周 紹斌到庭證述明確,職是該房地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買賣,尚 非悖於常情;又是否要負擔奢侈稅,乃屬個人支配財產考量 或投資不動產之策略,並非所有買賣不動產之人均會為規避 奢侈稅而放棄出售不動產,實難逕以被告縱會遭課徵奢侈稅 而仍決意出售系爭房地而推斷其係為幫助王賢仁脫產,況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因出售系爭房地予許仁昌而有遭課徵 奢侈稅之事實;再縱王賢仁為脫產而以過低價格出售系爭房 地予被告,然未能據以遽斷被告有與王賢仁通謀買賣系爭房 地,是原告前開主張顯屬臆測,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與王賢仁間買賣系爭房地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被告賠償265萬 5,06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王賢仁間就355地號土地及360地號土地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與王賢仁間係為規避無法出售355地號及360地號 土地,始以贈與作為移轉原因,其等並無贈與之真意,實係 隱藏買賣之法律關係等情,業經判斷如上,準此,被告與王 賢仁間移轉355地號土地及360地號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不能認其為無效,原告主張其等間移轉355地號土地及360地 號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王賢仁應依民法第113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委無理由 。
七、綜上,被告與王賢仁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行為,即非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移轉 登記係出於被告與王賢仁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準此, 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5 萬5,060元本息,即屬無據;又被告與王賢仁間就355地號土 地及360地號土地間固以贈與作為移轉原因,然其等並無贈 與之真意,實係隱藏買賣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等間就 355地號土地及36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對王賢仁負賠償107萬8,208元之責,並得由原告 代領,亦屬無徵,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265萬5,060元;備位依民法第113條、242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7萬8,208元,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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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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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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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文山區 │萬隆段│二小段│358 │ 建 │105 │8分之2 │許維緯 │
│ │ │ │ │ │ │ │ │ │許維蓉 │
│ │ │ │ │ │ │ │ │ │(各8分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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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文山區 │萬隆段│二小段│344 │ 建 │85 │336分之14 │許維緯 │
│ │ │ │ │ │ │ │ │ │許維蓉 │
│ │ │ │ │ │ │ │ │ │(各672分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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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文山區 │萬隆段│二小段│355 │ 建 │73 │48分之2 │許維緯 │
│ │ │ │ │ │ │ │ │ │許維蓉 │
│ │ │ │ │ │ │ │ │ │(各48分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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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市│文山區 │萬隆段│二小段│360 │ 建 │156 │48分之2 │許維緯 │
│ │ │ │ │ │ │ │ │ │許維蓉 │
│ │ │ │ │ │ │ │ │ │(各48分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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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 │
│ │ │ │ │及房屋層數│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號│ 號 │ │ │ │ │及面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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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1576-│臺北市文山│臺北市文山│4層樓鋼筋 │三層:92.65 │陽台:12.54 │全部 │許維緯 │
│ │000 │區景福街54│區萬隆段二│混凝土造 │(合計:92.65 )│ │ │許維蓉 │
│ │ │巷2弄7號3 │小段358地 │ │ │ │ │(各2分之1) │
│ │ │樓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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