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阮富枝吳陳鐶…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N
聲 請 人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鄭垚等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提起異議之 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告終結。又所謂必要情 形,則應由受訴法院依具體個案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是以,受訴法院應斟酌異議之訴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損害等 情狀,以決定有無必要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 保新臺幣(下同)68萬3,385 元,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1 517 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關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與金錢給付及其他部分,在本件與其他繫屬法院之 過去、現在、未來案件(包括但不限於本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撤銷並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陳鄭垚、陳安正係以本院99年度 訴字第4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即執行債務人袁靜如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 請人袁靜如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交付相對人陳鄭垚、陳 安正,並應給付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9 萬5,556 元及自民 國10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9 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對人陳鄭垚、陳安正3 萬1,852 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惟查,系爭房屋已於106 年3 月17日經本院執行遷讓返還 予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金錢給付部分亦於106 年7 月26 日經本院拍賣聲請人袁靜如之動產時由相對人陳安正當場表 示以債權額抵繳價金承受等情,有執行遷讓筆錄、拍賣動產 筆錄附卷可憑(見執行卷六第277 頁、卷八第1 頁),故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停止執行之實益 。從而,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由本院裁 定命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袁靜如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定 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袁靜如以外其餘聲請人並 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以外 其餘相對人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等欠缺當事 人適格,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亦應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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