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649號
TPDV,107,聲,64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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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錢映璇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陳學驊
相 對 人 彭振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後,本院一O七年度司執字第九八八四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七年度訴字第四九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 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107 年度司執字第9884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經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884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 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94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 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 107 年度訴第49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784,224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期限為2 年,並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 %計算 ,相對人於此期間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78,422元(計算 式:784,224 ×5 %×2 =78,422),爰取其概數78,500元 ,並據以酌定以供擔保金78,500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 行程序。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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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