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2號
TPDV,107,訴,222,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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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陳雙全
      吳偉勝
      劉薇 
被   告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部分:
(一)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開曼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開 曼富驛公司)全額持股之子公司,原告原任開曼富驛公司 、被告之董事長。開曼富驛公司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召 開第3 屆第13次董事會,改選訴外人林宜盛為董事長;經 開曼富驛公司改派被告全部董事,被告即於同年月29日召 開臨時董事會,改選林宜盛為董事長,原告已非開曼富驛 公司之董事長及被告之董事。嗣開曼富驛公司因經營權爭 奪之故,董事會未能應少數股東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乃 由持股3%以上之股東英屬維京群島商Furama Hotels Inte rnational Management Inc. (下稱富麗華公司)於同年 9 月15日召開106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4 名、獨立董事3 名、監察人3 名,同日稍晚召開第4 屆第 1 次董事會,改選鍾聲揚為董事長,並授權董事長任命旗 下子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 等,同日鍾聲揚改派侯嘉禎、訴外人葉威禮(WELLY JAMI N )、楊智閔為被告董事,被告旋於同日召開第4 屆第1 次董事會,選任侯嘉禎為董事長。嗣臺北市商業處依被告 106 年9 月15日第4 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於同年 月28日將被告董事長由原告變更登記為侯嘉禎等情,有開



曼富驛公司106 年3 月28日第3 屆第13次董事會、被告同 年月29日臨時董事會、開曼富驛公司同年9 月15日106 年 第1 次股東臨時會、同日第4 屆第1 次董事會、被告同日 第4 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被告公司資料查詢紀錄、公 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 、41至60 頁),並據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核無訛(本 院卷第68至77頁)。被告之董事長既於106 年9 月15日經 改選為侯嘉禎,其對外即具代表公司權限,依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應列侯嘉禎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雖迭指摘:伊為開曼富驛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未 改派被告之董事及總經理,則伊現仍為被告之董事長及總 經理,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應列被告原合法之監察人 訴外人康榮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云云,然與前開事證不合 ,並不可取。原告雖再主張:伊與開曼富驛公司間定暫時 狀態處分事件,前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6日以106 年度全 字第208 號裁定:①准伊供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擔保 後,禁止開曼富驛公司於106 年6 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暨 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②准伊供155 萬元擔保後 ,開曼富驛公司不得妨害伊行使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暨總 經理之職務(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8 月28日以106 年 抗字第746 號裁定廢棄上②假處分諭知,駁回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2月7 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 1226號裁定第一次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6 月 28日以107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廢棄上②假處分諭知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最高法院於107 年11月15日以 107 年度台抗字第735 號裁定第二次發回,現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本院卷第61至67、227 至229 頁,下稱系爭定 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然詳觀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所 命定暫時狀態方法,僅禁止開曼富驛公司於106 年6 月19 日召開股東常會暨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暨不得 妨害原告行使開曼富驛公司「第3 屆」董事長暨總經理之 職務。開曼富驛公司於106 年9 月15日召開106 年第1 次 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第4 屆」董事4 名、獨立董事3 名、監察人3 名;同日稍晚召開第4 屆第1 次董事會,改 選鍾聲揚為「第4 屆」董事長,並授權董事長任命旗下子 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等, 未在該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之列,則原告執系爭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所命定暫時狀態方法,為其現尚為開曼富驛公 司、被告董事長之論據,並非可取。原告雖另聲請禁止富 麗華公司召集開曼富驛公司106 年9 月15日股東臨時會會



暨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選舉之定暫時狀態處 分與緊急處置,然經本院以106 年度全字第466 號裁定駁 回(本院卷第172 至176 頁)。原告復聲請禁止開曼富驛 公司第4 屆董事、獨立董事行使職權,暨被告董事侯嘉禎葉威禮楊智閔、監察人訴外人黃偉耀行使職權等之定 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然經本院以106 年度全字第49 9 號、第500 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 抗字第1709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37 號裁定維 持確定(本院卷第177 至184 、239 至241 頁),無足影 響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認定。至本院民事執行處雖以開曼富 驛公司違反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所命定暫時狀態方法 ,於107 年1 月8 日、同年6 月12日依序依強制執行法第 140 條準用同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對開曼富驛公司處 怠金3 萬元、10萬元(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然無拘 束本院認定之效力,亦難憑為何等有利原告之論據。(三)另則,原告雖對開曼富驛公司提起確認該公司106 年3 月 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4 月25日、同年5 月9 日、同年 月15日董事會決議無效,暨確認其與該公司第3 屆董事長 暨總經理關係存在之訴訟;林宜盛葉威禮於該訴訟繫屬 中亦提起主參加訴訟,然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4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231號、第2860號、第28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並確認上開董事會決議均有效,林宜盛與開曼富驛公 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106 年9 月15 日止存在;葉威禮與開曼富驛公司間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 (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卷第161 至171 頁)。原 告雖另對開曼富驛公司提起訴訟,先位請求確認106 年9 月15日第1 次股東臨時會之討論及選舉事項全部決議均不 成立,備位請求撤銷上開決議,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31 日以106 年訴字第42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繫屬於臺 灣高等法院,本院卷第230 至234 頁),益徵被告法定代 理人於106 年9 月15日,業合法改選為侯嘉禎,更甚明確 ,則本件訴訟列侯嘉禎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無不符,應 予指明。
二、關於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 ,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又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 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司法院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第5 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受



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準用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委任書狀,委由非律師之吳偉勝、劉 薇、陳雙全(下稱吳偉勝等3 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 第92、101 、147 頁),經吳偉勝等3 人陳明對本件案情 瞭解,乃由本院受命法官依序於107 年5 月4 日、同年6 月7 日、同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許可為訴訟代理人( 本院卷第89、98、144 頁),陳雙全另經審判長於同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許可為訴訟代理人在案(本院卷第21 4 頁)。依吳偉勝等3 人歷次開庭陳述或提出之書狀,形 式上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得實質攻防,未礙於訴訟 之進行與終結,尚無不適任或不宜為訴訟行為情事,茲足 認吳偉勝等3 人均堪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無不合。被 告雖迭爭執吳偉勝等3 人訴訟代理之合法性,請求禁止渠 等為訴訟代理人,然與前開說明不合,應非可取。三、關於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聲請 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72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乃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司促字卷第2 、9 至11 頁、本院卷第6 頁)。嗣原告:①於107 年5 月2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 93頁)。②於107 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



)。經核,原告上①、②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其 主張為被告代償債務之同一社會事實衍生之關連性紛爭,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共通性及同一性,且 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 無不合;上①變更利息起算日、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 屬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均 應予准許。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歷次訴之變更、追加,惟與 前開論述不合,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任被告及其母公司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開 曼富驛公司、被告於106 年3 月間起,陸續發生經營權爭奪 事件,雖相關訴訟、保全程序均繫屬法院審理中,然臺北市 商業處於同年9 月28日逕將被告董事長變更登記為侯嘉禎。 被告前由伊代表,與訴外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門樂活公司)於106 年6 月20日簽立契約終止協議 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同意返還金門樂活公司價金240 萬元,並開立面額各24萬元之支票10紙分期返還,其中支票 3 紙(支票號碼:AA1885749 至1885751 號,下合稱系爭3 紙支票)於106 年9 月29日屆期。當日因伊業非被告登記負 責人,被告其他之往來銀行未准伊將被告其他帳戶內現金轉 入該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為避免被告退票 致債信不良,伊遂向伊父訴外人侯清波借款75萬元,自其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提取現金72萬元,嗣將該72萬元存入系爭支 存帳戶,代為支付系爭3 紙支票之票款。伊以個人財產為被 告代為清償票款債務,兩造間就該72萬元款項應成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被告當應返還借款;退步言之,被告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票款債務受償之利益,應返還因債務減免所受之 利益;又伊未受委任而為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72萬元, 被告應償還費用,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72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為開曼富驛公司全額持股之子公司,開曼富驛公司於10 6 年3 月28日召開第3 屆第13次董事會,改選林宜盛為董 事長,並改派伊董事;伊於同年月29日,召開第3 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改選林宜盛為董事長,原告自同日起已無 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及伊董事之職務。嗣因經營權紛擾, 開曼富驛公司於同年9 月15日再召開106 年第1 次股東臨



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同日復召開第4 屆第1 次董事 會改選鍾聲揚為董事長,並授權董事長任命旗下子公司之 董事長、總經理及董監事,經鍾聲揚同日改派伊全體董事 後,伊即於同日稍晚召開第4 屆第1 次董事會,改選侯嘉 禎為董事長,是原告自106 年9 月15日起更非伊董事。然 原告自同年3 月起,即提起相關訴訟、非訟、執行程序, 雖多遭法院駁回,迄今爭議未斷。
(二)金門樂活公司前因與伊間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 ),尚積欠伊契約所定第3 期至第5 期服務費用600 萬元 (下稱系爭報酬債權),此於會計師編制開曼富驛公司10 4 年、105 年間財務報表時函詢確認。然原告因陸續失卻 開曼富驛公司、伊董事長職務,本於損害開曼富驛公司及 伊之故意,竟代表伊簽署顯有不利之系爭終止協議,放棄 系爭報酬債權,並偽簽系爭3 紙支票,乃屬背信之舉,伊 已提起刑事告訴。又金門樂活公司時任董事長訴外人侯尊 仁為原告之兄,原告現更接任該公司董事長,更見系爭終 止協議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再侯尊仁前為金門樂 活公司董事長兼伊董事,其代表金門樂活公司簽訂系爭終 止協議,顯違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應屬無權代理,是系 爭3 紙支票之票款債權顯不存在,伊無給付義務,原告主 張代墊票款一事,不能認伊受有何等利益。況則,原告主 張向侯清波借款後為伊代墊票款,然其以借款人身份持有 借據,已與經驗法則有違,另迂迴借款代墊票款亦與常情 有悖,是其與侯清波間借貸關係真正亦屬有疑,縱屬實在 ,亦係由侯清波代墊該等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臺北市商業處依被告106 年9 月15日第4 屆第1 次董 事會議事錄所載,於同年月28日將被告董事長由原告變更登 記為侯嘉禎;又原告於同年月29日,臨櫃辦理存款72萬元至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00301605777700號帳戶(即系爭支存帳戶 )完成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安泰商業銀行新臺幣存 提交易憑條附卷可憑(司促字卷第7 頁、本院卷第68至77頁 ),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伊為被告代墊票款72萬元,兩造間應成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借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應返還其利益;伊無因管理為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 ,被告應償還費用等節,為被告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為無 理由:
1、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 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 費借貸。故當事人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訴訟上之請求, 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主張及 舉證責任,其僅主張及證明金錢之交付,未主張及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 決論旨參照)。
2、原告援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訴訟上請求,係以:伊以個 人名義將現金72萬元存入系爭支存帳戶,清償被告關於系 爭3 紙支票之票款債務,兩造間當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等節,為所據主張之原因事實(本院卷第94頁)。然原 告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事實 ,未據提出何等事實或法律上之主張,其就此部分表明之 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間顯欠缺一貫性,未盡主 張責任。經本院闡明原告確認此部分主張之一貫性後,被 告復未能提出何等具一貫性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何等事 證以實(本院卷第105 至106 、145 、152 頁),則其此 部分主張,當不可取。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為無 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 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 第1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則,於受損人違反受益人 之意願或計畫範圍,令受益人形式上受領利益,即學理上 所謂「強迫得利」情形,倘責令受益人返還該強加之利益 依客觀計算之價額,殊非合理,亦與不當得利法矯正不當 財貨變動之衡平本旨有違,是於該「強迫得利」情形,關 於利益之存在或價額,應予主觀化認定,就受益人主觀上 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 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整體財產是否仍有利益,倘受益 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



得可言,應得主張利益不存在而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 2、原告雖主張:被告、金門樂活公司前因金門縣渡假園區之 合作開發事宜,於102 年9 月24日、同年月27日簽立委任 契約、委任契約書增補協議(即系爭委任關係),嗣因開 發受阻,伊即代表被告與金門樂活公司於106 年6 月20日 簽立系爭終止協議,同意返還金門樂活公司價金240 萬元 ,並開立面額各24萬元之支票10紙分期返還。其中系爭支 票3 紙於106 年9 月29日屆期,為避免被告跳票致債信不 良,伊遂將72萬元存入系爭支存帳戶代付票款,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系爭票款債務受償之利益,應返還因債務減 免所受利益72萬元云云,並提出上開契約書、委任契約書 增補協議、金門縣林務所104 年2 月2 日林經字第104000 0447號、同年3 月6 日林經字第1040000994號函、同年月 16日林經字第1040000994號、同年月27日林經字第104000 1427號、同年8 月20日林經字第1040003846號、同年10月 6 日林經字第1040005087號函、金門縣政府(102 )府建 造字第05200 號建築執造資料、系爭3 紙支票存根聯、存 款證明單、原告與侯清波間106 年9 月29日借據、侯清波 帳戶現金提領紀錄等件為證(司促字卷第6 至7 頁、本院 卷第25、122 至141 頁)。
3、惟則,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侯嘉禎、及林宜盛葉威禮楊智閔鍾聲揚等人間,自106 年3 月28日起,就開曼 富驛公司及所屬子公司即被告之經營權、原告董事長或董 事職務是否存在等節,迭生爭執,原告乃提起多數訴訟及 非訟事件之聲請,業於前述,茲見雙方關於開曼富驛公司 、被告之經營權爭議甚烈,甚屬明確。而被告於本件訴訟 一再抗辯:原告因陸續失卻開曼富驛公司、伊董事長職務 ,本於損害開曼富驛公司及伊之故意,無權代表伊伊簽署 顯有不利之系爭終止協議,放棄系爭報酬債權,並偽簽系 爭3 紙支票,乃屬背信之舉,伊已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 又金門樂活公司時任董事長侯尊仁為原告之兄,原告現接 任金門樂活公司董事長,更見系爭終止協議具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情事等語,堪認被告自始否認系爭終止協議、系 爭3 紙支票票款債務之存在,並無給付何等票款於金門樂 活公司之意願。又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自承:被告其他 帳戶雖有資金,惟伊無得動用,系爭3 紙支票恐將跳票, 始自行存入72萬元於系爭支存帳戶等情(司促字卷第3 頁 ),更見原告於存入72萬元之際,即明悉被告就系爭票款 債務無承認或給付之意思。綜上各情以察,原告將72萬元 款項存入系爭支存帳戶,用供兌現系爭3 紙支票票款,顯



違反被告之意願或計畫範圍,應屬「強迫得利」之情形; 酌之被告屢否認系爭3 紙支票票款債務之存在,甚指摘原 告有掏空被告公司之舉(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則縱系 爭3 紙支票順利兌現,被告主觀上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 ,是依上1關於「強迫得利」之論旨,被告應得以利益不 存在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
4、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2萬元 ,為無理由,亦堪認定。
(三)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為無 理由:
1、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 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 項對於 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 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77 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未受委任,於106 年9 月29日將現金72萬元存 入系爭支存帳戶,清償所指被告系爭3 紙支票之票款債務 ,乃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復非合於民法 第174 條第2 項所定「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 「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之要件,當不得依民法第176 條「正當無因管 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又依「強迫得利」之法理 ,被告得以利益不存在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迭於前述 。被告既未獲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7 條第1 項、第2 項「不當無因管理」、「不法管理」規定請求其償還費用 ,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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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