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常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鑑堂
相 對 人 許毓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與聲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在案(案列107 年度司執 字第1142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案列107 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下稱系爭再審之 訴),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准於系爭再審之訴之民事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次 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並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專屬該再審 之訴之受訴法院管轄。蓋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 之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97年度台聲字第 1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與相對人間之給付資遣費事件,業 經其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其提出其上蓋有臺灣高等收 文章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民事庭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13頁),並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查詢無誤(見本院卷第 21、25至4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應由受理系
爭再審之訴之臺灣高等法院專屬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 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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