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81號
TPDV,107,訴,1581,201812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秀山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馬兆民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楊念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以被繼承人吳亞敏所留遺產中 「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之夾層樓(下稱 夾層)尚未分割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相對人請求分割之 標的即夾層是否屬於被繼承人吳亞敏之遺產範圍內,仍應以 另案即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71 號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而屬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二 案件之歧異,於另案(業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終結前, 應暫停本件訴訟程序。爰聲請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 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 (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 號民事判例可供參照)。三、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就本件訴訟停止訴訟程序,主張兩造間 另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71 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爭訟 中(本院於106 年12月22日宣判,經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56 號事件審理中),且認前揭 訴訟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據此聲請本院以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等情。然而,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71 號事件, 係以馬兆民馬秀玲馬秀麗馬秀珍為原告,列馬秀山黃亞紀為被告,該案原告係主張「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 ○0 號建物」(即上述夾層)係被繼承人 吳亞敏遺產範圍,且為獨立建物,馬秀山未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將夾層出租與黃亞紀而收取租金,故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起訴請 求黃亞紀遷讓返還夾層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並請



馬秀山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就已收取之租金給 付原告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金額,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 第471 號判決,認上述夾層為獨立建物(非屬臺北市○○區 ○○○路○段000 號建物之一部分),屬吳亞敏遺產中尚未 協議分割之範圍,由全體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中,馬秀山未 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以潛在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將夾層出租,係侵害其他公同 共有人之所有權,故認原告請求黃亞紀遷讓返還房屋予全體 公同共有人係屬有據,另以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係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不得請求以應繼分比例計算給付予 原告,而駁回請求金錢給付之訴;經提起上訴後,目前尚由 第二審法院審理中。上述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之訴訟,雖於 第一審判決中有就「夾層是否屬於吳亞敏遺產範圍」作判斷 ,惟僅係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聲請人 誤稱為分割遺產之訴),亦須就兩造意見不一之「夾層是否 屬於吳亞敏遺產範圍」爭點作判斷,惟此應屬「本訴訟先決 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之 範圍,尚非屬「本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須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範圍,相對人已於言詞辯論期日 表明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不認為本件訴訟須以上述另案 之法律關係成立為前提要件(本院卷第105 頁)。上開爭點 ,本院本得審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