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宋文泰
相 對 人 盧明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七四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補字第二五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8748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 行,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在卷可 稽,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案號為107年度補字第2521 號)附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續 對聲情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 ,其損害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 0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之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共計3 年4月,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所生延宕期間之法定利息損失為158,333元【計算式:950,0 005%(3+4/12)=15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本院認聲請 人之供擔保金額應取概數以16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瑋婷