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25號
TPDV,107,訴,1725,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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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25號
原   告 利賢裝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士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成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前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向原告表示欲訂購「PVC地 磚」(下稱系爭地磚)3200坪,原告於105年9月20日以估價單 (下稱系爭估價單)向被告報價,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 830元,被告乃於105年9月21日匯付26萬5600元定金予原告 而成立買賣契約,嗣原告於105年10月中旬依約交貨完畢, 惟被告迄未給付其餘貨款,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定金以外之其餘貨款(含營業稅額)共252萬 3200元。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提供之系爭地磚因有嚴重色差之瑕疪,貨款應予扣減至 50%:原告公司出貨至工地由維多利亞公司之廖光明簽收後



,於105年11月間施工時,因發現嚴重色差問題,本欲退貨 ,但原告派人前往工地並表示為減少挖除地磚貨款損失,請 求扣款減價驗收等語,可見確有色差之瑕疪,且原告已同意 扣款減價。經施工廠商協調業主玉山銀行勉為其難保留施工 結果,仍對買受地磚之維多利亞公司扣減25%貨款,維多利 亞公司僅同意支付50%貨款並對被告提出結算通知並扣款, 致減收貨款75萬7350元,被告另有商譽受損,且因而無法取 得預定之服務費11萬20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亦應扣減50%方屬合理。
(二)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0頁)
(一)兩造曾以如被證四(本院卷第137頁)所示之估價單(影本)就 「PVC地磚」為買賣契約,約定總給付數量為3200坪,單價 為每坪830元之事實。
(二)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匯付26萬5600元為上揭買賣契約之定金 (本院卷第15、57、59頁)。
(三)原告就系爭地磚已出貨2920坪。(本院卷第187頁)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貨款未付,惟被告否認 之,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地磚有無瑕疪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何?茲就本院判斷析述如 下:
(一)系爭地磚有無瑕疪?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廖光明許詠翔均結稱系爭地磚有色差之問題,有本 院107年7月15日、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證 人陳麗娟即原告之經理亦結稱貨款沒收到的原因是因為被告 說品質有問題、有色差(本院卷第117頁);地磚送到工地時 ,對方說有色差,伊有去看,接著就說玉山銀行驗收有問題 ;他們講色差但沒有提供標準,是見仁見智,如果色差有這 麼嚴重,玉山銀行為何會進駐;伊不是認為沒有色差,但有 色差的話,也不可能折讓到百分之五十等情(本院卷第117、 122頁)大致相符,堪認原告送交之2920坪部分地磚確有色差 問題,陳麗娟始受被告通知並會同其他人員到場查驗並商議 解決方案。依上揭規定,原告就系爭地磚,自應負瑕疪給付 之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何?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之事實,有兩造 不爭執之如被證四(本院卷第137頁)所示之估價單影本可稽 ,該估價單之買、賣方各有原、被告蓋用發票章,被告法定 代理人彭成並簽名其上,估價單記載總給付數量為3200坪, 單價為每坪830元,總金額為265萬6000元,再參酌證人廖光 明另結稱伊委託被告幫伊買地磚,並付錢給被告;伊係向被 告買,後來被告說是向原告買;未曾同意被告用伊公司名義 去買地磚等情(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為 系爭地磚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乙節為可採,且兩造業已就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與價金達成合意,而成立系爭地磚之買 賣契約。依上揭規定,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價金即貨款,洵屬有據。
2.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交付之2920坪地 磚有瑕疪問題,已如前述。被告雖主張貨款應予扣減至50 % ,惟就何以扣減至50%之計算依據,並未舉證以實說,本院 另訊之原告瑕疪扣款之計算依據,原告僅泛稱應以客觀標準 加以認定,亦無何具體表示。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玉山銀 行未曾要求退貨之事實,證人許詠翔並結稱伊不知道地磚對 驗收扣款有無影響,可見地磚瑕疪程度並不嚴重,應屬輕微 。又被告所執扣款50%之事實,無非被告後手買受人許詠翔廖光明間約定,渠等扣款係出於自己利益計算之目的,又 未經本件兩造參與協商,難認為客觀之標準,且本院勘驗被 告提出之原告寄倉地磚樣本,認該樣本色澤均勻,查無不均 之色差現象,有本院107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 238頁),另參酌被告提供之工地現場相片色澤已有明顯偏差 ,無法確實認定真正色差問題何在(本院卷第139、141頁), 而證人許詠翔提供相片中,顯見上有燈光照射反光現象(本 院卷第171、173頁),難以據為辨認整體色差之嚴重程度, 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有色差之地磚,或提出其委請原告 打樣之標準品供本院比對、確認色差嚴重程度為何,則依上 述之一切情狀,堪認本件寄倉部分並無色差問題,而已送交 之2920坪地磚色差瑕疪程度尚屬輕微,並無減少價值達50% 之損害事實,應以減少該部分貨款之10%為適當。(三)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200坪地磚之貨款,惟被告 抗辯有瑕疪而減少價值即貨款50%部分,其中280坪寄倉地磚 查無堪認色差之瑕疪,而送交工地之2920坪地磚有輕微程度



瑕疪,據此原告得請求之貨款應酌減至259萬5390元。計算 式:(850元*90%*2920坪+850元*280坪)*1.05稅費=應付貨款 259萬5390元,259萬5390元-已付定金26萬5600元=232萬979 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232萬9790元貨款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送達日為107年3月29日,參見本院卷第39頁)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亦屬有據。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232萬9790元 貨款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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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賢裝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